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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司法救助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盲、聋、哑三类残疾人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在司法救助方面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残疾人适用类型作出规定:第一,根据我国关于残疾人评定和分级的标准,从残疾程度上对适用司法救助条件作出规定。二是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司法救助研究报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以定义的形式对司法救助的内涵和外延作了界定,即“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所以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司法救助制度看作是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一部分,把司法救助制度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画上等号。由于该规定中关于司法救助的概念在案件范围和救助形式等方面做了过于严格的限制,我们姑且称为狭义的司法救助定义。

我们认为狭义的司法救助概念的形成和提出都是有其特殊的环境的,而且关于受救助主体的界定和救助条件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果在残疾人司法保护领域直接套用无疑会失之疏漏。所以我们建议对司法救助作如下广义上的重新界定,即司法救助是指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对于因经济条件困难或是其他原因而无法参与诉讼,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人给予救助的制度。

从概念可以看出我们所主张的司法救助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特点。首先,救助主体是人民法院,这也正是司法救助制度之所以区别于法律援助等其他相关制度的核心要素所在。其次,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也即受救助人来讲,定义不但明确了经济条件困难的要求,而且还技术性地规定了其他原因,这样就加强了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各种应受救助群体的保护力度。第三,因为在救助条件上打破了经济条件的单一要求,所以在救助形式方面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以列举形式加以明确,应该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各种合理形式。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2000年最高院《司法救助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均将可以享受司法救助残疾人的要求表述为“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盲、聋、哑三类残疾人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可见不论是司法救助也好,法律援助也好,总之关于残疾人的概念和范围在现行《残疾人保障法》里与残疾人司法保护领域是不同的,需要加以界定和明确。在司法救助方面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残疾人适用类型作出规定:第一,根据我国关于残疾人评定和分级的标准,从残疾程度上对适用司法救助条件作出规定。规定中级以上残疾(包括中级)才能享受司法救助,把轻微残疾的人排除在外,以使得有限的司法救助资源真正分配给最需要它的残疾人。第二,明确规定可以获得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类型不但包括身体残疾,也包括精神残疾。

关于残疾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思想理论来源,我们可以在文艺复兴后各国启蒙思想家的著述中找到线索。让·雅克·卢梭(1712-1778)是十八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的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信奉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时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是天赋的权利,只有私有财产的确立才导致不平等的产生。卢梭在他的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原始社会,“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而孩子也只有在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候,才依附于父亲。这种需要一旦停止,自然的联系也就解体。孩子们解除了他们对于父亲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于孩子应有的照顾以后,双方就都同等地恢复了独立状态。”[14]洛克则认为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人都可以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无需听命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这种自然状态乃是受这样一种自然法支配的——人人都是平等独立的,因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可见洛克思想中所凸显的乃是人的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显然在他看来,个人是价值的源泉,国家、社会、政权之所以具有价值,就在于它们可以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尽管卢梭和洛克的人权思想是从政治国家的高度论述的,尽管有些过激的说法被后来的一些学者说成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虚妄,但其天赋人权,人生而自由平等的思想对后世影响是巨大的。正如康德所讲“卢梭使我学会了尊重人”。在卢梭思想影响下,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口号。同样,自由、博爱、尊重人的理念也是残疾人司法救助制度的精神内核所在,残疾人和其他人同样是平等的社会分子,没有理由因为他的残疾就为社会和他人所忽视甚至抛弃。

“要建立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和保障基金,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设立基金。”[15]这是马克思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的最直接的论述。如果我们联系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来看,可以认为,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基本思想已经包容在人的全面发展的理论之中了。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思想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保障问题。根据《哥达纲领批判》的论述,应为包括年老退休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内的公民建立基金以保障他们的各种需要,运用建立起来的保障基金对他们进行社会救济或救助,使他们残而有所养。这一思想对后来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实践影响颇深。二是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没有明确使用“残疾人”一词,用的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这里面当然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但决非是指所有的残疾人。那么,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保障呢?我们认为马克思是将其归入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之中了。这一点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可以说,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核心问题,是马克思、恩格斯整个思想的终极目标。人的全面发展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的。其中,社会经济条件及个人对这一条件的驾驭是其实现的根本条件。马克思指出,联合起来的个人对生产力总和的占有,同时也就是人本身能力的充分发挥。个人的全面发展,只有当外部社会物质条件能为人的能力所驾驭的时候,才不再是一种理想,而是一种现实。马克思的这一思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使得我们能够从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来认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16]虽然马克思的相关论述主要是从残疾人的经济保障来讲的,但也可以为残疾人的司法保障制度即司法救助制度所引证。残疾人的司法保障应该是其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某种程度上说司法保障较之经济保障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残疾人本已脆弱的经济保障极易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侵害,而司法救助制度一方面本身也可以看成是经济保障的一种特殊形式(比如诉讼费用减免等),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作为经济保障的保障意义上存在的。

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从原则上规定了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特殊人群的帮扶救济制度,包括《残疾人保障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就是此条的细化和具体落实。虽然宪法条文中没有直接提到残疾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但司法救济理应是社会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残疾人宪法权利的具体落实和保障。

胡锦涛同志指出:“残疾人事业是崇高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黄菊同志讲:“发展残疾人事业,是我们党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倾听残疾人的心声,反映残疾人的愿望,认真研究和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也是一个最需要关心和帮助的社会群体。要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制定特殊的扶助政策,切实帮助解决残疾人在康复、就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广大残疾人不断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打击侵犯残疾人权益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尊重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坚定不移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要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团结友爱的美好品德,进一步形成平等友爱的人际关系和团结互助的社会环境,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爱护和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风尚,使广大残疾人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17]

扶助残疾人已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和工作全局,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实现这一奋斗目标,就是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就是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不断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江泽民同志指出:“残疾人这个社会最困难群体的解放,是人类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残疾人事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将为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打开更加广阔的天地,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不仅是一个口号,可以说这是指导我们下一步进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指导思想。所谓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整体全面的和谐,在这个整体全面的和谐中,自然包括残疾人在这个社会发展中的和谐。残疾人作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个重要成员,我国有六千多万残疾人,每五个家庭就有一个残疾人,所以这是一个很大的群体。那么这一部分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现在的社会上往往是不和谐的,他们处于弱势。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果缺少了残疾人的和谐,缺少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这个社会同样是不和谐的,这个社会也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残疾人是家庭的成员,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残疾人的心情好一点,家里人的心情也会好一点。作为一个家庭又是社会的一个细胞,家庭稳定了这个社会就稳定与和谐了。从这个方面来讲,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残疾人的和谐应该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上文我们详细谈了残疾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政治和政策层面的合理性,下面我们要说的是对于残疾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哲学和法经济学层面的考量。

首先,对于残疾人的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救助的做法符合诉讼法中程序正义的观念。程序正义论者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司法救助制度设立之初衷便是“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18]。残疾人由于先天或后天形成的身心上的缺陷,一方面使其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表现出脆弱性和易受侵害性。另一方面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由于身体和经济原因又表现出了羞诉、惧诉的心理,权利最终得不到保障和救济,法律公平和正义的天平在残疾人权利保护领域现实的发生了倾斜。这时就需要某种制度来调节这种不平衡,实现残疾人对于诉讼的充分参与,司法救助便是其中之一。对于残疾人的司法救助不是赋予其的特权,更不是对非残疾人的歧视,而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其次,有人认为对于残疾人的司法救助提高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的复杂程度,进而增加了社会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我们认为在个案中由于对残疾当事人采取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甚至免交等救助措施的确会增加国家的财政支出,而且从近年的数据来看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此项支出越多说明在司法过程中受到救助的残疾人就越多,进而涉及残疾人的案件结果的公平越多,残疾人权利受到的保护也就愈高。残疾人的权利得到了司法的有效保障,纠纷通过正当渠道得以解决,社会矛盾得以化解,避免了矛盾的堆积和激化,减少了社会损耗。另一方面法律高度职业化的趋势为残疾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必要性。在一些西方国家,一些学者批评诉讼活动乃至整个法律活动的高度职业化使制定法律的公民已经不能再使用自己制定的法律,甚至都不懂得自己制定的法律,而必须依赖专门的律师才能理解法律。这种批评反映了西方国家法律高度职业化后所产生的变化。这种职业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上诉法院,当事人只能通过律师才能用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有的国家的法官甚至对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表现不满;二是一些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律师代理;三是因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或无力聘请高水平的律师而丧失应得的权利。因为案件中的很多法律问题,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自己并不能发言或辩论,因此而败诉。相反,真正违法的人可能因为律师的帮助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法律的高度职业化常为坚持法治的人所津津乐道。的确,建立职业化法律制度的积极意义是不可动摇的,但其消极作用也是任何一个理性之人不可忽视的。法律高度职业化的最大消极作用就是人民自己难以使用法律工具,而只能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我国近年来一直以法治化为社会发展的目标,而且已经取得了相当的进步。然而我们也不可避免的面临高度法律职业化的这种代价。实现法治是各国人民的愿望,也是中国人民的愿望。中国人民不仅吃够了贫穷落后的苦,也受够了人治专横的罪,人人都能历数人治之害而赞誉法治之利。相信不会有人因法律的职业化而产生“法律无法使用”这样的弊病,便会从根本上失去对法治的信任。相反,我们相信,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必要的努力,最大程度地减轻法律高度职业化造成的不便和困难以及不平等。[19]诉讼的困难可能短期还没有降临到普通人的头上,但是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由于自身体质、经济的原因真切的存在着诉讼困难的情况,司法救助制度便是矫正法律高度职业化负面后果的一剂良药。

我国的司法救助虽然已经发展成了一项重要的制度,但至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救助法律对其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制,而是散见于相关的程序法及一些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和解释中。通过对其相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司法救助从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政策性规定到日渐成熟和完善的制度体系一步步发展的脉络。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司法救助制度的前身或萌芽。紧接着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意味着司法救助在基本法中得到了肯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出了补充规定,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补充规定》首次正式使用了“司法救助”的提法,第一次系统地罗列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而且残疾人以单独一类特殊主体被提出作为享受司法救助的对象。《补充规定》可以看作是司法救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阶段。

次年,也就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成熟和完善阶段。《司法救助规定》第二条以定义的形式对司法救助的内涵和外延作了界定,第三条将救助对象从原来的5类当事人扩大到了11类,而且相关条文还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可以说《司法救助规定》在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实施至今已走过了14个年头,长期以来作为关于残疾人保障的唯一基础性法律,其在残疾人各种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上发挥了巨大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残疾人保障法》一些条文规定得过于原则,使残疾人在维权时虽然有法可依但却难于操作,这样就限制了《残疾人保障法》作用的发挥,其权利保障意义也打了折扣。加之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了社会体系方方面面的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残疾人保障领域也不例外,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是十多年前的立法所没有、也无法预见的。所以新形势下对《残疾人保障法》作全面系统的修正完善势在必行。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这章条文可以说是整个《残疾人保障法》的重中之重,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完善的责任制度是整个残疾人保障制度体系的保障,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对于如此重要的内容之规定却流于粗陋,这不能不说是限制其发挥作用的一块硬伤。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法律责任章仅有的4条规定中,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分别是关于申诉与起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内容,条文规定得过于原则,而且并没有基于残疾人主体的特殊性出发,属于一般性的泛泛之谈。第五十二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其条文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内容,而仅仅是作了一些指向《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链接”。再者,这些条款仅仅提到如果残疾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可以行使诉权通过司法或行政等途径使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并没有涉及其诉权的保障。现实中由于残疾人身心上的各种障碍,以致由此导致的经济上的障碍严重地影响了其诉权的行使,最终使《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而残疾人所享有的许多权利也成了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www.xing528.com)

我国的司法救助虽然已经发展成一项重要的制度,但至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救助法律对其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制,而是散见于相关的程序法及一些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和解释中。加之现行相关司法救助法规是关于所有经济困难当事人的规定,残疾人只是其中一类,对其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而且随着被救助主体的进一步扩大,对其关注与重视的程度可能还会被淡化,这与今后关爱残疾人、重视残疾人、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趋势是不合拍的。因此在将来的新《残疾人保障法》中明确对于残疾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规定,把对残疾人的司法救助以法律的形式单独固定下来,不是对于原有规定的同义重复,而是把对残疾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从国外来看,司法救助制度往往被包含在广义的法律援助制度之中并没有独立出来,因而也就没有所谓的司法救助法或者说专门规制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规的出现。但是随着人们对于残疾人权利保护关注的加强,在涉及残疾人的国际条约或者各国国内的法律法规中都对于残疾人司法救助的内容有过不同方式的表述。有些虽然只是只言片语,但对它们的研讨对于我国在修改《残疾人保障法》过程中如何完善对于残疾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也是不无裨益的。

在国际公约、条约方面,《世界人权宣言》第七条规定“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世界人权宣言》中此条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宪法中第四十五条类似的规定,它没有提到具体制度,但是它为具体规则和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和法律上的基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六条规定,智力迟钝的人不得遭受剥削、虐待和侮辱。如因而被起诉时,应充分顾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负责的程度,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处理。第七条规定,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具有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十一条规定,残疾人如确需合格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时,应能够获得这种援助;残疾人如被依法起诉,所采用的法律程序应充分考虑到他们身心方面的状况。上述两条宣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意义,其价值在于人们已经认识到,包括智力残疾也就是智力迟钝者在内的广大残疾人在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自身的生理或是心理原因而遇到某些困难和问题,进而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而法院和国家面对这种情况应该是有作为的。

在国外立法方面,法国于2005年颁布了《法国残疾人机会均等与权利保障法》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中,所有聋人都可以自行选择交流方式。费用由政府负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明显看出残疾的人按照法律程序可以得到技术上的帮助以便审理顺利进行。考虑到不识字的人在沟通上会有困难,他可以自行选择一个法庭陪同人员或专业人士。”《法国残疾人机会均等与权利保障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的主要内容可以通过手语翻译或能让聋人明白的文字传达给聋人……”此两条主要是对于残疾人司法救助形式的表述,与我国主要从诉讼费用方面考虑的角度不同。法国之规定更加突出了残疾人诉讼程序中困难的具体性,规定更为细致,司法实践中也更易于操作。我们在新的《残疾人保障法》中也应考虑借鉴法国立法经验,使残疾人司法救助的形式多样化,以更利于保护残疾人的权益。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人歧视法》第四十条:“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能:对本法第二部所称的侵害行为进行审理,并致力于以调解方式达致侵害所涉事项的解决;对司法部长与专员提出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行使本法第五十五条赋予的权力;向司法部长汇报与残疾标准的发展有关的事项;监督此类标准的执行并向司法部长汇报监督的结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接收行动计划;促进对于本法的理解、接受与遵行……”澳大利亚残疾人歧视法中的此条内容是关于代表残疾人权利的组织及其在司法过程中介入的规定。健全的组织严密的程序是一个制度得以有效运转的前提。虽然司法救助制度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便已确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包括相应的组织和程序的一个完备的体系,而是以只言片语的形式散见于各种程序性法律或规章中,所以实践中大大折损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效果和效率。这种“虽然有法可依,却依之不着”的情况,极容易滋生司法救助审批中的主观肆意,导致司法腐败,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得到司法救助的机会成了权钱交易的对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对于司法救助制度运行的监督,有效的遏制司法腐败,关键是要加强程序规范性建设,做到审批过程及结果公开化、决议民主化。

发展中国家的相关立法也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1991年颁布的《菲律宾残疾歧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法院被认为是适格的,这个法院就可以根据本法准许任何合理的救济,包括一直达到必需的程度。(a)准许暂时的救济、初步的救济或者永久的救济;(b)提供辅助器材或者辅助服务,修正政策、实践或者程序或者其他可选择的方法;(c)应当使得残疾人容易接近和使用设施。”此条是关于司法救助形式方面的规定,此国的规定并没有事无巨细的罗列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一一规定,而是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比较而言虽然法国的做法似乎实践中更易操作一些,但其规定方式挂一漏万,往往很难涵盖现实中的所有问题,而且有些问题具有突发性和新颖性,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往往疏于保护。加之共同作为亚洲的第三世界国家,我国和菲律宾的司法实践中有着更多的共性,所以在将来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修改中也可以考虑采取菲律宾式概括性的规定。

第n条 残疾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n条 残疾人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权根据其残疾类型和程度获得相应的司法救助。

第n+1条 享受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既包括身体官能障碍的残疾人,也包括精神和智力障碍的残疾人。

第n+2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残疾类型、程度结合诉讼阶段的需要准许任何形式的必需的合理的司法救助。

第n+3条 对于残疾人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法院应由不少于3人的单数法官组成司法救助审批委员会采取不记名投票制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n+4条 审批委员会工作时,应有残疾当事人或是代表其权益的残疾人组织派员参加。残疾当事人或残疾人组织委派的人员有权补充证据、发表意见,有权对审批委员会成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n+5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获得司法救助的残疾当事人进行定期公告,并说明救助的理由和具体救助形式。

第n+6条 对于残疾人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送达时,其主要内容可以通过盲文书写、手语翻译或其他能让盲人、聋哑人明白的方式传达给盲人、聋哑人。

第n+7条 残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驳回司法救助申请决定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n+8条 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残疾当事人,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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