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

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者可进一步区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由于各国宪法对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规定不同,因此,条约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规则及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至于授权的国际机关的条约解释是否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该机关的国际法地位及其解释的性质。本书第三篇限于研究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披露涉及条约解释的案件很少。

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

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因其适用的主体不同而存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区别。VCLT没有规定条约解释的主体。在条约法理论中,有国际法学者所作的条约“学理解释”与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官方解释”这样的区分。(3)后者可进一步区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由于各国宪法对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规定不同,因此,条约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规则及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至于授权的国际机关的条约解释是否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该机关的国际法地位及其解释的性质。国外学者对此已有所关注,(4)但是,晚近有关论著关注这方面的区分。(5)国内学界尚无相关论著。(6)

前章所述条约解释的丰富实践均为具有国际司法或仲裁性质的条约解释,原则上仅对当事国或当事方具有国际法约束力。也有条约授权国际机关做出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性解释。比如,《建立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该组织“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7)。WTO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之三”(21.5)报告中解释之:“此类多边解释是澄清现行义务的意义的手段,而非修改其内容。”(8)“美国丁香烟案”上诉报告认为2001年WTO多哈部长会议决定第5段第2款有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第12款“时间间隔”的解释由于缺少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有关建议,不构成法律上的多边解释。(9)《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第29条规定:“(a)任何成员国与本基金或成员国之间就本协定条款产生的任何解释问题应提请执行董事会决定。(b)任何成员国对执行董事会决定,可在3个月内向理事会上诉,该理事会决定是最终的。提请该理事会决定的此类问题均由该理事会解释委员会处理,其处理决定即为理事会决定,除非该理事会以85%多数票另有决定。”(10)《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第6条第2节(v)款规定:理事会有权“决定执行董事会提起有关本协定解释与适用的上诉”(11)。但是,这些组织在实践中的立法性解释要么尚无先例,要么鲜为人知,因而难以开展相关实证研究。本书第三篇限于研究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

不同于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应遵循成文的条约或习惯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国内法上的条约解释在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方式或规则,并因不同法律制度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VCLT并不约束国内法院遵循其全面和穷尽地编纂的解释规则。”(12)各国法院的条约解释实践及其一贯性存在显著的区别。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或英国,对立法或条约的解释,一旦构成先例,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包括我国在内的成文法系国家,此类解释的判例仅对当事方有效,不过,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例亦具有一定的司法指导作用。

在美国,根据其宪法,法院将条约等同于立法,因此采用与解释法律相同的方法解释条约,即,通过条约的用语解析缔约的宗旨,以此为指导解读该用语的含义。如果国会制定相应立法,则以立法为依据解释条约。美国至今未加入VCLT,因而美国法院从未援引或实际遵循该公约(即便在习惯国际法的意义上)的条约解释规则。“美国最高法院确实采用不同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则的方法,最突出之处在于其愿意考虑较宽泛的材料,以便确定缔约方的意图或取得更有目的之结果。然而,这并不一定导致截然不同的解释,因为最高法院亦以类似于公约规则所要求的方式权衡各种因素,虽然其解释条约的一般方式随着该法院的组成而有所不同。”(13)在英国,根据麦克奈尔在其名著《条约法》中归纳的英国法院解释条约所遵循的规则,首先,“给予用语与表达的通常及自然的含义,如果缔约方没有提示其他含义……当用语看来是具有某技术性含义,则其通常含义让位于其技术含义。”(14)其次“密切相关的,应牢记的主要职责是寻求确定缔约方的共同意图,亦可成为该条约的宗旨及目的”(15)。再次,“相同原则也与解析条约的职责有关,即,将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只是孤立地关注其条款。”(16)这些规则类似VCLT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通则。如今在英国,“最近案例表明不仅更愿意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则,而且还考虑其国际法的渊源。”(17)譬如,在2005年的一起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最高司法机构,2009年后由英国最高法院替代)法官们采用该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对其可适用性不加质疑。(18)(www.xing528.com)

在我国,尚无有关条约解释的法律法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为适应我国加入WTO而颁布了一项司法解释,即,“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的,应当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依法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根据该规定,法院仅在有关案件中间接适用有关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时,可能发生条约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有关司法文件,要求严格依照VCLT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增强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20)这是我国首份明确要求依照VCLT规定解释涉案条约的法律性文件,但有关司法实践鲜为人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披露涉及条约解释的案件很少。比如,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15条有关代理活动中的商标异议规定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1)款转化为国内法。在2007年一起行政提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21)这虽未对“广义的解释”所依据的解释方法或规则作进一步说明,但明显反映了参照相关学理与惯例的做法,如“同一解释”原则。(22)但是,源于美国早期判例法的这一原则也称为“查敏·贝齐规则”(Charming Betsy Canon)(23),仅要求国内法院解释国会立法时应“尽可能避免与国际法或美国加入的国际协定相冲突”(24),而不涉及条约解释规则本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并没有表明我国作为VCLT缔约国,国内法院实际上适用了该公约的解释规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