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修辞在法律文书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一是使用不易准确表达的无意模糊语言,即有些情况无法用精确语言来表现;一是使用不宜准确表达的有意模糊语言,即有些情况不便用精确的语言来表现。
(一)无意模糊在法律文书中的表现
不易准确表达的无意模糊语言,在法律文书中是指使用的一些副词、形容词和一些常用语。副词主要包括表程度、范围、时间、频率、情态、方式等,如“很”“立刻”“10时许”“肆意”;形容词有“大”“小”“高”“矮”等;常用语如“罪大恶极”“道德败坏”等。这类语言,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把它精确到极致。如某通缉令中:“该人身高一百七十厘米左右,四方脸,小眼睛,……”“四方脸”“小眼睛”就是模糊语言,在这里不能用精确语言来表现,因为我们无法确定脸“方”到什么程度才叫“四方”,眼睛小到什么程度才叫“小”。如果非把“四方脸,小眼睛”表述为“正方形脸,0.4cm眼睛”,反而使人感觉不真实,精确的语言反而不如模糊的语言表达准确,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东西人们只能有个总体的、大概的把握,用模糊语言来表达,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因为它符合客观实际;用精确的语言来表达,人们反而接受不了,因为它违背了人们的认识规律。无意模糊语言的恰当运用,使法律文书的表达更为准确和科学,因而在法律文书中较多运用。
(二)有意模糊在法律文书中的表现
法律文书对用语准确有严格要求,而不宜准确表达与要求表达准确存在着矛盾,所以,有意模糊语言的使用在法律文书中有着较多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3种法律文书中:
1.报告类法律文书的开头、结语中(www.xing528.com)
报告类法律文书篇幅一般都较长,如立案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等,在开头、结语涉及到的案情部分,正文里都有详细具体的叙述,为使行文简洁,避免重复,这类文书的开头、结语部分往往使用模糊语言,如某结案报告书的开头是:“孙××故意杀人一案,经1997年6月3日至8月10日的调查和讯问,已侦查终结。现将审理结果报告如下:……”。某破案报告书的结语是:“犯罪嫌疑人马××,抢劫杀人,手段残忍,……”。“侦查终结”“审理”“抢劫杀人”三词没有说明如何侦查、怎样审理、如何抢劫,就属于模糊语言。
2.笔录类法律文书中
笔录类法律文书主要指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公安人员在询问和讯问活动中,为了取得理想的询问、讯问效果,有时使用模糊语言。如某讯问笔录,公安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你使用那样的凶器,以为能隐瞒得了吗?”在这里,“那样”并不是不可捉摸的,公安人员知道“那样”指的是什么,犯罪嫌疑人当然也明白指的是什么。在这类法律文书中,模糊语言的使用大多涉及到询问和讯问的策略。
这类法律文书,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隐私和反动言论时,为了不泄密,不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为了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常采取一些变通手段,表达时要使用模糊语言。如:“钱××将我国军工技术机密泄露给外国某记者”“张×将青年妇女梁×劫持到自己宿舍,残暴地将其强奸两次”。“军工技术机密”“残暴”在这里不是精确表述,属于模糊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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