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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对策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在其职务终止时,应向监护官厅提交最终报告书及最终决算书,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或继任。采用“报告”术语,可以与国际立法接轨,而且由于我国并没有设立监护法院,为了使监护人的义务能够较好的履行,监护人应当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义务的履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对策研究成果

根据上述调查,参考其他的有关残疾人情况的研究成果,为了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本项目组提出如下对策:

(一)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的实现。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残疾人结婚自由的行为。

1.结婚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婚姻自主权,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残疾人也不例外。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对残疾人结婚给予特别规定的必要性。

残疾人作为公民的一分子,他们的结婚自由和权利必然也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残疾人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结婚自由和权利的实现要比一般人困难的多,而现行法律实际上并没有对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结婚给予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方面,残疾人由于身体的原因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因此他们常常需要别人来帮助他们完成日常生活,可以说他们比健全人更加渴望拥有婚姻和家庭。在青海省对360多位残疾人进行的调查(以下所说调查,如无特别说明即为本次调查)显示: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到了适婚年龄而未婚者中有70%的人都是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而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提高,离婚者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的生活水平。可见残疾人比健全人更需要婚姻。

另一方面,残疾人却更难建立自己的婚姻家庭。在我们的调查中,有21%的残疾人到了结婚年龄而没有结婚,在男性残疾人中有29.3%的人是在25岁以后结婚,有21.7%的人是在30岁以后结婚,而女性残疾人中也有25.3%是在25岁以后结婚,有9.6%是在30岁以后结婚。较该地区健全人未婚比例要高、平均结婚年龄要晚。同时绝大部分残疾人在建立婚姻方面态度非常现实,结婚主要目的只是为了能有一个伴,能有个人相互扶持。

由此看来,国家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疾人建立自己的婚姻家庭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政策使得与残疾人结婚者享受一定的优惠条件,以此来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除了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婚姻外,对阻挠残疾人婚姻的行为也要严格禁止。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他们的婚姻受到的阻挠比非残疾人要多,尤其是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结婚时往往会遭到非残疾一方家人的反对,使他们不能顺利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来缔结婚姻。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不仅给其自身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带来了压力

(二)明确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未成年残疾人的父母是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未成年残疾人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残疾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成年子女;(三)父母;(四)其他近亲属。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亲属担任监护人不利于残疾人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以义务为中心。因此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人为割断的,也是其他任何关系所不能代替的。因此未成年残疾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残疾人的其他亲属应当承担监护职责,以保证残疾人正常的生活和合法利益。

通常已婚残疾人的健全配偶是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配偶死亡、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者配偶担任监护人不利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残疾人的成年子女作为监护人。没有成年的并且有监护能力的子女时,由父母担任。如果上述监护人都不存在或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担任监护人不利于残疾人时,应当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当一致,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三)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人产生后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但父母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时除外。监护监督人由有监护资格但不担任监护人的亲属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

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监护人侵害时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此外,监护人负有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的义务。国外的立法一般规定有监护法院,由监护监督人向监护法院定期报告监护人义务的履行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监护的监督人应注意监护人是否依义务执行监护。监护的监督人应将监护人违背义务的情形以及一切应提请监护法院干预的情形,不迟延地通知监护法院,特别是通知监护人的死亡,或发生其他使监护人的职务终止或使监护人的免职成为必要的情况。《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在其职务终止时,应向监护官厅提交最终报告书及最终决算书,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或继任。采用“报告”术语,可以与国际立法接轨,而且由于我国并没有设立监护法院,为了使监护人的义务能够较好的履行,监护人应当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义务的履行情况。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多数国家(地区)均予以规定。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五十三至一千九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条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亲属会议由法院指定,由检察官担任主席,成员则在被监护人的血亲、姻亲、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被监护人的人士中选定。亲属会议成员的职务是无偿的和强制性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亲属会议主要负责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的方式、在有必要时向监护人员提供建议、与监护人配合,在监护人不能履职时替代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国家或公共机构担任监护人时不指定监护监督人。《德国民法典》规定,少年局为监护人时不得选任监护监督人。《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监护都应当有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一般是从亲属会议中选任,亲属会议由残疾人的近亲属组成。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有所涉及,只是没有形成制度。该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大家族逐渐消失,核心家庭成为现代家庭的主导模式,不能借鉴传统的亲属会议作为监护监督机关,也不便于涉及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邻居、其他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士,乃至检察官等,否则不仅范围相当广泛,而且监督力度不够。同时公权力不便直接介入监护监督事务,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分布广泛,决定了国家机关很难直接管理主要应当由家庭承担的监督责任。所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可包括被监护人的亲属、被监护人父母等。

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血缘亲情关系,父母通常情况下总是积极地维护自己子女的利益,不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父母一旦侵犯子女利益,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解决,本条文不再作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时,则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

(四)国家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对残疾人的集中扶养制度,扶养费由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负担。法定扶养人是数人的,共同负担扶养费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反映,本身又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残疾人是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受到来自社会尤其是亲属的关爱。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将残疾人全部推向社会,由国家负责是不现实的,国家也无力承担这种扶养责任。我们认为,可以由当地的政府将残疾人集中扶养,以便于看管和照料,扶养费用由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分担。

总的来说,实际上父母做监护人的比例是最高的,其次是兄弟姐妹和配偶。当父母担心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时不能尽心照顾残疾人,或者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不能很好照顾残疾人时,可由政府统一建立残疾人集中扶养制度,对残疾人集中照顾、看护。当然,这种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政府的经济承受能力,此外还取决于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因此立法只能鼓励政府而不是强制其设立集中扶养制度,也不便于对具体的情况加以罗列。

(五)对生活困难的成年残疾人的抚养。父母有抚养教育残疾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残疾父母的义务。对没有上述法定扶养人且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残疾人,由下列有负担能力的近亲属承担扶养的义务:(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弟姐妹义务人有扶养能力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受扶养人有要求义务人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赡养费用包括残疾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残疾人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1.扩大残疾人的扶养义务人的范围,保障残疾人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残疾人的特殊性,他们往往需要他人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和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在经济上也往往会出现一些困难。而残疾人的父母如果去世之后,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人的扶养就成了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扩大对残疾人扶养人的范围,同时也限定只有对不能独立生活或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才有要求扶养的权利,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2.在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福利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加上传统思想的影响,主要还是以家庭扶养为主。当这些残疾人的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时候,他们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子女到底应该由谁来扶养,最可行的就是把这些残疾人的扶养义务转移给他们的近亲属,一方面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扶助,这是符合我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另一方面家庭扶养还是目前最为合适的方式,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也使残疾人得到很好的照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律规定在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其近亲属承担监护职责。可见在父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承担起照顾和扶养他们的义务。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即便他们有意识能力,但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也常常带来生活的困难,因此就更加需要近亲属的照料。

从我们的调查来看,到了适婚年龄而没有结婚的残疾人在经济上对父母、兄弟姐妹的依赖性也相对比较大,他们靠自己劳动收入的仅占到了15.1%,而经济来源于父母的占了39.7%,来源于兄弟姐妹的占到了27.4%,依靠社会救济的占到了23.3%,来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占8.2%。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虽然在有第一顺序扶养人时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二顺序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但实际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会给予残疾人一定的帮助。当然也存在着残疾人生活困难却无人照顾的情况。因此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这些近亲属的扶养义务有助于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六)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给残疾人提供救助。

1.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都对虐待、遗弃和家庭暴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刑法》对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对实施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可以在离婚的时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虐待、遗弃和家庭暴力不只是简单的家庭内部事务,它们已经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损害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也扰乱了社会的安宁与和谐

2.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加以特别规定的原因。残疾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应该说他们比一般人更需要得到家庭的温暖和社会的关爱,但是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却往往成为虐待、遗弃和被实施家庭暴力的对象,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可能是来自配偶,也可能是来自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这种现象于法于理都不容,既严重损害了残疾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风气、社会秩序,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虽然在民法和刑法中都有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是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还应当予以特别规定。一方面,由于这是一部专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在此处提出来有特别强调的作用。另一方面,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由于容易遭受外来的伤害,自我的救济能力也相对比较差,特别规定体现了我们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关注。

3.相关部门和组织对残疾人的救助。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相关的部门和组织,包括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等。一方面残疾人有权向这些部门或组织进行求救,要求获得帮助。另一方面,这些部门或组织也有义务对受害残疾人进行救助。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残疾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严重的应给加害者治安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残疾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作为残疾人联合会更应当关注受害残疾人的利益,为残疾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残疾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也可以是包括精神的。如果残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监护人或有权监护的其他人或组织可以代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七)父母有义务使残疾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或接受与其身体状况、智力能力相适应的教育。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一种人权,不能被随意剥夺,残疾人也不例外。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义务让残疾人接受相应的教育。还应当鼓励心智正常的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以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父母不能因为子女是残疾人而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应该让适龄的残疾子女按其智力程度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教育。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基于上述考虑,在继受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残疾人保障法应当重申残疾人的父母有保证其子女接受适当教育的义务。

(八)在一定条件下对一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在治疗期结束后(或康复期内)或者因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经妥善安排好残疾一方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

1.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一方的残疾本来是另一方履行扶助义务的开始,如果一方残疾,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它是婚姻自由的一方面,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而不应当加以限制。但为了维护残疾人权益,使其能够有一个稳定期,便于其心理和生理创伤的愈合,所以法律规定在致残后不得马上提出离婚,不能被认为是对婚姻自由的违背,相反其是在考量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婚姻自由所做的修正。当然为平衡双方利益,当残疾人治疗结束后或久治不愈而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下去时,另一方在安排好残疾人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提出离婚。

2.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种立法情况。《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以上两个立法例表明我国立法实践中存在限制自然人离婚诉权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离婚问题中第十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因此可见本条的规定是有例可循的。

3.调查活动表明社会上确实存在一方婚后致残,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的情况,很多残疾人呼吁应当采取措施维护他们的利益。

残疾人保障法顾名思义是对残疾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法律,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从各方面给残疾人以最大的保障,因而各种制度的设计应从残疾人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残疾人从致残后到康复所需的时间因人而异,不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规定为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但是妇女从怀孕到生产的这段时间是可以计算的,法律上能够作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残疾人的康复期限无法统一确定的,如果硬性规定为一定期限(如两年),则很难兼顾到每个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同样,如果规定为康复期内,则实际上更加不利于残疾人。在康复期内残疾人尚未恢复,心理压力很大,此时他们最需要的是家人尤其是配偶的关怀及鼓励,因而康复期内允许离婚对残疾人不利。将期限规定为治疗结束后或久治不愈的,相比之下更有利于残疾人。

(九)确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残疾人一方的原则。离婚时,一方是残疾人的,双方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优先照顾残疾一方。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优先照顾残疾程度较重或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除约定外应平均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未经约定者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平均分割为原则的,这是一般的原则,除非一方存在特殊的情况或者双方有约定。本次调查活动中366人中离婚的有26人,调查问卷中填写残疾人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的有17人,在17个残疾人中,残疾人离婚时财产平均分割的是最高的,有11人。而残疾人本身多分得财产的在总人数中则是最少的,只有2人。此外,对方多分财产的情况下,残疾人的配偶全部是非残疾人,而在平分的情况下,残疾人的配偶有8人为非残疾人,3人为残疾人。通过本次的调研活动,我们了解到目前法院在判决残疾人离婚案件时并没有因为一方是残疾人而给予更多地照顾。

残疾人作为弱势一方与非残疾人相比,大部分经济收入较低。当残疾人与配偶离婚,生活上失去了依靠,多数残疾人期望能够多分得一部分财产,即在离婚时财产分割上能够偏重于残疾人,而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对重度残疾人能够给予照顾。众所周知,残疾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同非残疾人相比都具有特殊性。通常情况下,残疾人在就业、经济收入等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离婚时,如果残疾一方没有重大的过错,并且没有显著优越的经济地位,应当将双方共有财产的大部分份额分给残疾人一方。同理,残疾人之间离婚时,分割双方共有财产的原则从之。但是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残疾人一方存在着重大的过错,或者经济地位显著较高,过分的照顾残疾人的利益,会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双方在不能通过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解决之,有利于对双方利益的维护。

(十)确定离婚时共同住房分割照顾残疾一方的原则。离婚时,一方是残疾人的,双方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残疾人一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租赁房屋的,离婚时,残疾人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残疾人居住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因离婚而无房居住的,非残疾人一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离婚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优先照顾残疾程度较重或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

关于夫妻双方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我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当房屋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时候,一般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当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时候,根据司法解释可这样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其次,当房屋为一方所有或一方承租的时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允许其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法院也可判决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居住,如果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以给予其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房屋处理的规定应当是残疾人离婚时对房屋处理的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还应根据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的照顾。

在调查中,关于残疾人住房问题的处理,填写调查问卷的共有18人,从调查数据可知残疾人没有住房的有11人,占总数的61.1%。虽然在调查中残疾人离婚前住房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只有2例,但在这仅有的2例中,仅有1例离婚后住房是分配给残疾人的。确定离婚时分割残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没有像上一条规定那样将大部分份额给予残疾人。原因是:第一,房产是我国公民最主要的财产。目前条件下,大部分公民仅仅具有一处房产。在一些大城市里(例如北京),一处房产需要普通民众一生的积蓄。因此,残疾人离婚时将房产全部归残疾人所有,另一方的利益也会受到较大损害。主要的解决方法应当是由双方协商解决。当然,如果双方自愿就房产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从其约定;第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优先考虑残疾人利益的前提下作出裁决。这样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灵活的安排,避免“一刀切”带来的危害。但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分割残疾人夫妻共有房屋时,应当适用照顾残疾人利益的原则,这样做既照顾到了残疾人的利益,又顾及到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的房屋进行分割时,考虑到残疾人生理上的特殊性,应当赋予残疾人优先承租权。即在房屋租赁期尚未届满时,夫妻双方离婚的,应当由残疾人继续承租使用该房屋,由非残疾一方另觅他处。

夫妻双方都是残疾人的,离婚时,分配处理房产的原则同上,应当优先照顾弱者的权益。所以分割房产时,条件较差、残疾程度较重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方可以获得更多的份额;分割承祖房屋时,赋予其优先承租权。

(十一)确定离婚时对残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时,残疾人生活困难的,非残疾人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残疾人的残疾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残疾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残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内容,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救济制度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强化法律责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对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何为“生活困难”以及经济帮助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通常认为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和体现,而是对生活困难一方的救助。经济帮助可以解决生活困难方在离婚后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消除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离婚自由的实行。在本次的调研活动中,我们了解到通常残疾一方离婚后其生活水平相对于离婚前来说处于下降状态,而多数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并没有获得大部分足可以维持其生活水平的财产,并且对残疾人来说,其自身条件同非残疾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残疾一方在离婚时确有经济困难,非残疾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

另外,如果残疾人离婚后没有住房、居无定所,对他们来说就是一种经济困难,非残疾一方如果有能力应当给予帮助。非残疾一方的经济帮助可以是其所有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其所有房屋的所有权。

(十二)确定离婚时子女直接抚养方照顾残疾人的原则。残疾人离婚时,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在考虑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应照顾有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应考虑双方残疾程度、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方。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间接抚养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时,应当包括为照顾子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应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确定,首先,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当然双方也可协商由父方抚养。如果母方有如下情形的则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其次,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以维护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情况来确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后,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从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看出,关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实际上遵循的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我国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原则,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与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相同的。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也是以此原则为依据裁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

但是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时,应当对他们的意愿进行充分的考量。实际调查表明,残疾人离婚时多希望子女由其亲自抚养,以培养同子女的感情,确保老有所依。但调查的数据也显示,残疾人的愿望并没有得到实现,调查问卷中填写残疾人离婚时子女由何人抚养的共有14人,统计数据表明残疾人离婚后子女多由母亲作为抚养方。在由母亲为抚养方的9人中,母亲为残疾人的为5人,母亲为非残疾人的为4人。父亲为抚养方的5人中,父亲为残疾人的为4人,父亲非残疾的为1人。这些数据说明离婚案件中多由母亲作为抚养方,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双方的健康状况并没有考虑在内。因此,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为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由残疾人抚养,但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重大影响以及残疾人没有放弃抚养权为限,实际上是赋予了残疾一方抚养优先权。一般而言,同残疾人一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得到正常的教育、医疗以及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视为其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双方同是残疾人的,在确定直接抚养方时,应当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充分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二是考虑双方残疾程度的轻重。这样规定主要的理由是,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均存在老有所养的问题。但残疾程度较轻的一方比残疾程度较重的一方在心理和生理上更容易适应社会,也更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确定直接抚养方时,在子女的利益不受到重大损害时,可以优先考虑将直接抚养权赋予残疾程度较重的一方。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子女的抚养费,通常情况下包括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不包括雇佣保姆的保姆费。但是对于某些残疾人来说,保姆费是其必须支出的,是照顾子女必要的花费。因而残疾人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费中不仅应当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还应当包括为照顾子女而雇佣保姆的保姆费。总之,凡是为照顾子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都应属于抚养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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