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营企业的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举办外方合营者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投资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均视为外方合营者。中方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个人。
2.中外合营者对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合营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设立的,是中国的企业,受我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经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全部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4.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合营企业重大事项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成员由中外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协商分配,合营企业一方对他方委派的董事不具有否决权,但董事的资格应当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三)合营企业的立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及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还包括一系列的配套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等。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了五项重大修改。第一,删掉了原第9条第1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这就排除了政府对合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干预,保障了其经营自主权。第二,将原第9条第2款“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这遵循了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精神,保障了合营企业的采购自主权。第三,将原第8条第4款“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四,增加了合营各方争议的解决途径—起诉。第五,删掉原第15条“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2001年7月,国务院也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作了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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