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当前我国法律文书中存在苟简的现象不在少数。尤其是对案件事实经过的叙述苟简问题比较突出,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对犯罪目的、犯罪地点、犯罪行为、犯罪方法、犯罪经过等要素的不当叙述;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是当事人的关系、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过、争议的焦点等交代不清等情况。
(一)叙述犯罪事实时苟简的表现
在刑事案件中和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并且影响犯罪行为定性的各种情况。从狭义层面来看,犯罪事实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的主客观诸要件,这也是最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从广义层面来看,则是指前者和其他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一切事实。在我国当前法律文书的犯罪事实基本依照狭义的犯罪事实进行叙述,即以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为主要内容,以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描述为叙述方式。这种犯罪事实的叙述模式确实给人留下了“简”的印象,是以法律文书所言“事实清楚”为前提的。当前有的刑事判决书在叙述犯罪事实时一味苟简,从而导致事实不清,“简”而不“明”。
1.省略对犯罪目的的叙述
按照法律文书写作要素完整的基本要求,对于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叙述,一般需要具备7项基本要素,包括:犯罪的动机或目的、时间、地点、主体、方法、经过和结果。其中,犯罪的目的是构成故意犯罪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往往是通过客观方面来体现的。因此在部分法律文书制作中犯罪目的的叙述不经意被省略。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有时候制作主体仅仅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叙述,有时能清楚表现犯罪的目的,有时则交代不清。如:
“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席××、刘××到××县行政拘留所将被治安拘留的陈××带到××县公安局一楼,讯问其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其间王××、刘××打了陈××的耳光,三被告人踢了陈××,被告人席××、刘××二人用木棍对陈××腿部及脚部实施殴打。致使其双小腿、双足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面这段文字叙述是一起刑讯逼供案的案情事实叙述。但是讯问陈××和殴打陈××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殴打可以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也可以出于挟私报复、泄愤等其他目的。正是由于目的不同,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不同。如果是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则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如果是出于挟私报复、泄愤的目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在叙述中仅仅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叙述是不够的,还应针对个案对犯罪目的进行明确叙述,否则无法正确辨识犯罪行为的性质,从而造成定罪上的混乱。
其实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为依据,即罪状中未明确规定的犯罪目的可以在叙述中省略,有明确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犯罪目的则不应当省略,否则就形成了苟简的状况。如:
“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吴××(另案处理)窜至××县××公司宿舍楼,在一楼楼梯间盗走龙××的一辆速卡迪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MX3065,后将该车卖给贵阳一男子,得款9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80元。”
上面这段叙述是司法实践中一起常见的盗窃案的案件事实叙述。该事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罪状进行叙述的。从该案的犯罪时间、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来进行分析,其罪过形式及其内容已经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会对行为的性质认定产生歧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目的表述可以省略。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行为,其犯罪事实的叙述中就必须明确表述行为人确是出于“以牟利为目的”。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报复陷害罪的事实叙述,应明确表述行为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犯罪目的。这正是由于这些犯罪目的对于成立该罪有着必不可少的构成意义而决定的。
2.概括对犯罪地点的叙述
按照我们惯常的写作理念,归纳概括确实是一种“简”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加区分地用于犯罪地点陈述则不适宜,尤其是在盗窃案件的叙述中。盗窃案件的犯罪地点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是它与犯罪对象总是紧密联系和相互印证的。简单概括的地点叙述,会影响对犯罪对象所属关系的合理判断。如:
“被告人周××伙同“小张”(在逃)于2009年5月13日7时在××市高新开发区××大桥下盗窃阻水管2根,销赃后得款1159元;同日17时许,二人又在该处盗窃阻水管5根,在离开作案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5根阻水管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阻水管每根价值1285元,所盗7根合计8995元。”
上文中,将盗窃的地点写成“××大桥下”,过于简单概括,缺乏必要的修饰限制,因而对犯罪对象阻水管的所属关系产生歧义。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阻水管为无主物的认定错误提出了上诉。如能改为“××大桥下某公司建筑工地上”,则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www.xing528.com)
3.简化对犯罪行为的描述
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是行为。法律文书既然是以文字形式陈述再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那么一般情况下离不开动词的运用。在叙述犯罪事实时,动词的使用既要具有准确性,又要符合法定性。在不满足这1项要求下的机械呆板地简化,将会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如:
“2007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及耿××、赵××、赵×维(已判刑)等人在××市时尚会所与同在会所娱乐的王××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在赵××的劝说下停止了争吵,后又在时尚会所前面的小桥上与王××等人吵打,黄××用钢管、水果刀打杀王××,在杀王××的过程中还杀伤赵××,后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从上文的叙述中我们看到,事情从口角争吵发展到互相厮打,最终被害人死亡,行为性质似乎是故意伤害(致死)。但是在上面文书的叙述中又采用了“打杀”“杀”“杀伤”等动词性词语,行为的性质又似乎是故意杀人。给文书阅读者造成这种迷惑的主要原因就是文书制作者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进行了不适当的简化,即“黄××用钢管、水果刀打杀王××”之句貌似简略,实属病句。其用词既不准确,又不合法。对照该案的实际定性——故意伤害罪,在事实陈述中不宜用动词“杀”。可见苟简会影响词语的运用。此外,本案另一被害人赵××被什么工具伤害,伤在何处,轻重如何,也应叙述清楚,不能仅以“在杀王××的过程中还杀伤赵××”之语就草率简化了事。
4.简化对犯罪方法的描述
犯罪方法的叙述应严格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当简化不仅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而且会影响量刑的轻重。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赵××伙同刘××、王××(二人另案处理)、牛××(已判)窜至××县人民公园假山旁,抢走陈××及其女朋友闫××两部手机及4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人何××在××县××陵广场认识了去烧香的黎××,几天后被告人何××以找黎××看香为名到黎××家,把黎××抱到屋里床上将其强奸。”
第一篇语段中,描述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方法时只用了“抢走”一个词,第二篇语段中描述构成强奸罪的犯罪方法时也只用了“强奸”一个词。这两个语段对刑法规定的成立这2个罪所必备的暴力、胁迫等方式均只字未提。导致阅读者无法分清叙述的是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也让人对第二个语段中“强奸”的认定产生怀疑。这种对犯罪方法的简化叙述,严重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
5.简化对犯罪经过的叙述
“2009年4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林××对其母李××进行辱骂,其弟林良×听到后与林××争吵,林××便从家里拿出长柄木把的杀猪刀刺杀林良×胸部一刀,致林良×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林××找村小组长刘××叫其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
上面这个案例叙述中,涉及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2个不同行为性质的认定,而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性质界限,属于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因为这两种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几乎没有区别,所以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才能正确判定。而主观方面的认定又必须通过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才能准确判断。因此,详细叙述犯罪的经过,即事情发展的前因后果,有助于主观方面的判断。上文中的事实叙述中,从“争吵”到“拿出长柄木把的杀猪刀刺杀林良×胸部一刀”,犯罪经过叙述得非常简单,缺乏对导致事态突变的细节描述,不利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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