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研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残疾人保障法》本次修改中,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正面的、列举式的规定。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一方面,宪法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主权的各个政府机关以及依法获得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例如,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也是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研究报告

在《残疾人保障法》本次修改中,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正面的、列举式的规定。建议在《残疾人保障法》第一章“总则”之后,增加规定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三章,以实现对残疾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从而进一步实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立法目的。

从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来看,其对残疾人权利的规定较有特点,具体体现在,在明确强调残疾人与其他公民的权利一律平等的同[1],时通过国家和社会以及残疾人组织从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以实现“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目的。因此,现行法的做法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残疾人权利的正面规定上,该法主要在总则中对残疾人的各项权利从正面进行了宣示,其强调残疾人与其他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利一律平等。但是此种正面的宣示主要是通过概括规定的方式进行的,而对权利的内容,原则上不做具体列举。以其中的民事权利而言,仅在第三条第二款对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以及第九条对扶养和监护这种身份权进行了列举。

第二,对残疾人在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社会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对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单位义务的规范来体现的。从此种规范性质来看,这些权利性质上主要是公法上的权利,即通常所言的公民权利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其义务人主要是国家、社会以及负有相关社会义务的单位。

第三,在法律责任方面,由于残疾人权利既有公法上的权利,又有民法上的权利,因此,在侵害残疾人权利的责任上,现行法只是泛泛的规定了救济途径和责任性质,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则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各种责任如何承担,则委诸相关部门法来确定,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并不做具体规定。

应当看到,传统法律的前提是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追求法的安定性,关注形式正义,其法律人格为抽象的法律人格。而现代法律中法的安定性价值为法的社会妥当性价值所代替,传统法律注重的形式正义为实质正义的理念所修正,法律开始关注社会公正与福利,法律人格由抽象的人格向具体的人格转变。分配正义的规则是“相同的人同等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于是,妇女、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具体人格纳入法律,日益为法律所认可。

对于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先强调该群体的各种权利与其他公民一律平等,再结合其具体情况,主要通过正面列举式规定其各种具体的社会权利,通过国家、社会等的扶助,以实现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参与。我们认为这种做法,符合实质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与国际公约以及比较法上残疾人保护的国际潮流也是一致的。在实践中也对我国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但应当看到,国际公约以及比较法上在残疾人保护问题上主要强调残疾人保护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义务,有其特定的背景。一方面,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包括地区)之间的契约,签订条约的主体是各个国家本身。因此,国际条约中的义务,也是国家或者说政府的义务。自然人和法人原则上并非国际法的主体,不承担国际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关于残疾人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对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其义务人自然是国家以及与国家权力有密切联系的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等等。另一方面,比较法上强调残疾人保护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义务,主要是由于被我们用来借鉴经验的国家和地区,通常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各种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区域中,其残疾人与其他公民在政治和民事权利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而且如下文所述,其法律体系上也较有灵活性。因此,对于残疾人的民事权利即便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不进行特别规定,在相关法律以及实际操作中,也可以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实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

如下文所述,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局限以及独特的司法机制,我们认为,如果不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以及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尤其是对残疾人相关权利的特别授予和特殊保护进行正面规定,残疾人的权利就只能和其他公民完全等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特殊保护。而考虑到残疾人在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客观障碍,此种形式上的权利等同和平等保护,显然无法实现实质正义。为了弥补此种欠缺,我们认为,应当在《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中专章正面规定残疾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此种做法的意义在于:

政治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宪法上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由于其性质上的差别,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其名称甚至是完全相同的,但在权利内容、义务人、救济途径等方面有着天壤之别。

一方面,宪法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主权的各个政府机关以及依法获得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而民事权利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其义务人是与权利人处于平等主体地位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另一方面,政治权利主要通过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来规定,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主要通过宪法诉讼以及相关行政责任来予以救济;在国家机关的行为侵害宪法权利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赔偿予以补救。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通过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加以补救。

例如,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也是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但是,《宪法》规定人格尊严权,就意味着国家的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来对人格尊严提供保障,其义务人是国家机关。而民法中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一方面是对《宪法》赋予的国家机关维护人格尊严这一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在民法中规定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通过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来对人格尊严提供救济。可见,虽然二者名称相同,但是由于其权利性质不同,显然有着巨大的差异。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对之加以区辨,从而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中明确认可了此种分类,其在概括规定残疾人权利的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分别针对相关权利的侵害提供补救。但问题在于,现行法中并未明确界定哪些权利属于宪法权利,哪些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一旦某项权利受到侵害,在法律适用上就可能出现应当采取何种责任加以救济的问题。而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区分又比较模糊,在一些层级较高的法院都出现过对宪法权利通过民法上侵权责任进行补救的判决。此种混淆不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很大争议,对于权利人的保护也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中,明确区分这两种权利类型,是十分必要的。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则十五(立法)也强调:“各国有责任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和实现平等目标的措施建立法律基础。……涉及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国家立法应列有残疾人的权利与义务。各国有义务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各种权利,包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各国必须确保残疾人组织参与制定有关残疾人权利的国家立法,参与对这种立法的不断评估可见,针对残疾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权益保护立法,旨在通过法律的规定矫正其因生理或者精神状态方面的障碍而客观上无法与其他自然人平等的享有权利的状态。

此种矫正,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对于某种权利,规定残疾人享有特定的权能。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尤其是在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社会权利方面的规定,主要属于此种类型。国际条约以及比较法也主要规定在这些方面。此种规定,在本建议稿中还体现在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方面。例如,针对选举权通过规定选举场所的无障碍通行、盲人选票,使残疾人能够克服自身生理障碍,与其他自然人平等的享有选举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分配上,优先考虑残疾人;在遗产分配上,应当首先为继承人中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等等。

二是对于某种权利的行使,允许残疾人结合其自身特点有其特殊的行使方式。例如,通过规定监护制度,确定监护人职责,使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能够由他人代为管理财产、行使人身和财产权利。再如,在残疾人群体的形象受到污辱、诋毁时,残疾人组织有权请求停止侵害,等等。

三是对于权利的保护,结合残疾人的具体情况,规定特殊的保护方式。例如在残疾人受到侵害的侵权责任上,我们强调其应当与其他自然人按照相同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上述三个方面,后二者以及第一种方式中的民事权利,在比较法上一般不做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在其普通法律如民法典中,都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且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民事权利方面都不约而同的明确承认了法院判例的效力。在个案中,法官有充分的权利结合具体情况,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变通。而且由此产生的判决作为判例法对以后类似的案件有着拘束力。这就是说,通过判例法的灵活性,也足以解决对于残疾人特殊保护的客观需要。因此,比较法上是无须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的,只要对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的各种扶助进行规定,就能够实现对残疾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实现残疾人的平等参与。

但是,我国的情况与之不同,这些条件在我国是不具备的,具体来说:

第一,期待普通法律全面规定残疾人的相关权利,可能旷日持久。

我国的立法工作虽然近年来进展较大,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成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未完备,作为民事权利基本法的民法典尚在制定过程之中。而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之中,立法工作任务繁重,如果期待普通法律在制定、修改过程中全面规定相关权利,则由于其可能旷日持久,而在此之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从而难以满足日益迫切的残疾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第二,我国立法传统决定了在普通法律中不可能充分体系残疾人权利的特殊性。

由于我国各地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不久,许多问题要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时机上尚不成熟。因此,我国立法尤其是在民事立法方面,有着“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换言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等普通法,不可能对各种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具体、富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就需要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来弥补普通法过于原则的不足。

第三,从我国司法体制来看,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将之作为权利进行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

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其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例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其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对财产和人身权益提供平等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该款仅适用于对权利的侵害,而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则主要是通过将该利益解释为某种权利的内容来实现间接保护。例如,对于隐私的保护,因其并非一类具体的人格权,所以司法实践中将侵害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也就是说,通过认为侵害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以实现对隐私的保护,因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在法律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法院甚至可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拒绝提供保护。(www.xing528.com)

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强调对于利益的侵害构成民事责任需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保护的前提。《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含义类似传统民法中所言的公序良俗,是社会基本的法制秩序和道德准则的抽象概括。可见,其对于一般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比对权利的保护要严格得多。普通的权利,只需要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即可构成侵权责任。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合法利益,则还需要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客观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两个条件。而且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内涵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这就使没有在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很难得到法院的保护。因此,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于比较成熟的、固定的利益,明确作为权利加以列举,从而使之有可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在残疾人立法上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经验,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通过专章的正面列举,体现残疾人权利的特殊性,从而充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立法目的。

此外,对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各种具体权利类型,基于平等原则,严格的讲应当在民事普通法即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许多重要且中央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在理论上已被认为比较成熟、而实践中政府和法院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目前在普通民事法律中尚未得到体现。因此,可以在特别法中先行予以规定,先行赋予残疾人相关权利。例如,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传播渠道的多元化,隐私权日益为人们所看重,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允许对之加以保护,民法典草案中也对之进行了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之加以明确列举。

从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立法进程来看,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开了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立法之先河。此后,《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先后出台。从这些法律来看,其一方面吸收了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优良传统,强调对特定弱势群体的国家和社会义务。另一方面,则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相关群体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从正面进行了一系列列举式的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分别专章规定了妇女的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其中针对妇女权益保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对妇女权益实现了特殊保护。虽然从其体例上讲有待商榷之处,但是此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界定,在实践中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继续发挥现行法的优良传统、强调残疾人保护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对残疾人相关权利的特别形态、特别行使方式以及特殊保护,进行正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实现对残疾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从而实现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对社会生活的充分参与。这种做法,有助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弱势群体,实现实质正义;有助于与相关的社会立法、国际人权条约相协调;有助于明确政府在实施社会救助、提供公共福利、保障人权的职责,落实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政策效果,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通过《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特殊规定,尤其是对现行立法中尚未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先行加以规定,也有利于日后普通法律的完善。

鉴于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间的重大差别,我们建议,在专章正面列举规定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应当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执法、司法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权利确定其规范的重心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公民享有政治权利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某些国家和学者也把政治权利称为参政权。它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一条对政治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而且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其他各种立法形式均不得对此加以规定。这就是说,政治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所授予,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事项。因此,我们认为,《残疾人保障法》不应也没有必要对残疾人所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加以新增或者列举。而考虑到我国宪法诉讼或者宪法审查制度正在完善之中,因此,不宜对政治权利的保护方式进行规定,而应当留待时机成熟时再行规定。

故而,对残疾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当着重于对残疾人平等的实现其政治权利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盲人选票等。为了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可以借鉴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被选举权的权能进行适当的具体化,例如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有适当名额、担任相关残疾人组织负责人等等。

人身权是指以人格或身份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主要是指亲属权。人身权一般都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人格利益也具有财产价值,人格权中的一些权能如肖像权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在人格权中,考虑到我国现行普通法律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较不完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的修订尚遥遥无期。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列举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针对残疾人享有人格权时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故而,该章在对残疾人享有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加以列举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残疾人的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残疾人各种合法人格利益的一体保护。在残疾人的具体人格权中,该章将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公认的、比较成熟的人格权类型,包括身体权、隐私权、信用权、创造自由权明确作为残疾人享有的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从而完备了残疾人的人格权体系,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残疾人人格权体系。对于残疾人人格权的一些特殊保护,该章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此外,该章针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对残疾人群体人格进行侵害的情况,明确规定残疾人组织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在人格权一章中,在规定残疾人创造自由权的同时,对残疾人行使此种权利而可能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严格的讲,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内容。如著作权中作者因作品被使用而得到报酬的权利,发现权、发明权中发现人、发明人得到物质奖励的权利等都是财产权利。但是,从其缘起来讲,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创作的智力成果,为方便起见,本建议稿在残疾人创造自由权中对残疾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

对于身份权,考虑到各种身份关系已经在普通民事法律中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故而无须再行列举,而应当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对残疾人的扶养和监护进行着重规定。关于扶养,鉴于《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已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故而该章只是对该权利进行了重申。但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该章强调了扶养人与残疾人的共同居住义务。对于监护,我们认为应当着重结合我国监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完善,故而该章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一些具体职责,确立了监护监督人制度,从而针对现行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

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而不像人格权那样可以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2]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由主体转让、抛弃,也可以继承。民法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

所谓物权,就是指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用“物权”概念,但规定了各种物权,包括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相邻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其他物权都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具有派生性。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各种物权其内容、名称、公示方式等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正在制订过程中,目前已经经过了三次审议,预计将在2006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残疾人保障法》对物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再对其类型加以列举,故而,该章对物权的规定,主要从维护残疾人平等享有物权入手,在对残疾人享有物权加以宣示的同时,规定残疾人享有的物权的特殊权能。例如,考虑到实践中在农村土地承包以及宅基地分配过程中存在的不利于残疾人的情形,本建议稿采纳了地方残联组织的建议,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种物权。鉴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规定了其在承包地和宅基地分配时的优先权。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城市居民拆迁和农村居民土地征收,强调对残疾人在补偿款方面应当更为充分,在安置方面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所谓债权,就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作为特定的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关系,而且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自己特定利益的需要,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有通过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

债权依据其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前者主要是指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对之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且其中基本上不涉及残疾人权利特殊保护的问题,故而,本法无须对之进行具体规定,只是对残疾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加以重申。后者中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与残疾人利益相关的,主要是侵权行为之债。本建议稿在残疾人人身权利一章中对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的同时,对于侵害残疾人财产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由于现行民事普通法对残疾人致人损害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对残疾人明显不利,该章特别对此进行了更为合乎立法目的的规定。

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此种权利以继承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又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严格的讲,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但由于继承权的内容主要是财产利益,故而为了方便起见,本建议稿在财产权利中对之进行了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对继承权进行了规定。虽然该法制定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但是其中对继承权的规定比较全面,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故而,本建议稿对残疾人继承权的规定着重于重申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残疾人保护的规定。针对《继承法》中个别对残疾人继承权保护过于苛刻的条款,该章进行了适当的修正。例如,将特留份的条件删去了没有劳动能力一项。

在分别专章规定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原《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条款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具体来说:

首先,鉴于对人身权利尤其是残疾人的人格权进行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继续保留的同时,删去其第二、三款对于残疾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其次,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系对人身权中扶养请求权的规定,鉴于人身权利中对此已经规定,故而应当删去。

第三,原《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而鉴于各种具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权利内容不同,民法对其的保护方式也有很大差别。由于现行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过于陈旧,无法真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建议稿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两章已经对侵害某些具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财产权利一章的最后部分规定了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一般规定,故而没有必要再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此种宣示性的规定。当然,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也可以考虑将本建议稿中财产权利一章倒数第二、三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转移到“法律责任”一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