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法律这一专业领域内,法律文书中特定的语言有其特定的含义,甚至特定的专业术语由法律直接规定。比如,某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已经形成一审判决,他在表达时说自己“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二审期间的辩护人”。其中,“被告”在这里就不是准确的法言法语。因为这位律师代理的是一起刑事案件,而在刑事案件中,我们把被控方应该称为“被告人”,而不是“被告”。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被控方才被称为“被告”,刑事案件应准确表述为“被告人”。这种法律常识,普通人民群众可能并不知晓,但却应该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应该知晓的基本概念。这个称呼在很多人看来似乎不拘小节,并无大碍,但是却影响到法律文书语言表达的准确性。
还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对于涉嫌犯罪的某一个人,在判决之前只能为称其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把他称为罪犯。其实不光是法律文书,即就是公开的媒体报道中,如果案件没起诉、没判决,报道就只能用“嫌疑人”,如果写成“被告人”“罪犯”都是错误的表述。对于专业化的法律职业者而言,虽然没有强制性规定,但他们如果在说话和行文中准确运用法言法语,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自身的专业化水准和业务素养。之所以这样说,一方面是因为法言法语本身就是法律人的语言体系,二是办案人员的法言法语,对社会公众会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法言法语表面来看是表述问题,但是其背后却往往蕴含着法治思维。如果我们在法律文书里面草率地认为某人就是“罪犯”,那么就会对他带有既定的偏见。但是我们如果理性地认为他是“嫌疑人”,那么很可能就会是另外一种处理方式。法言法语对法律思维、行为习惯的养成,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影响因素也很多,法律用语规范、准确之于法治建设的价值,一定是正面的。又如,“××公司法人已经被刑拘”“半年前××宾馆刚更换法人”,这里“法人”一词显然也属于法言法语运用不当。“法人”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组织,这里被刑事拘留的应该是“法定代表人”。
在司法实践与法律文书中,运用“法言法语”时容易出现错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5种。
(一)基本的法律概念方面
法律概念是司法实践和法律文书制作中最基本的要素,这些基本概念决定了案件的性质、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纠纷过程等,基本法律概念使用正确应该是法律文书写作中最首要的要求。
拿公安机关常用的法律文书来说,一般包括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对其问话时适用的法律文书是讯问笔录。行政案件中,涉嫌违法的人被称为“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人”,办案民警对其问话时适用的法律文书是询问笔录。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控方被称为“被告人”,而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被控方被称为“被告”。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在法律文书中的称谓为“辩护人”,而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中被告聘请的律师在法律文书中的正确称谓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些都是基本的法律概念,不能出错。除此之外,还有像刑事案件中常用的“自首”“犯罪中止”“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概念;民事案件中常用的“孳息”“不当得利”“侵占”“人身损害赔偿”等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也绝对不可以出错。
就相关法律文本的表述而言,就有“法”“法规”和“规章”等不同的表述,也应该准确区分,在起草文书时不能写错用错。我国的法律规范具有等级之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位阶。法律规范位阶的高低依次排列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法律规范依次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为了保证法制统一严谨,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体例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绝大部分称“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为“条例”。法律规范的体例反映了效力等级和所规定的内容,不能混用。不能将“规章”称为“法”或“法规”,不能将“法规”称为“法律”。还有我们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经常使用的“可以处”“并处”和“处”等词语特别容易混淆,更加要仔细区分。一般来说,“可以处”用于法律责任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被授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况选择具体的处罚幅度,通常后面连接不设下限的罚款数额。比如,“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用于对有一个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同时适用2种或2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通常后面接设定下限的罚款数额等。比如,“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只对违法者给予一种行政处罚,则不能用“并处”,只能用“处”。比如,“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责令改正”不属行政处罚,处罚款不能用“并处”。
另外还有“违法”与“犯罪”“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无罪释放”与“免除刑罚”,每组词都是前者表示无罪,后者表示有罪。这些表述都涉及非罪与罪的界限问题,马虎不得。而“抢劫”与“抢夺”“盗窃”与“贪污”“强奸”与“奸污”均构成不同的罪名和案由,写作中应该认真对待。“坦白”与“自首”,涉及行为的方式与程序不同,“结果”和“后果”涉及侵权或者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不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反映了案件性质以及对当事人处理方法的差别。诸如此类具有法律属性的词语在法律文书写作中都要做到各司其职,准确无误。因为法言法语的失之毫厘,带来的可能是对当事人的处理结果的差之千里。
(二)关于法律程序表述
关于法律程序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术语有“起诉”“上诉”“申诉”与“一审”“二审”“再审”等,这些都是关于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的法律术语,看似仅一字之差,但每个术语所指诉讼程序各有不同,必须准确使用,不能混淆和滥用。其中,“起诉”是指当事人(原告)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一审”。“上诉”,是指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一审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二审”。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故二审也称“终审”。一般说来,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以及二审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诉讼即告终结。“申诉”,是指按照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时,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提起诉讼的行为。但是,申诉不是法定程序,接受申诉的相关机构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则予立案“再审”;如果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则不予立案再审。
因此,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写作“再次起诉”,或者写作“提出申诉”;把法院的“二审”写作“再审”,或者把同一级审判程序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称为“再审”,都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表述。(www.xing528.com)
同时,许多法律文书名称的选择也应该符合法定程序。比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4种强制措施时,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审批,这时使用的法律文书应该是《呈请××报告书》,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时,则需要制作的法律文书是《提请批准逮捕书》,虽然“呈请”和“提请”仅仅是一字之差,但是文书的制作主体、送达机关、审批程序完全是不同的。
(三)其他具有法律含义的术语
比较难以区分的有“公布”“发布”和“颁布”。其中,“公布”的对象多为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直辖市、较大的市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的对象多为公告、通知、新闻、消息等。在立法法实施以前,法律、法规、规章也多用“发布”;自2000年立法法实施以后,“发布”不再用于法律、法规、规章,而多用于规范性文件等。比如,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过去曾用于法律、法令、条例及重要政策等自上而下发布;自立法法实施后,不再使用“颁布”。
在司法机关办理的党政公文中,还需要对“依照”“按照”和“遵照”做出明确区分。“依照”一般表示完全照办,多针对法律、法规。比如,“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按照”则是一个中性词,使用范围也较为广泛,适用的对象多限于事和物。比如,“按照公安教育的发展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等。“遵照”这个词语带有明显尊重色彩,多用于上行文,后面的名词多为上级的指示、指令等。如“遵照××领导的批示”。
还有,“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短语甚至让阅读者感到特别拗口,但是其各自的范围是明显不同的。“各级人民政府”一般是指包括上至国务院,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国务院,下至县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县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
(四)关于单位或部门简称的问题
法律术语都有特定含义和特定表达方式。有些单位或部门的名称可以按惯例使用简称,但不能随意简化: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可简称为“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简称为“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简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五)关于数字用法规范的问题
几乎在每一个法律文书中,都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数字。法律文书中常见的使用数字的情形有时间、金额、物品数量、标的物型号等。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对各自使用的文书中数字的使用做了规范,在法律文书制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比如,尽管党政公文中现在要求成文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但是公检法三大机关对法律文书并无此规定,因而在正式的法律文书中,行文日期一般使用小写汉字书写。而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一般在标题下方要注明讯问次数,这里则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其他诸如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分、秒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比如,20世纪80年代、公元1949年10月1日、15时20分45秒等。百分比、分数、计量数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比如,“百分之三”应为“3%”,“四分之三”应为“3/4”,“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为“已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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