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中国成立前的合作社立法
如前所述,在19世纪二三十年代合作社在国民政府时期的初步发展,当时的政府也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支持。在法律的层面上,于1934年3月1日颁布了《合作社法》,并在1935年开始实施。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如1935年的《合作社法施行细则》、1940年《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1945年的《组织合作工厂办法》、1946年的《设置合作农场办法》。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和实施,铺就了合作社的基本法律体系。
其后,由于战争的原因,这些法律都没有很好的实施,尤其是在大陆。但这些法律后来被带到了台湾,成了台湾合作社法律制度的蓝本和基础,现在台湾整个合作社的法律体系都是建立在这个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的。
(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合作社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在战争废墟中重振农村的经济制度,重建了合作社制度,使合作社走上正轨,在刘少奇的直接领导下,由薄一波主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并在1950年7月全国合作社工作者第一届代表会议上讨论通过。随后,刘少奇对这个草案进行多次认真详细的研究,并亲自动手修改达40多处。这部草案有总则、基层合作社、各级合作社联合社、各级合作社的领导、登记、附则共6章37条,约1万字。在1950年10月24日,刘少奇将这个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提交中共中央和各个分局,由于种种原因,这个草案最终没有正式公布实施。但它对合作社的具体法律制度有详尽的规定,是我国合作社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献,对目前合作社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参考价值。
此后,在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此开始了把合作经济和集体经济相等同、相混同的历史。
(三)合作社立法在中国的现状(www.xing528.com)
由于我国现在实行“一国两制”,所以当前我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也呈现出多元的局面。我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区域的区别。
台湾地区的合作立法是旧中国合作立法的延伸,如前所述,它直接适应旧中国的相关合作社立法,并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如1975年的“信用合作社有关组织问题应进行改进事项”等。现在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合作社法规范体系,为保护合作社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适宜的法律形式,为台湾地区各类合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香港现行合作社法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修订的《合作社条例》。该条例由11部分共59条组成,旨在对合作社之成立及其运作之管理加以规范。其基本内容包括总则,注册,合作社之职责及其特权,社员之权利与责任,注册合作社之财产与资金,核数、查阅及研讯,解散,补偿及扣押,纠纷,规则,杂项等。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成为特别行政区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同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有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合作社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不容忽视[19]。
而大陆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合作社经济重新得到重视,于是合作社的立法也被重新提上日程。于是出现一系列关于合作社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如农业部1990年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一些省市如北京、上海、重庆、深圳、济南、武汉和河北省、湖北省、辽宁省、云南省等先后颁行地方法规,用于指导和推进合作经济的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合作社立法虽已经取得一定成果,但低层次的分散立法远远不能满足合作经济发展的需要。一部合作社法典的出台已经是众望所归。据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办公室的统计,从1995年起,全国政协、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机关不断地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共十次的立法建议,终于在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进立法规划,作为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至此,我国的合作社立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
当然,一部合作社法典的出台肯定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这个过程中还需要相关的法规、规章等来为合作社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体系的基础支持。如2005年5月15日农业部公布的《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发展的意见》即属此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