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做好《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工作。根据上述关于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基本研究,《残疾人保障法》之社会保障部分修订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的总体要求,确立残疾人权利主体观念,明确残疾人社会保障中国家的主体责任地位,合理界定社会、家庭与个人的责任,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合理维护残疾人的社会参与权益与社会发展权益。主要修订思路是:首先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并吸收国际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确立修法的“三个结合”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为本与反歧视相结合,公正公平与机会均等相结合,保障基本生活与扶助参与社会相结合。其次,应在原法第六章“福利”(共五条)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他国的成功经验,从立法的角度构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构架。建议在原法共五条的基础上,增加“社会保障权益总括”和“最低生活保障”两条。在名称上,将章名改为“社会保障”。在内容安排上,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对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益进行总括规定,同时在原法内容的基础上增加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方面的专门规定。明确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相关内容,制定完善城镇和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基本措施。同时,鼓励社会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为残疾人提供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以最终实现维护残疾人基本社会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条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益总括。具体建议为:“残疾人拥有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权益。”本条是为明确残疾人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而新增加的法律规定。本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我国十四届三中全会、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社会保障的指示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参照国外的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国内残疾人保障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对残疾人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予以总括。
第二条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责任。具体建议为:“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由国家、社会、残疾人家庭和残疾人本人协力承担。国家应制定残疾人社会保障计划,负责组织落实残疾人社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保障,各相关组织不得歧视。”本条是在原法第四十条〔职责〕“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的基础上,为保证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益的落实,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责任承担方作出明确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四个责任主体,即国家、社会、残疾人家庭和个人。第二款结合残疾人弱势群体的现实,强调国家对残疾人进行特别扶助和保障,具体规定了国家对残疾人社会保障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规定了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保障的原则,并对相关组织予以约束。
第三条为新增加的“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具体建议为:“残疾人依法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相关部门与组织对于贫困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应予优先照顾,保证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本条是为有效解决残疾人的贫困问题,结合原法第四十一条〔救济与供养〕(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综合规定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其中第一款规定残疾人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第二款是为保证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具体落实而对有关部门与组织的约束规定。
第四条为“社会保险权益”。具体建议为:“残疾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益。国家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本条在原法第四十二条〔保险〕“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是对残疾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权益的具体规定。第一款规定残疾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益。第二款明确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内容和相关组织的责任。
第五条为“社会福利权益”。具体建议为:“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权益。国家和相关组织应逐步改善残疾人社会福利用品的供给,提高残疾人的福利水平。国家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本条在原法第四十三条〔福利安养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是对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的规定。第一款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权益。第二款明确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的责任主体,并对其相关责任做出规定。第三款是对原法的保留,主要是结合残疾人社会福利的现有状况,对相关责任主体和残疾人享受社会福利的相关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为“社会救助权益”。具体建议为:“残疾人享有社会救助的权益。国家与社会应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社区组织应在国家的指导下通过邻里互助等方式发展残疾人社区保障。”本条在原法第四十一条〔救济与供养〕“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是对残疾人社会救助权益的规定。第一款明确残疾人享有社会救助的权益。第二款明确残疾人社会救助权益的责任主体和相关内容,即社会慈善和社区保障。社会慈善和社区保障是对于原有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扩充,也是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发展方向。
第七条为“特别扶助”。具体建议为:“残疾人享有特别照顾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照顾。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所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下肢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乘坐长途交通工具应给予适当优惠。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和村级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社会负担,保障农村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本条在原法第四十四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是对残疾人特别扶助的规定,明确残疾人享受特别扶助的相关内容。第一款明确残疾人享有特别照顾的权利,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作为残疾人特别照顾的责任主体。第二款是对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照顾的具体规定。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下肢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残疾人乘坐长途交通工具应给予适当优惠。第三款是解决农村残疾人的贫困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而作出的规定。本款明确了国家和村级组织在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中的责任。
总之,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是当今社会转型期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未来中国特色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全面惠及我国8000多万残疾人,从而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他们的社会参与与社会发展权利,使广大残疾人共同沐浴在和谐社会的阳光之下。当然,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2.孙光德,《社会保障概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3.孙祁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
4.杨宜勇,《当代中国社会保障》,中国劳动出版社,2005年。
5.王益英等,《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6.刘翠宵,《各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
7.卢连才,《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华夏出版社,1997年。
8.宋卓平主编,《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
9.张琪、吴江等著,《中国残疾人就业与保障问题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12月。(www.xing528.com)
10.尚晓援,《“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再认识》,《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1.赵行良,《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8年1月版。
12.《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鉴》2000,2001,2002,2003,2004,2005年。
13.马洪路主编,《中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10月。
14.《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华夏出版社,2003年12月。
15.郭士征编著,《社会保障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
16.宋卓平主编,《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
17.苏涛著,《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研究——产业经济学视角的探索》,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11月。
18.周弘主编,《国外社会福利制度》,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1月。
19.穆怀中,《社会保障国际比较》,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3月。
120.【德】弗兰茨-克萨韦尔·考夫曼,《社会福利国家面临的挑战》,商务印书馆,王学东译,2004年12月。
[1] 参见张琪、吴江等著,《中国残疾人就业与保障问题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21页。
[2] 参见赵行良,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初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
[3] 《人民日报》,1991年5月11日。
[4] 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temp.cdpj.cn/dlzt/cydc/sjfb-1.htm,2006年12月27日访问。
[5] 参见赵行良,《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研究》,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8年1月。
[6] 见《中国残联1998年开展全国残疾人贫困户调查的调查报告》,载http://www.cdpf.org.cn/fupin/fp0006.htm,2005年12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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