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宪法与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31]
但由于残疾人属于在生理、心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因此实践中,常常出现两种不利于对残疾人财产权益保护的现象:一方面,某些单位或个人常常利用残疾人这一弱势地位而歧视甚至非法限制、剥夺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法律赋予残疾人的某些财产权益因没有国家的特别扶持与帮助,而常常沦为一纸空文,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对于其财产权益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保护。《残疾人权利宣言》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这其中当然包括也于人之生存至关重要的财产权。
有鉴于此,需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残疾为理由限制、剥夺或侵害残疾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国家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以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确保残疾人的财产权得以实现。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我国一直使用财产权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007年《物权法》的顺利颁布使得物权一词开始被大范围的适用。所谓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而他物权又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物权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人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只有当一个人无法被国家或者其他任何人随意的剥夺或无端的限制自己的财产时,他才能真正的被称为一个自由的人。作为财产权重要类型的物权是实现生命权与自由权的基础,是自由的桿卫者。个人的物权意味着每个人在社会范围内的自治的正当性,它严格界定了每个人对外界物质的支配空间,使他们互不相扰而在该空间内自我负责的安排生活、规划未来。因此,通过确定个人物权所体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界限是实现自治与道德生活必不可少的前提与基础。个人的物权无法受到有效的保护就意味着个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无法得到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借助物权而获得自由与自治进而实现人格独立的。物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类一切自由的前提,否定了物权,自由就失去了保障。正因如此,《物权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物权法以“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根本立法宗旨之一。
为了配合我国《物权法》的实施,使对残疾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应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国家保护残疾人依法享有的物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害残疾人的物权。”
据此,首先,残疾人的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残疾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其次,残疾人依法取得的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侵害残疾人的物权的,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按照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是,一个所有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这就是物权法上所说的共有。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就是指数人对于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确认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形式,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共有是相对于单独所有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同一个物的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来享有,显然共有是一种相对而言效率较低的所有权形式。在两种共有形式中,共同共有因为没有相应的共有份额且以一定的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等特点,相对就更易产生纠纷,因此法律对其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上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时,或者虽有此种约定但不明确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等,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指的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在家庭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它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于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32]家庭共有财产不同于家庭财产,后者除包括前者之外还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这里所谓的“家庭”是比较广义的概念,不限于仅由夫妻与子女组成的小家庭,尚包括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组成的大家庭。实践中应根据财产的来源、用途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且用于维护整个家庭的生产或生活的财产,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否则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合伙关系存在期间,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二十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传统民法中,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于该遗产是共同共有。《继承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应如此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共同关系终止后,如果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过约定,则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同样基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得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侵害,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候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的照顾。此外,对于一些残疾人个人使用的财产如残疾器具等,无论是否由共有各方出资购买,均不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而应直接认定为残疾人个人所有。
残疾人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严格保护,所有权免受非法拆迁、征收等侵害。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虽然有上述条文的规范,但实践中仍大量存在的非法(甚至暴力)拆迁、征收行为,对于残疾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十分严重。
为此需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残疾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残疾人财产的权属关系。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的不动产的,应当给予及时、合理、公正的补偿,并且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如果不动产被拆迁或征收的残疾人对于有关机关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的,应赋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此外,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但是;如果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属于残疾人的,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地位,应当给予特别的照顾。一些地方已经专门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如:《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因此,需通过《残疾人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拆迁人在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周转房等问题上应当给予优惠照顾。所谓优惠照顾是包括多方面的,例如,适当多给搬迁补助费等。拆迁人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重度肢残人以及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残疾人在房屋的楼层安排等问题上给予优惠照顾。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据此,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特点在于:1.主体(承包人)原则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其他方式的承包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内容是对农村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权利人应当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土地,但其使用应当限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不得将之用于非农建设。4.有确定的期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权”按照物权加以建构,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促进土地流转,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也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管理,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对于农村残疾人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至关重要。鉴于目前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歧视甚至侵害残疾人的承包农村土地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残疾人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残疾人应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限制或者侵害残疾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地位,应赋予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如果承包人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伤致残,此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此承包人已经成为残疾人而无法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为由,调整或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因为虽然承包人成为了残疾人,可能无法自行在承包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其有权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主要是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的分类,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为了对他人土地使用价值加以利用而设定的权利。[33]
考虑到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取消在农村收取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甚至对于因设定宅基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根据相关规章,该费用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开垦义务人,而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开垦费,该费用不得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收取。农民建房用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应交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费用。[34]因此以往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多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即农村居民能够以非常廉价的价格甚至是无偿获得宅基地。通过分给农村居民宅基地,能够有效的保障其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最终维护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由于廉价或无偿提供宅基地导致了我国许多农村出现滥占宅基地的情形,不利于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因此许多地方开展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为了防止因宅基地的有偿使用而对农村残疾人户造成过重的负担,进而损害残疾人的权益,各地陆续有相关规定出台,如《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十九条“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因此规定“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不得收取宅基地使用费,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应是《残疾人保障法》的应有内容。
关于征收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由此可以知道征收应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时,依照遵守一定的程序、权限的限制方能进行。
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征收的相关补偿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www.xing528.com)
结合上述法律、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作为残疾人的农民失去土地后,受到的损害可能大于普通的农民,应明确规定,因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给予补偿时,应当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照顾。这就意味着,在给予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时候,应当多照顾残疾人。至于具体的照顾方法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相应的规定。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问题。[35]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所谓合同自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我国合同法在总则的第四条就非常明确的肯定了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对长期以来通过行政计划指令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做法的明确否定。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固然在现代社会有些公共事业如医院、邮局由于其涉及公共产品的供给、大众利益的保障,法律强制其有缔约的义务而不能有与谁缔约的自由。但在多数领域中,个人的意识仍应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缔约的对象。合同法第四条也是对此种自由的充分肯认。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那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合同的内容,而不受他人的任意干涉。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尽管在该款规定中合同法提供了当事人订约内容的参照,但这毕竟只是参照而非强制当事人的合同中必须包含所列的八项内容。这点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4.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总结长期以来我国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进行不适当限制的做法的教训,这次合同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条第一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从此,一直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书面形式终于不再被认可,只是一种合同存在的证明方式具有证据效力而已。只要当事人能在发生纠纷时证明合同的存在,法律不再对书面形式提出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5.变更与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合意决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当他们只要求变更而非解除合同时,法院不得加以解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不承认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只承认法定解除权,法院在审判中更是随一己之愿任意决定合同的是变更还是解除。此次合同法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6.选择违约补救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在订约时也可以在发生违约后通过协商自由决定违约补救的方式,他们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四条);他们也可以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当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条)。当然应当指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合同法第四条强调自愿原则必须依法,就意味着合同自由只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由。[36]
为了确保残疾人能够切实地享有实现合同自由原则所赋予的各方面的权利,应明确规定:“残疾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其合同自由的实现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所谓财产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开始前即承认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法或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资格,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此时的继承人称为实质继承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基础与前提,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最终归属。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欲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被继承人有遗产的条件。换言之,即使期待继承人成为实质继承人,由于无遗产则继承已无意义,不过这一情形在现实中十分罕见。
残疾人与其他任何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继承权上,残疾人与其他自然人(公民)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虽有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表述,《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却都没有对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作出规定,由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残疾人继承权的现象,尤其是具有心理缺陷的残疾人的财产继承权更是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鉴于此,需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残疾人。”所谓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此外,残疾人对于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其有权自由处分,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除非该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应由监护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益。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该条又规定了以下一些例外情形:其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款)。其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款)。其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四款)。其四,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五款)。
考虑到残疾人因生理、心理上的缺陷会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其构成《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自然可以依据该款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生活确实有困难,但是尚未达到该款规定程度的继承人,则在遗产分配时仅按照继承法处理,则不足以保护残疾人。因此有必要确立遗产分配时候应当适当照顾残疾人的原则,至于具体实践中如何照顾,则可以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状况、生活困难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具体确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所谓的“适当照顾”并非单纯的多分给遗产,还包括在分割遗产时对于一些残疾人有特殊需要的物品应当优先分配给他,而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的情形。
此外,对于虽然不属于继承人,但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考虑到法律在此采取的是“可以”一词,这样的规定对于残疾人的保护不利,因此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保护,可以具体规定如下:“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依据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必须分配适当的财产给他们。
被继承人可以采取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处分其财产,这是法律赋予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继承法》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考虑到如果任由被继承人随意利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能对于继承人中那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在法律上必须对其此种处分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保留此种必要的份额,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虽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保护残疾人的权益,但是由于继承法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实践中那些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是仍然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是此种劳动能力不足以使得其维持充分适当的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就不可能获得必留遗产份额。显然这是不利于对残疾人保护的。因此,应明确:“遗嘱应当对继承人中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此,无论残疾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多少,只要其没有生活来源,遗嘱中就应当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侵害了残疾人的财产权益之后,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残疾人的财产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之后,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客观地促进权利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方面,由于权利人长久不行使权利,很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如果任由当事人无限制地在诉讼上主张权利,不仅会推翻长期已经存在的事实状态以及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导致诉讼久拖不决的后果,对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平;而以诉讼时效期间替代证据,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可以很好地平衡实际权利人与非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敦促真正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不利后果,同时在其存在时效过失时使利益砝码向非真正权利人倾斜,从而体现“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的法谚。
既然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权利人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或者义务人表示要履行义务,则自然不应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就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据此,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发生了法定事由,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自中断事由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起诉、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里的提出要求,既可以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是向有关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但是,实践中“有关单位”究竟如何界定,法官莫衷一是,不少同志将之理解为限于国家机关。我们认为,只要是依法负有保护权利人权利职责的单位,都应当认为是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单位”。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这既是法律对残联义务的规定,也是残联依法享有的职权。因此,在残疾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向残联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为了充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修订后需强调,残疾人向残联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意味着残疾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残联主动代受害的残疾人行使权利,也应当认为残疾人行使了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所谓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也为各国民法所普遍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也对之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民法通则意见》则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补充。但如下文所述,这些规定对于被监护人较为不利。为了维护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利益,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监护人责任进行规定。
由于各国对监护人责任的根据认识不同,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有不同的认识。各国民法一般允许监护人因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而免责,学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无过错责任说或他人行为说,认为这种责任并非监护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是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监护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律规定了监护人没有过失可以免责,也只是一种免责事由,而不能认为是过错责任。如果监护人可以预见监护人损害的后果,则应当根据一般的过错责任来追究监护人自己的责任,而不适用监护人责任。
二是过错责任说或自己行为说,认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其违反了监护义务。但由于受害人很难证明其是否违反了监护义务,因此法律将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该义务,则可以免责。
三是中间责任说,认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并不一定对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有过失,违反监护义务也未必与该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监护人因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或者该损害与其违反监护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就使受害人比一般侵权行为更容易举证证明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显然,这种规定对于监护人来说则没有无过错责任那样严格,因此,监护人的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37]
我们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并不允许监护人以尽了监护义务为由获得免责,而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中的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较为有利,故我们继续采纳之。
既然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该责任的构成既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又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除了损害、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外,监护人责任还应当具备直接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构成要件。前三项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内容并无差异,我们重点来讨论最后一项。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保护其利益,法律规定了监护制度。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侵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指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其行为造成损害时,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监护人责任的适用,实际上,此时其也没有监护人。
需要讨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是否以过错为前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识别能力时,其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则应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识别能力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并不涉及直接监护人过错的问题,因此,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在下面两种情况下适用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第一,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则有悖公平原则。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直接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只能根据双方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直接加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第二,在过错责任中,即便侵权行为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过错责任的本旨不符。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即使直接加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则其监护人不对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故建议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但书。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就是说,一方面,对于监护人责任,原则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仅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则监护人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先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即便其有自己的财产,但其毕竟没有意思能力,[38]在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该种行为又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因为其并没有过错的存在。而此种情况下其监护人则是有过错的。因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该责任显然不妥。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对于即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也不宜由其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如果监护人没有财产,无法承担责任,则可以考虑基于公平原则由行为人承担该责任。故而,应改变《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充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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