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系统是我们人类社会特有的,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掌握语言的能力,并且这个能力只有人类才具备,动物则没有。这是因为掌握语言需要有发达的大脑和灵活的发音器官,也就是说要有抽象思维的能力和发音的能力。人类的感官为大脑收集材料,大脑对原料加以分析、概括,抓住共同的本质的特点,舍弃次要的属性,归成类,给予名称。而这个一般的、概括的名称既能指任何具体的个体,也能指概括程度不同的类。而经过抽象、概括,才能在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推理、表达,没有这些抽象思维的能力,就不可能真正掌握语言。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管是口语表达还是文书起草,都要求符合基本的语言规则。无论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律师的法庭辩论,还是起诉书和裁判文书的制作,都应该符合基本的语言和语法规范。比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讯问时,讯问语言是否准确、恰当,有没有说服力和感染力,都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接受信息的交流,并且真实地供述出全部犯罪事实,关系到讯问工作质量的高低和能否及时破案。所谓语法,是指用词造句的规则。我们说话写文章都必须遵守规则,否则的话,就会让对方感到别扭甚至产生误会。其实,作为母语的语法规则是潜存于大脑的,通过说话可以表现出来,但是规则具体是怎样的,一般人却难以说明白。语法分析的主要任务就是把人们心知其意而难以言状的规则整理出来,以便于人们自觉地运用。语法学家的任务只是归纳、整理客观存在的规则,选择恰当的方式进行描写,对于语法规则,语法学家是无权做硬性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要研究法律文书的语言规律,我们可以借助于大量的文书语料,借助语篇分析的方法,分析总结出其语言规律,从而指导法律文书的制作,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
法律文书作为一种具有明显的公务性、工具性和应用性的文书形式,在现代社会格式越来越固定,形式上的格式化、规范化也越来越明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出台了自己领域内常见常用的法律文书的参考式样,并且根据社会的发展进行了多次修订,可以说,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式样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科学,许多法律工作者几乎已经习惯于套用固有的格式,在固有格式的框架下去起草相应的法律文书,往往容易忽视法律文书的语言,从而形成一种错误的办案理念,这种忽视法律文书语言的错误理念必然会影响文书质量的高低。
首先,法律文书最终是以语言为载体的,精准妥当的语言表达可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因此,研究法律文书的语言可以把具体的感性的法律文书语言现象上升到理性的认识层面,同时又可以反过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文书制作。
其次,可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者的语言能力,指导法律职业人员学习语言、运用语言和研究语言的积极性。法律工作者不但需要法律思维的能力,法律文书起草的能力,同样需要法律口语表达能力。比如律师的法庭辩论、公诉人员的法庭发表公诉意见、侦查人员的讯问语言运用技巧等,都有赖于他们的语言能力水平。
再次,有利于社会大众更好地理解法律文书的意旨,使法律文书能够更好地起到法律宣传的作用,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毫无疑问,任何一篇法律文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有的文书要在第一时间和案件当事人见面,像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都要交给案件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而裁判文书除过特殊情形外,都要通过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因而,法律文书在格式规范的前提下,语言表达的水准决定着其质量的高低,只有表意清楚,通晓流畅的法律文书才能更好地传达法律意志,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二)法律文书语言研究的内容
从研究内容来看,法律文书的语言属于具体的应用语言的范畴。其研究内容尽管不需要站在语言学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事无巨细的研究,但是一些必要的基本内容不可或缺。
1.语言要素
人们要看懂一段文字,要听懂一句话,就必须能够把一句话切分成一个个相对具有明确界限的文字片段,也就是说切分出来的是一段音义结合的语言符号,这种切分实际上是一种复杂的替换过程,能否替换,主要看被替换下来的那个片段是否能以同样的意义在别的地方重复使用。能够被替换的语言片段,称为语法单位,一般包括语素、词、短语、句子。这些语法单位一个接着一个组合起来形成语法的组合规则。简而言之,就是语素连成词,词组成短语,短语组成句子,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组合规则。在法律文书中,这些组合规则实际上也应符合语法结构的构成规则,它是一类成分的组合。(www.xing528.com)
就像在法律文书中要使用法言法语一样,词语是法律文书中最小的有意义的能独立使用的语言单位。它由语素构成,根据意义和作用的不同,词被分为实词和虚词2大类。比如我们在法律文书中经常性使用的连接词语“遂”“随即”“即”“便”都属于必不可少的词语要素,虽然它用在法律文书中并不具备什么实际意义,但是,如果去掉这些词语,则会影响到叙述案情的流畅表达,使文意显得突兀生硬。在准确用词的基础上,短语则是有意义的能独立使用的语言单位,它是由词组合而成的,比如我们为了保证法律文书叙事的简约性,经常使用四字短语“心生歹念”“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随即离去”“畏罪潜逃”“逃离现场”等。最后,句子是由若干个词或短语按照一定的规则组合而成的,能表达相对完整的意义,前后有较大的停顿并带有一定的语气和句调的语言单位。
2.词语和句子的非理性色彩
词语和句子的非理性色彩也同样值得研究。主要包括感情色彩、语体色彩和形象色彩。感情色彩是人们在反映现实现象的同时,表现出来的对该现象所持有的主观态度。简单来说感情色彩最主要的是“褒义色彩”和“贬义色彩”。在法律文书中,一般来说要尽量使用没有感情色彩的、中性的词汇。语体色彩是为了保证语言表达同交际环境相适应,人们根据不同交际环境的特点,调整自己的语言表达形式,从而使同一种语言在不同的交际环境中显现出不同的状态,产生与特定交际环境相联系的变体,口语语体和书面语语体是语言中2种最基本的语体。语体色彩决定了语言特征,只有语言特征与语体相匹配,文书才是妥帖恰当的,否则会让人感到别扭生硬。比如,在小说、散文、诗歌等文艺性作品中,其语言手段多用修辞、描写、抒情等,与文艺语体形象生动等风格是相互匹配的;而在公务文书、党政公文等应用性文体中,其语言应该是准确、简练、直白庄重的,与公务语体的语言要求相互匹配。当然,法律文书主要属于书面语体,其有着自己特有的语言要求与特征。
3.词义的概括性与模糊性
概括性是词义的重要属性,词义是一定的语言社会对一定对象的概括反映。尽管社会现象是客观的,但语言文字毕竟是社会现象的二次描摹和再现,因此,语言文字反映的对象和社会现象应该最大限度地吻合,应该尽可能做到客观、准确。但是有时候也可以是具有主观色彩的。比如我们在陈述某些刑事案件时,经常使用到“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之类的词语,这些词义就有一定的概括性。词义是从具体事物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可以使一类事物区别于它类事物的特征,即使专有名词的词义也具有概括性。此外,由词组成的短语、句子的意义也具有概括性。
所谓模糊性是指词义所反映的对象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而没有明确的界限。模糊现象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往往出现在词义所指范围的边缘区域,而词义所指范围的中心区域是清楚的。否则,人们将无法分清不同的事物,语言也会因此而丧失交际功能和思维功能。虽然我们一直以来视精确性为法律文书的圭臬,但是模糊语言和模糊表达却永远不会被替代,后文将做详细阐释。
4.文书的修辞
什么是修辞?按照《说文解字》:“修,饰也。”“辞,说也。”修辞就是根据题旨意境,运用各种表现手法,提高语言表达效果的一种语言活动。不管是写文章,还是语言表达,用语言交流思想,人们都希望借助于不同的语言手段达到最佳的语言表达效果,这就需要选用恰当的修辞手段对语言进行加工。修辞的目的在于研究如何运用词汇学的原理,来增强语言的表达效果,如口语、书面语、文言词、外来词、新造词的运用原则与方法,词义的锤炼,色彩的配合,词语关照与呼应等。修辞手段的选用离不开语境,凡是成功的修辞,必定能适应内容复杂的题旨,内容复杂的情境,极尽语言文字的可能性。当然,对于法律文书而言,在语言表达上更多使用的是一种消极修辞,而不是积极修辞。
5.语言的风格
语言风格是指人们在进行交往时,根据不同的交际场合、交际目的、交际任务及交际者的秉性和素质而采用的不同的语言素材和方式。比如常见的法律文书的语言风格可以是平实质朴的、庄重自然的。其具体特点就是选用确切的字词直接陈述,或用白描,不加修饰,显得真切深刻,平易近人。语言力求平淡,不追求华丽的辞藻,显示出质朴无华的特点,但是在平淡中蕴含着深意。在其他的语体中,语言风格也可以是含蓄隽永、委婉雅致的,可以是清新明丽的、形象生动的,可以是雄浑豪迈的,也可以是婉约细腻的。不同文章的语言表达呈现出的语言风格是不一样的。不难看出,清新或者婉约,形象或者生动,都不是法律文书应有的语言风格,法律文书的语言风格应该是准确简练,质朴庄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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