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强调法律文书语言精确性的同时,却也能经常在相关文书中看到一些模糊词语。比如,“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周××还曾在××市××区××路××小区、××路××、××街道办、××小区先后四次盗窃,共计盗得财物约28000余元”,这句话中的“约28000余元”就是一个模糊表述,类似于此的模糊语言在法律文书中并不鲜见,因此,在强调法律文书语言准确性的同时,有必要正确认识法律文书语言的模糊性与准确性之关系。
(一)模糊语言的“明确性”
模糊语言的主要特点就是它的“明确性”。模糊语作为一个词的概念来说是相对模糊的,也是不明确的,但作为这个词的使用者,恰恰需要的就是它的模糊性,而且这种模糊性正符合使用者的目的。如在××市××区人民检察院的一份起诉书中这样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何××等多次盗窃建筑工地上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影响了建筑工地施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还盗窃集体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这段文字中用了“多次”“严重”“巨大”等模糊性词语,但都用得恰到好处,能如实地表述案件的性质,符合文书制作者的行文目的,这样的表达反而更加准确。
(二)模糊语言的适切
所谓适切,就是适合贴切。由于模糊语的“明确性”的特点,它在使用中必须符合不同的使用目的,故在不同的法律文书中必须做到适切。(www.xing528.com)
在规范性的法律文书中,由于制作者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因而在起草某些法规性的文书文件时,必须要言之凿凿,且必须周密、严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章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2例中的“任何”“凡”都是模糊的,但表意却是完整、周严的,使任何涉嫌犯罪的人没有空子可钻,除此之外,其他涉及民事、行政法律领域的法规,也有大量的类似语言表述。
在非规范性法律文书中,如模糊语用得恰当,也可使文书表达实现更加准确、精炼的效果。因为在这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书中,有时需要详尽具体,有时则需要概述总结。如前例所述的那份检察机关的起诉文书的总结部分写法正是如此因为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主罪是故意杀人罪,对于其主罪、重罪先写,详细叙写,对于次罪则后写,概括着略写。加上这些次罪的时间跨度大、但是其犯罪行为又触犯的同一个罪名,因此在叙述案件时,采用个别语句模糊处理,更加恰当简练。在一些律师实务文书中也可见一斑,如在一份《刑事自诉状》中,自诉人诉称“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长期虐待……”,其中的“长期”也是模糊语,但却能从本质上反映出《刑法》中“虐待罪”的特征,由于其表述的准确性更加容易被法官采信,从而达到作者的使用目的。
另外,模糊语的运用,也可使一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在表述上能较为委婉、含蓄。比如,在律师的辩护词中,如犯罪嫌疑人有除法定外的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时,辩护人也一定会用请法官“酌情”考虑这些情节,这里“酌情”也属于模糊用语,这个模糊语的使用,使辩护词的语气变得十分委婉,言辞恳切,以便法庭辩论过程中达到以情感人的目的。当然,在使用模糊语时一定要把握其本质特点,有时取其模糊性,有时取其相对明确性而用之,在各种法律文书中使用模糊语言,只是为了适用各种文体而利于表述目的的实现。至于在具体的各类法律文书中,到底应使用什么样的语言来表达,这是由法律文书的使用目的即其实用价值决定的。后文将详细分析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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