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235)成立,专门受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私人投资争端仲裁案件。自1972年以来已受理715起案件,其中结案并公开的裁决书共160余份。(236)在20世纪70、80年代,ICSID运行初期,有关仲裁裁决涉及条约解释,并未提及任何解释规则。(237)1990年“AAPL诉斯里兰卡案”裁决对涉案投资协定进行解释时,“依照在实践中已确立,由国际法学会1956年大会充分形成并由VCLT第31条编纂的,公认的条约解释规则”。(238)从时间上看,这早于ICJ在1991年判决的“关于1989年7月31日仲裁案”中第一次明确援引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条约解释规则时指出“也许在许多方面可视为对已有习惯国际法的编纂”(239)。尽管当时ICSID裁决还没有明确这些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
1994年ICJ“领土争端案”第一次明确这些条约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之后,ICSID的一些裁决跟随了这一做法。比如,有的仲裁庭在解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时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发现的解释规则要求我们首先关注有待解读的条款之实际用语。缔约方达成该条约任何特定款项时之目的及宗旨,应首先通过缔约方在该款项中的用语予以发现。……NAFTA的某一章特定款项的解读不仅需要结合其他款项,而且应置于整个协定的结构上下文中,条约解释者才能确定和理解这三个主权国家缔约时真实范围与内容。”(240)
近十年来,越来越多的ICSID裁决涉及VCLT解释规则的适用,有的裁决明确认定这些规则为“习惯国际法”(241)。但是,有些裁决援引VCLT解释规则,解释涉案投资协定,也未明确这些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似乎在这些仲裁庭看来,如果当事国为VCLT缔约国,则应适用之;如为非缔约国,则将之作为习惯国际法加以适用而毋庸说明。(242)总体上,多数裁决以VCLT解释规则为准。(www.xing528.com)
由于ICSID仲裁庭的成员不一,各自独立裁决,不受制于任何其他机构,因而在条约解释方面也不无各行其是。有的仲裁庭不适用VCLT的解释规则。比如,有裁决认为:涉案条约“应依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如果该意图无法确定,则应依如同缔约方那样的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将给予的含义加以解释”(243)。这显然与基于文本解释的VCLT规则大相径庭。有的裁决援引了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却又采用不同于该通则基于文本的解释方法,认为涉案条约应以“目的论方法”(teleological approach)加以解释。(244)也有裁决解释涉案条约而未提及任何解释规则或原则。(245)
概言之,ICSID涉及投资性条约解释的裁决数量比较多,内容丰富,值得深入、全面的研究。故本书第三篇将设专章分析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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