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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章立法建议及其说明》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智力缺陷者政治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或者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残疾人利益的,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邀请残疾人代表召开听证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残疾人代表。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无障碍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章立法建议及其说明》研究报告

第 条【平等享有政治权利】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

对智力缺陷者政治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

【立法参考例】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对智力缺陷者的这些权利的任何可能限制或压制,应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七条的规定。”

联合国《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规定:“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有具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

第 条【国家和社会的管理】

残疾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立法或者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残疾人利益的,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邀请残疾人代表召开听证会

【立法参考例】

《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 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残疾人代表。

【立法参考例】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

第 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的保障】

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实现,选举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的选举人和被选举人提供适当的便利。

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障碍场地。

应当为盲人设计专门的盲文选票,在未有盲文选票的情况下,应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解说。

残疾人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立法参考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规定:“鼓励会员国制定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进出和享用所有新建的公共建筑和设施、‘公共住房和公共交通工具。此外,还应采取措施,鼓励在可行的情况下,便利残疾人进出现有的公共建筑和设施、住房和交通工具,特别要在翻修改建工作中照顾到这一点。

建设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的通知》规定:“对正在建设、改造和计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除主要入口处应设坡道外,室内为公共服务的设施也应方便乘轮椅的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定:各国应确认无障碍环境在社会各个领域机会均等过程中的全面重要性。对任何类别的残疾人,各国均应:(a)采取行动方案,使物质环境实现无障碍;(b)采取措施,在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实现无障碍。

(a)物质环境的无障碍

1.各国应采取措施,消除物质环境中影响参与的障碍。此种措施应包括制定标准和准则,并考虑颁布立法,确保社会中各个方面实现无障碍环境,例如确保住房、楼房、公共交通服务和其他交通工具、街道和其他室外环境的无障碍。

2.各国应确保建筑设计师、建筑工程师和参与物质环境设计和建造的其他专业人员充分了解残疾政策和实现无障碍的措施。

3.物质环境的设计和建造应从设计过程一开始就将无障碍的要求考虑在内。

4.在制定环境无障碍的标准和准则时,应征求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在设计公共建筑项目时,还应从初始规划阶段就让当地的残疾人组织参与其事,从而确保最大限度的无障碍环境。

(b)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

5.残疾人以及适当时包括他们的家属和支助者应能在各个阶段,无障碍地了解关于诊断结果、权利和可得到的服务和方案的充分信息。提供此种信息的形式应对残疾人无障碍。

6.各国应制定办法使信息服务和各种文件做到对各种类别的残疾人均无障碍。应使用盲文、磁带、大字印刷和其他适当技术,使那些有视力缺陷的人无障碍地获得书面信息和文件。同样地,也应使用适当技术,使那些有听力缺陷或有理解困难的人无障碍地获得语言信息。

7.应考虑在聋童教育中,在其家庭和社区中,使用手语。还应提供手语传译服务来使聋人和其他人之间方便交流。

8.还应考虑到患有其他交流障碍残疾人的需要。

9.各国应该鼓励传播媒介,特别是电视、无线电和报纸,使其服务做到无障碍。

10.各国应确保供一般公共使用的新的电脑化信息系统和服务系统一开始就使之可为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或加以改造,使之可为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

11.在制定措施使信息服务无障碍方面,应征求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 条【公务人员的录用】

公务员和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的录用过程中,不得歧视残疾人。

除非该职位确有必要,不得仅因残疾人的残疾拒绝录用或者作为录用标准中的不利条件。

【立法参考例】

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规定:“社会一般来讲仅仅适合于所有身心官能完好无损的人。但是必须认识到,尽管有了各种伤残预防的措施,总还会有一些人具有缺陷和残疾。因此,社会有必要认清和消除种种妨碍这些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也就是说,只要教学上没有问题,应该尽可能让这些人在正规的学校系统受教育,在一般的劳动力市场上寻求职业,而且也应与一般人同样得到住房。各国政府有责任保证,残疾的公民也能分享到发展方案所带来的好处。每个社会的综合规划和行政结构中都应该包括种种为此目的而制定的措施。专为满足残疾人需要的服务,应尽可能纳入国家的一般性服务,成为其中的一部分。”

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各国应确认残疾人须能在特别是就业领域享有人权的原则。无论在农村或在城市,他们必须在劳力市场上享有从事生产性有偿就业的同等机会。

1.就业领域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歧视残疾人,不应对他们的就业设置障碍。

2.各国应积极支持残疾人参加公开的就业。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实现这种积极支持,诸如职业培训、奖励性的定额办法、预留名额或分配就业、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或补助金、向对雇用残疾工人的企业授予独家合同或优先生产权利、税收优惠、履约补贴或提供其他技术或财政援助。各国应鼓励企业雇主为安排残疾人工作做出合理的调整。

3.各国行动方案应包括:

(a)采取措施,妥善设计和改造工作场所和楼房,使之对各种残疾人无障碍;

(b)支持使用新技术,研制和生产辅助器材、工具和设备,并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获得这些器材和设备,以便他们能够获得和保持就业;

(c)提供适当的培训、安置和不间断的支助,如个人协助和传译服务。

4.各国应发起支持旨在提高群众认识的宣传运动,务求消除对残疾工人的不良态度和偏见。

5.各国以雇主身份,应为残疾人在公共部门的就业创造有利的条件。

6.国家、工人组织和雇主应共同合作,确保公平的招聘和晋升政策、就业条件、工资标准、为防止工伤和损伤而改进劳动环境的措施以及对工伤者的康复措施。

7.任何时候,目的都应是使残疾人能在公开的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就业。对于无法在公开就业中满足需要的那些残疾人,组织小型的保护性或支助性就业形式也许是一种选择办法。重要的是,应评估此种方案的质量,看其有无重要作用,是否足以为残疾人提供机会以利于在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就业。

8.应采取措施使私营部门和非正规部门的培训和就业方案把残疾人包括在内。

9.国家、工人组织和雇主应与残疾人组织共同合作,采取一切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培训和就业机会,包括为残疾人安排灵活性工作时间、非全日制工作、协作作业、自营职业和相应的照料。”

第 条【残疾人干部的培养和推荐】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残疾人干部。

干部的选拔、录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的照顾。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残疾人干部。

【立法参考例】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第十二条第二项:“做好残联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工作,把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为公、勤政、团结、廉洁’的领导集体;重视干部的年轻化;加速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领导班子。”

第 条【监督权】

对于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立法参考例】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 条【残疾人的一般人格权

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禁止歧视残疾人以及不正当限制残疾人的行为。

【立法参考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权利宣言》:

“2.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

5.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

10.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则十五第二条:“可能需要采取立法行动来消除影响到残疾人生活的不利条件,包括骚扰和侵害。必须消除对残疾人的任何歧视性规定。国家立法对违反不歧视原则的情况应规定适当的制裁。”

《欧洲社会宪章》第十五条:“残疾人享有独立、社会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的权利。”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一、智力迟钝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的人相同。”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 条【经营者的平等交易义务】

经营者不得仅以相对人是残疾人为由拒绝对之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给予其歧视性待遇。

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为残疾人进行交易提供适当的便利。

【立法参考例】

《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八条:“在经济和社会规划的所有各阶段,都要照顾到残疾人的特别需要。”

第十条:“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我国台湾地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平等权益):

“任何拥有、出租(或租用)或经营公共设施场所者,不得单独以身心障碍为理由,使其无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务、设备、权利、利益或设施。”

第 条【残疾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残疾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禁止侵害残疾人。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十条(生命权):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权。

二、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损害赔偿义务)第一款:“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第 条【对残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或者精神病院等有关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残疾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该残疾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残疾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立法参考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第 条【残疾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特殊保护】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就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权请求赔偿;并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残疾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残疾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得以其欠缺劳动能力为由免除或者减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参考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 条【残疾人的姓名权肖像权

残疾人享有姓名权和肖像权。残疾人的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网名等识别个人身份的称谓,与姓名受同样的保护。

禁止盗用、假冒、不当使用残疾人的姓名,或对残疾人姓名进行丑化、贬损。非经权利人的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以制作、复制、销售、展示等方式使用残疾人的肖像。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立法参考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八十二条(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份方式之权利):

“一、任何人均有权拥有一姓名及有权使用该姓名之全名或简称,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认别该人本身身份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权利人尤其在从事职业活动时,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损害与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况,法院须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下令采取措施,妥善调解利益冲突

三、保护姓名之诉权得由权利人行使;如权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笔名及其他识别个人身份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则享有赋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护。”

《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姓名权):“他人对权利人使用姓名的权利有争议的,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除去侵害。可能会继续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俄罗斯民法典》第十九条(公民的姓名):

“1.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和义务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公民的姓名包括姓、名以及父名,但法律或民族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4.不允许冒用他人姓名取得权利和义务。

5.由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本法典予以赔偿。

在歪曲公民姓名或以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商业信誉的方式或形式使用公民姓名时,适用本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规则。”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的姓名权被非法剥夺或被他人非法盗用的,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越南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姓名权):

“1.任何个人都享有姓名权,个人的姓名以其出生登记证上的姓名为准。

2.个人以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姓名设立和实施民事权利义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八十条(肖像权及言论权):

“一、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肖像或其他在视觉上能认别本人之标志进行摄取、展示、复制、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后,则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按顺序所指之人给予许可。

二、基于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担任之职务,或基于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为着学术、教学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则无须肖像人同意;如该肖像系在公共地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或公开进行之事实当中所摄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无须经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复制、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誉权时,即不得为之。

四、在公共地方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摄取之肖像仅得用于该等目的上,且在无需要时应立即销毁。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录取、复制及散布某人言词之情况。”

《越南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个人的肖像权):

“1.个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权利。

2.使用个人的肖像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亲属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肖像)——1.原则:“未经自然人同意,其照片或肖像不得在公共场所展览,不得复制,不得提交出售。”

第二十八条——2.例外:“因肖像的属主为公共人物,或因他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证明复制自然人的肖像为正当,或肖像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相关,则不要求有关人士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3.制裁:“(1)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本人同意展览其肖像或将之提交出售的,本人可要求停止展览或售卖其肖像。

(2)法院为了公平起见,可在展览肖像或售卖肖像的人获利的限度内授予本人以损害赔偿。

(3)如果本人已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而肖像的展览或售卖未立即停止,可授予本人精神损害赔偿。”

第 条【残疾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

残疾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残疾人的名誉和信用。禁止非法剥夺残疾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同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害残疾人与社会公共领域无关的私人生活、披露其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

“一、人人享有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

二、公共权力机关不得干涉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涉,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福利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维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干涉,不在此限。”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七条(个人与家庭生活):“人人均有权要求尊重其私人与家庭生活、住居及通信。”

《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私生活权):

“一、任何人都享有其名誉受到尊重和尊严受到承认的权利。

二、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三、任何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十三条(名誉权):“一、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种事实或作出某种判断,使其名誉、别人对其之观感、名声、声誉、个人信用及体面受侵犯。”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妨害信用):

“(1)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通知不真实而进行通知的,在其或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利益时,通知人不因此而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第 条【残疾人的人身自由权】

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剥夺、限制残疾人的人身自由。

非经正当程序,以及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残疾人非法实施强制性治疗。

【立法参考例】

《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十条:“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自由权):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

二、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役使,即使经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受鼓吹国家、种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传或主张所损害,又或受鼓吹其它形式之不法歧视之主张所损害。

四、不得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将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强迫任何人亲身作出某一行为,即使该人有义务作出该行为以及因不作出该行为而须受制裁;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六、受期间不确定之合同约束而须亲身履行义务之人或受劳动合同约束之工作者,得随时自行单方终止合同,但须因应具体情况作适当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别法规定作提前通知。

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查其人格,或对之采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识或表达意思自由之其它方法。

八、被违法剥夺自由之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获得赔偿。

九、对自由权仅得在自愿之情况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间系视乎导致作出该限制之原因而定。”

第 条【残疾人的创造自由和知识产权】

残疾人有权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发现、技术革新等创造性活动,有权依法自由进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其对因此取得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残疾人取得和维持其知识产权的费用,应当酌情减免。

【立法参考例】

《残疾人权利宣言》第九条:“残疾人有权……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

《越南民法典》第四十七条(自由创造权):

“1.个人有权自由创造,自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明、技术革新及合理化生产;有权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文艺评论及参加其它各种文化活动,发挥适合自己能力和专长的创造性才能。

2.个人的自由创造权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干涉、限制。

3.国家确认并保护智慧成果的所有权。”

第 条【残疾人的被扶养权】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与其共同居住。但为残疾人的利益需要其另行居住的除外。

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立法参考例】

我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权利宣言》第九条:“残疾人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除非残疾人的病况确有必要或为减轻病况确有必要,不得在居住方面使他们受到异于他人的待遇。如残疾人不得不居住在特别疗养所时,当地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和条件。”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四条:“智力迟钝的人可能时应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各种社区生活。同住的家庭准予领受协助。如须由机关照顾时,应尽可能在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其他情况下供给这种照顾。”

第 条【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监护】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依法设置监护人。对残疾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

应当设置但没有及时设置监护人的残疾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由顺序在先的应当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顺序在先者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他应当承担监护义务的人赔偿。

【立法参考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五条:“智力迟钝的人必要时有权获得合格监护人,以保护其个人福利和利益。”

第七条:“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有具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原则一第六条:“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越南民法典》第七十一条(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法定监护人):

“对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法定监护人规定如下:

妻子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具备监护条件的丈夫必须担任妻子的监护人;丈夫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具备监护条件的妻子必须担任丈夫的监护人。

当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具备监护条件的已成年的长子女必须担任其父母的监护人;如果长子女不具备监护条件时,则具备监护条件的次子女必须担任其父母的监护人。

在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没有妻子、丈夫、子女或虽有妻子、丈夫、子女但都不具备监护条件时,具备监护条件的父母必须担任其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 条【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时,应当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

【立法参考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五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德国民法典》: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监护任务):“监护人有权利和有义务对被监护人予以人身和财产照顾,尤其是代理被监护人。本法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相应适用。如果被监护人在较长期间被接纳于监护人家庭中生活,则本法第一千六百一十八a条、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也相应适用。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对于因违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如果损害系因其过错所致——向被监护人负责。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监护监督人。(www.xing528.com)

如果数人均对损害负有责任,则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除监护人的责任之外,对于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监护监督人或共同监护人只因违背监督义务而负有责任,则在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中,监护人单独承担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七条(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负有照料未成年人的生活、代理未成年人参加一切民事活动、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的责任。”

第三百八十二条(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责任):“监护人在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时应当尽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监护人对因违背监护义务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

《法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条:“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人身,并在所有民事行为中代表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上允许未成年人自己完成的行为,不在此限。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态度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并对其不善管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受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承租此种动产或不动产,除亲属会议批准监护监督人同其订立租赁契约以外,监护人不得接受针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四百五十六条:“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代表,单独完成全部管理活动。

因此,监护人得有偿转让日用动产物品以及属于收益果实的财产。

由监护人同意设立的租约,并不赋予承租人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解除亲权后,有任何延展租约的权利,也不赋予其在租约期满后仍然占有场所的权利,任何相反的条款规定均不生效力,但在监护开始之前即已同意并经监护人延展的租约,不适用此种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监护人,非经亲属会议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财产处分行为。

非经亲属会议批准,监护人尤其不能替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借贷、让与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与其他无形权利、或者就此设定物权;对贵重的动产物品或构成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之财产重要部分的财产,亦同。”

《瑞士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一般规定):“被监护人未成年的,监护人对其有抚养及教养的义务。

为此,监护人应享有与父母同样的权利,但须与监护主管官厅协同行使。”

第四百一十三条(管理及报告账目的义务):“监护人须谨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须为管理制作账目,并将其呈交监护官厅审核。审核的周期由监护官厅规定,但不得少于每两年一次。

如被监护人具有判断能力,且已满十六岁,在制作账目时应尽可能使其出席。”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和保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人和保护人必须关心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生活,保障其照顾和医疗,维护其权利和利益。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业和教育。”

第三十七条(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处分):“2.不经监护和保护机关的事先批准,监护人无权实施转让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交换或赠与、出租、无偿使用或抵押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行为,无权实施导致放弃属于被监护人的权利、分割其财产或从中分出若干份额的法律行为以及导致被监护人财产减少的任何其他法律行为;而不经监护和保护机关的事先批准,保护人无权对实施上述法律行为表示同意。”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一千一百条(监护人之财产管理权):“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使用处分之限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监护人受让受监护人财产之禁止):“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监护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 条【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不是未成年的残疾人的父母,或者残疾人是成年人的,应当设置监护监督人。监护人未依法履行其职责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个人的,以监护人以外有监督能力且有监护资格的一人或数人为监护监督人。

依据前款不能确定监护监督人的,以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常委会及民政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民政部门或相关组织的,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立法参考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德国民法典》: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监护监督人):“除监护人以外,可以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如果是青少年局担任监护人,则不得任命监护监督人;青少年局可以担任监督人。

如果监护与财产管理相关联,应当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但是如果该项管理并不重要或者是数名监护人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则除外。

如果数名监护人不是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则可以将一名监护人任命为其他监护人的监护监督人。

对于监护监督人的资格和任命,适用关于设立监护的规定。”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监护监督人的义务):“监护监督人注意使监护人依其义务行使监护职责。监护监督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向监护法院报告监护人违背义务的行为以及任何应当由监护法院裁判的事件,特别是监护人死亡或者是发生其他将导致监护人职务终止或必须解除监护人职务的情况。

经监护监督人要求,监护人应当告知监护监督人关于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并许可其查阅相关的文件。”

《日本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八条(指定监护监督人):“可以指定监护人员,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监督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选定监护监督人):“无依前条规定指定监护监督人,于认定需要时,家庭法院应被监护人的亲属或监护人的请求,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至欠缺时,亦同。”

《法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

“在任何监护中均应有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

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并且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

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进行查证。监护监督人应当立即将此种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其个人责任。”

第 条【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权益,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以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确保残疾人的财产权益得以实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残疾为理由限制、剥夺或侵害残疾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立法参考例】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残疾人权利宣言》:

2.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

5.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

10.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第 条【残疾人的物权】

国家保护残疾人依法享有的物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害残疾人的物权。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 条【残疾人的共有权】

在婚姻、家庭等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因离婚、分家等事由而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对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照顾。对于专属于残疾人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归该残疾人所有。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 条【残疾人的所有权】

国家保护残疾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残疾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的不动产的,应当给予及时、合理、公正的补偿,并且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残疾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有关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参考例】

《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 条【拆迁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属于残疾人的,拆迁人在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周转房等问题上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拆迁人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重度肢残人以及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残疾人在房屋的楼层安排等问题上给予优惠照顾。

【立法参考例】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 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限制或侵害残疾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同等条件下,残疾人有权优先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公民因伤致残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调整、收回其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

【立法参考例】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 条【宅基地使用权的优先取得】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不得收取宅基地使用费,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立法参考例】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 条【征收补偿中的照顾】

因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给予补偿时,应当对该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照顾。

【立法参考例】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 条【合同自由】

残疾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立法参考例】

《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 条【平等的继承权】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立法参考例】

《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 条【遗产分配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分配遗产时,对残疾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立法参考例】

《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 条【残疾人的必留份】

遗嘱应当对继承人中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立法参考例】

《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 条【侵权责任】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残疾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十一条【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

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各级残联提出保护自己权利请求或者各级残联代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第 条【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该责任应当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但即便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除外。

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没有财产,而行为人有财产的,应当依公平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

【立法参考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

“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末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

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

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监督义务人的贵任):

“(1)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其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

(2)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零四十八条(父母、监护人、家庭教师和师傅的责任):

“父亲和母亲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同他们一起居住的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准用于收养人。

家庭教师和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对他们的学生和徒弟于被他们监管期间发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要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证明上述两款指明之人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监督人的责任):

“(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

(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1]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 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54页。

[3]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对物质领域的无障碍进行了规定:“各国应确认无障碍环境在社会各个领域机会均等过程中的全面重要性。对任何类别的残疾人,各国均应:(a)采取行动方案,使物质环境实现无障碍。……
(a)物质环境的无障碍:1.各国应采取措施,消除物质环境中影响参与的障碍。此种措施应包括制定标准和准则,并考虑颁布立法,确保社会中各个方面实现无障碍环境,例如确保住房、楼房、公共交通服务和其他交通工具、街道和其他室外环境的无障碍。2.各国应确保建筑设计师、建筑工程师和参与物质环境设计和建造的其他专业人员充分了解残疾政策和实现无障碍的措施。3.物质环境的设计和建造应从设计过程一开始就将无障碍的要求考虑在内。4.在制定环境无障碍的标准和准则时,应征求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在设计公共建筑项目时,还应从初始规划阶段就让当地的残疾人组织参与其事,从而确保最大限度的无障碍环境。”

[4]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对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的无障碍进行了规定:“各国应确认无障碍环境在社会各个领域机会均等过程中的全面重要性。对任何类别的残疾人,各国均应……(b)采取措施,在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实现无障碍。……(b)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5.残疾人以及适当时包括他们的家属和支助者应能在各个阶段,无障碍地了解关于诊断结果、权利和可得到的服务和方案的充分信息。提供此种信息的形式应对残疾人无障碍。6.各国应制定办法使信息服务和各种文件做到对各种类别的残疾人均无障碍。应使用盲文、磁带、大字印刷和其他适当技术,使那些有视力缺陷的人无障碍地获得书面信息和文件。同样地,也应使用适当技术,使那些有听力缺陷或有理解困难的人无障碍地获得语言信息。7.应考虑在聋童教育中,在其家庭和社区中,使用手语。还应提供手语传译服务来使聋人和其他人之间方便交流。8.还应考虑到患有其他交流残疾人的需要。9.各国应该鼓励传播媒介,特别是电视、无线电和报纸,使其服务做到无障碍。10.各国应确保供一般公共使用的新的电脑化信息系统和服务系统一开始就使之可为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或加以改造,使之可为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11.在制定措施使信息服务无障碍方面,应征求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5] 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0页。

[7]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61页。

[8] 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载《法学》,2003年第3期。

[9]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405页。

[10] 参见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陈小毛:《关于统一人身权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标准的法律思考》,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何运龙:《建议制订我国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新疆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1]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12] 不过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尚存在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两项赔偿金属于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抚慰金。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下),第659页。而有的人则认为《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参见《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13] 汪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14]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15] 陈忠诚:《姓名权论》,载台湾《新法学》,第2卷第1期。

[1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12页。

[17] 徐谦:《民法总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第90页。

[1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

[19]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555页。

[20]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60页。

[21]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4页。

[22]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0页。

[23]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26—28页。

[24] 参见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第62页。

[25] 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3年,第173页。

[26] 参见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234页以下。

[27] 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6页。

[28] 参见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2页。

[29]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938页。

[30] 刘定华等主编:《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99页。

[31] 王利明、尹飞、程啸:《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1页。

[3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第323页。

[33] 王利明、尹飞、程啸:《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9页。

[34]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3年5月28日发布的《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179号)。

[35]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页。

[36]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页。

[37]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82-183页。

[38] 严格的讲,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并非同一概念,具备意思能力而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而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的情况也常常存在。但在此不作赘述,请参阅民法总则著作的有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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