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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政治权利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政治权利反映了公民在国家与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地位。在现代宪政国家里,公民的宪法地位首先表现在政治权利主体地位的确定与具体行使权利的程度。宪法有关政治权利的规定通常通过部门法得到具体落实。我国宪法注重政治权利的物质保障。在有关政治自由的实现方面,宪法和法律提供了相应的物质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政治权利的重要性

政治权利在宪政权利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首先,政治权利反映了公民在国家与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地位。在现代宪政国家里,公民的宪法地位首先表现在政治权利主体地位的确定与具体行使权利的程度。能否享有政治权利以及实现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权的性质,是衡量民主政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其次,政治权利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生活领域大体上分为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其中,政治生活在人类生活领域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与此相适应,政治权利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占有基础地位。因为,一个公民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不能参加国家的具体管理,也就无法取得享有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的权利与机会。第三,政治权利具有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功能。在一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平衡关系的确立是相对的。如何合理的确定两者的界限,使之处于平衡,是宪政体制建设中需要注意解决的问题。通过行使政治权利,一方面可以建立、监督政治权力结构,另一方面可以合理的调整政治权力结构的具体运行过程,及时地发现冲突、解决冲突,使社会的发展处于良性状态。

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以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同时要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必须合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治保障。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政治保障主要体现在政治基础上,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二是法律保障。宪法有关政治权利的规定通常通过部门法得到具体落实。近年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中初步形成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体系。自1979年以来制定的法律中,有关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占相当大的比重。三是物质保障。我国宪法注重政治权利的物质保障。政治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质保障。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从物质上保障选举权的顺利实现。在有关政治自由的实现方面,宪法和法律提供了相应的物质保障。政治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范畴,具有相对性,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以及法律的限制。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的性质直接决定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与地位,它表明政治权利的阶级性。经济条件与文化发展的程度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形式影响政治权利的实现,在政治权利的限制方面,各国普遍认可限制的必要性。但在具体限制的合理界限与限制方法上有不同的做法。在限制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上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一些专门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社会的弱势群体作一些特殊的照顾性规定,以保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必须基于合理的差别,不允许存在不合理的差别。所谓不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其中主要包括根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歧视方式。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有关选举权平等规定中所列举的那些禁止事项,就属于一些不合理的差别。然而,现实中的人们必然客观地存在着许多差别,如先天或后天形成的个体差异、生理区别等等,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无视这些差别而机械的作出统一的规定,反而是不合理、不适当的。因此,实质上的平等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判断何为合理的差别,是一个难度很大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人们对合理的差别进行了一些类型化的分析,一般由法律作一些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体现了这种合理的差别,该法在政治权利一章中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九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其人权需要特殊的保障。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对残疾人人权的切实保障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权发展的实际水平,并从广泛的意义上体现了人权的价值。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效果不仅关系到残疾人自身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其家属的利益,对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关系重大。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强调残疾人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中规定,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与其他人一样;对于智力缺陷者的权利的任何可能的限制或压制,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七条的规定。各国选举法对残疾人选举权的保护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日本《公职选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残疾人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代理投票,重度残疾人投票时,根据政令规定的程序,在所居住的场所写选票后,可以邮寄方式投票。

残疾人作为我们国家的公民必然要保障其政治权利的实现,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也不例外。但是残疾人由于身体的残障,必然影响到其政治权利的实现。因此作为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具体化,有必要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单列一章具体的规定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同时使一些合理的差别法律化、具体化,以切实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的实现,这也是新时期保障残疾人人权的现实需要。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把人权提到宪法原则的高度,是党和政府对人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是中国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重大突破,同时也昭示了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改善人权状况的决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和国家其他各项事业一样,发展迅速,成绩显著,广大残疾人的生活状况大幅度改善,残疾人的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残疾人事业所取得的成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把这种进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出来,既具体表明了政府对残疾人权利的重视和关心,也有利于残疾人保障制度设计、建设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特别是对残疾人政治权利的保护进行专门规定,可以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充分发挥残疾人的聪明才智,激发起主人翁意识,即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国家的建设献计献策。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的必然要求。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与条件。一般认为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平等权主体是公民,它表明公民地位的平等。从公民与国家关系来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国家有关机关适用法律时给予公民的保护或惩罚是平等的,不得因某些特定人的个人因素给予特殊保护,而对其他公民不予保护。平等权概念实际上确立了国家机关活动的合理界限,是国家机关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源于平等权的价值观,平等权观念与理论原则要求权利与义务价值的并重。国家一方面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讲,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概括与综合,它构成基本权利形成与运行的指导性规则。平等权概念同时意味着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平等权是基本权利体系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平等权在不同的领域得到具体化,如平等选举权、男女平等、民族平等、教育机会平等等。因此,平等权概念是多样化的、综合的概念,反映了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是实现宪政的基础。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都是我国的公民,在政治权利的享有上不应该有差别的对待,这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残疾人保障法》政治权利一章,有必要开宗明义,明确宣示“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精神残疾人要求维护自己政治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们必须认识到,精神残疾人的政治权利是不容忽视的,也是他人不可替代的。精神残疾人迫切需要通过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大代表,从而反映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愿望。但是,政治权利的行使以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前提,在残疾人精神状态不正常或者智力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其显然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因此这就有必要对其权利限制进行具体的规定。

限制政治权利必须确定合理界限,明确限制的目的与限制范围,使限制行为具有合理性。在政治权利的限制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保障的目的具有首要的意义,不能为限制而限制,更不能把限制与保障对立起来。限制政治权利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使限制方法符合限制的基本目标。联合国《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规定:“智力迟钝的人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务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任何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有具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应定期加以检查,还可向高级当局诉请复核。”可见,一方面,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必须具体,并有适当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此种限制必须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任何限制性规定。限制政治权利行为的规范化、法定化是保障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因此,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故而,应在《残疾人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对智力缺陷或者精神状况不正常者政治权利的限制应该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进行。”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人民范畴内的社会各阶层、各群体都可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在整个宪法原则体系中,“主权在民”原则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其它的有关原则都本源于它,是它的要求的具体展开和体现。权力行使的民主化是“主权在民”和人权保障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是宪法民主价值和功能的立法体现。集中体现主权在民和权力行使的民主化原则的是宪法第二条第三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宪法规定的这两条重要原则在具体的法律中往往会有所体现,特别在专门对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法律中。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目的在于实现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而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也是平等参与原则更高层次的体现。

实践中,作为弱势群体,残疾人由于其生理上的障碍,往往在生活水平等方面与其他自然人存在差距。地方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残疾人的扶助也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这种做法对于维护残疾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可能孳生忽视残疾人更高层次的需求: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保障工作近年来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残疾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已经得到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在各级残联的积极努力之下,残疾人权益得到了全社会的重视,残疾人的社会权利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实现。在此情况下,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更加重视对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利的维护。因此,根据宪法的规定,残疾人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有必要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具体规定:“残疾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与此同时需要对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中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具体明确“立法或者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残疾人利益的,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邀请残疾人代表召开听证会”。据此,在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直接听取残疾人代表的意见。近年来,我国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许多重要法律的起草都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甚至向全民征集意见。《残疾人权利宣言》第十二条也明确宣示:“有关残疾人权利一切的问题,应与残疾人组织进行协商。”故而应针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对我国立法中的优良传统进行总结,并将之上,升为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一般说来,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享有一定的权利是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的,没有一定的利益,权利本身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东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它是围绕着公民的实际利益展开的,从选举活动总的过程看,利益就像一条红线一样贯穿在整个过程,使该权利具有丰富的内容。同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政治上的集中体现。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选出人民代表后,由人民代表通过自己的活动,形成一整套国家机构,在这里人民的权力找到了有效的表现形式。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www.xing528.com)

根据法律的规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任何人不得限制其行使,自然更加不能因为身体上的残疾而任意限制、剥夺。对此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因此,《残疾人保障法》应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规定是《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对残疾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特别关注和对残疾人利益的维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规定表明,人民代表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由选民选举产生,从总体上代表人民的意愿,维护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民代表是人民的公仆。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选举并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人民代表又是“主人”。所以为反映社会各阶层的声音,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尽可能的具有广泛性。同时根据实质平等的原则,在合理差别的基础上对有关的特殊群体进行必要的照顾。

虽然我国目前,残疾人保障事业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但是对于残疾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健全人往往难有切肤之痛。为了充分表达广大残疾人的利益要求,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内容,在《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残疾人代表。

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即“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的不作为的权利,国家只要不主动地侵犯就能保障该类权利的实现,如自由权等。积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作为的权利,国家为保障公民该类权利的实现必须积极地进行作为,如参政权、社会权等。公民的政治权利特别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为此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护。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自身的残障,必然会影响自身政治权利的实现。国家有义务从物质和制度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消除有关的阻碍因素。结合我国残疾人保障的实践,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概括规定“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实现,选举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的选举人和被选举人提供适当的便利。”至于此种“适当”的标准,应当依据各地的发展水平来确定。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保障实现:

首先,应当对选举场地进行要求。建议规定:“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无障碍场地。”将选举场地设计为无障碍场地既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的实现,也是维护残疾人无障碍权益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规定:“鼓励会员国制定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进出和享用所有新建的公共建筑和设施、公共住房和公共交通工具。此外,还应采取措施,鼓励在可行的情况下,便利残疾人进出现有的公共建筑和设施、住房和交通工具,特别要在翻修改建工作中照顾到这一点。”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也强调了残疾人物质环境的无障碍。这就是说,一方面,选举场地的无障碍是残疾人物质环境的无障碍的应有之义。[3]另一方面,我国建设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的通知》亦有“对正在建设、改造和计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的规定。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除主要入口处应设坡道外,室内为公共服务的设施也应方便乘轮椅的残疾人、老年人使用。”在政府对场地无障碍已经有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中要求选举场地的无障碍通行,成本不是很高,在我国目前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强制性规定,强调选举场地“应当”设计为无障碍场地。

其次,建议规定:“应当为盲人设计专门的盲文选票,在未有盲文选票的情况下,应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解说。”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对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实现无障碍进行了规定,其中强调各国应制定办法使信息服务和各种文件做到对各种类别的残疾人均无障碍。如应使用盲文、磁带、大字印刷和其他适当技术,使那些有视力缺陷的人无障碍地获得书面信息和文件。同样地,也应使用适当技术,使那些有听力缺陷或有理解困难的人无障碍地获得语言信息等。[4]设计盲人选票,既保障了盲人参与选举的便利,又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但考虑到各地技术水平的差别以及成本问题,对此仅进行倡导性规定,只是鼓励设计盲文选票,而并不一律要求设计盲文选票,允许在没有盲文选票的情况下通过工作人员的解说来实现残疾人平等的选举权。

最后,有关代写选票的规定,建议规定残疾人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对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六条已明文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因此我们亦对此加以确认,而且将之普遍适用于各种公共事务的选举当中。

在公务员录用上,残疾人有权平等的参与竞争,这是残疾人平等就业的体现之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体检标准的情况下,若有关的职位对身体没有特别的要求的情况下,不论是政府公务职位或是其他职位都应该保障残疾人可以公平的参与竞争,不应该进行歧视或设置人为的障碍。

我国将于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在关于公务员的条件中也平等的予以对待。《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见,其并未将残疾作为不能担任公务员的条件,而只是要求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即可。

因此,《残疾人保障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公务员和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的录用过程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当然在该职位确实对人选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则不受此条款的限制。

鉴于残疾人在身心障碍的情况下,要达到同等的水平需要付出更多的艰辛和努力。在这一过程中,其政治素养、道德水平和工作能力也得到了更多的锻炼和提高。而且,一名优秀的残疾人干部的成长,对于引导广大残疾人乐观进取、热爱生活、崇尚科学、自强自立具有重要的带动意义。为了鼓励残疾人积极拓展自己的能力、全面发展,所以应在此重申“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残疾人干部”,而且强调“在干部的选拔和录用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负有“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的职责。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残疾人干部是残联组织维护残疾人利益、为残疾人服务的具体体现。而且在对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法律中,这样的规定是有先例可循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国务院《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第十二条第二项有“做好残联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工作,把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为公、勤政、团结、廉洁’的领导集体;重视干部的年轻化;加速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领导班子”的规定,故而,应借鉴此种规定,明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残疾人干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监督权,是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其形式是多样化的。建议权主要表现为提出合理化建议,即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同时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利。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诉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宪法》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往往被具体化,特别是在保护特殊群体的法律中,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一般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对于他们监督权的保障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往往具有原则性的特点,具有很大的普适性。因此《宪法》的规定往往要经过法律的具体化才能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残疾人保障法》应把《宪法》的这条加以具体化为“对于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可以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在残疾人保障中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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