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不管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还是其他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在制作法律文书时,都追求语言的准确性,因为法律文书只有用语准确才有利于正确实施法律,有利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执行裁判结果,有利于宣传法治,促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但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任何语言都天然地具有模糊性。
简单来讲,模糊语言其实是一种弹性语言,它是指语言所表达的意义范围、语义界限不清晰,或表达的意思不明确,外延不确定,内涵无定指的特性语言。模糊语言具有很大的宽泛性和灵活度,主要反映在语言的外延上。就像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文书中,表述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时使用“手段残忍”和“手段特别残忍”之类的词语一样,它们之间的切分就非常困难。
毋庸置疑,法律文书在大多数情况下,其语言应该遵循准确性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法律文书内容全部都使用精确语言,因为社会生活和形形色色的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而且语言作为对客观事实的二次描摹,只是尽可能地接近原发事实而已,这时往往需要以模糊语言作为精确语言的有效补充。因此,我们有必要就模糊语言在法律文书中的运用进行探讨。(www.xing528.com)
按照语言学的相关理论,任何一个语言系统都具有模糊性和准确性这2个本质属性。可以说,准确性与模糊性对立存在于语言系统之中,二者缺一不可。准确语言的语义是清晰的,不存在模棱两可的现象。而作为与准确语言相对的一个概念,模糊语言同样存在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在法律文书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以及法律文书学科领域都非常重视语言的准确性要求。华东政法大学潘庆云教授就提出:“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测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了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但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多数文书的语言不可能全部使用像数学公式一样的精确语言,模糊语言的功能不可小觑。
另外,模糊语言和歧义性语言虽然都有语义模糊之处,也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二者之间却存在本质的区别。模糊性是语言与生俱来的一种固有属性,而歧义性语言并非语言的固有属性,并不客观存在于语言中,它是由于语音、断句、逻辑、限定等因素造成的非正常的能产生多种不同意思理解的语言运用结果,也是任何法律文书中都应当绝对避免的一种不良语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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