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社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
合作社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空想社会学者欧文时期,距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在1844年之前的近半个世纪,只能算是合作社的萌芽阶段。那时的合作社只在当时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的英国、法国等少数国家的局部,合作社的类型也比较简单。
1844年世界上第一个比较规范的合作社先锋公平社建立,并确立了弱势者联合宣言——罗虚戴尔原则,为接下来的一百多年的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发展到1895年,资本主义世界的大部分国家都出现了合作社,同时合作社的类型得到丰富。这一年,伴随着合作社在各个资本主义大国的繁荣发展,成立了国际合作联盟。这一国际组织的建立,切实加强了各国的合作社组织之间经常而广泛的政治经济及其他方面的交流和合作,标志着合作社运动在世界舞台上已经正式拉开了序幕。但这个时期的合作社主要集中在较为发达的国家。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世界的政治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大规模地开展了合作社运动。面对新形势,国际合作联盟不断地修订联盟章程,合作社的原则也不断更新,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世界各国也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建立各类适合本国国情的合作社。这个时期,合作社的发展特点是数量大、种类齐全、形式多样、经营灵活、联合范围和合作层次有很大发展,各国各类合作社组织间的交往与合作更加密切[12]。可以说合作社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发展,成为发展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据统计,目前合作社的直接受益人口近30亿,占世界总人口的一半。各种合作社为1亿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合作社的产值在许多国家中已占到相当的比例。一些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产值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20%。纵观世界农业发展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国家的农业现代化、商品化程度越高,其农村合作社也越发达。西欧和北美是世界上最大的两个农产品出口地区,其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商品率极高,同时,这两地区的农村合作社也最发达。在多数欧美国家,绝大多数农民都是合作社社员,如荷兰,多数农民至少是3—4个合作社的成员,农民收入的60%以上是通过合作社实现的。有的国家,如传统农产品出口国丹麦,几乎100%的农民都加入了合作社。在美国,每6个农场主中有5个参加了供销合作社,每个参加合作社的农场主平均参加2—3个购销合作社。合作社控制了全美谷物销售的60%,并提供占出口总量40%的谷物。在日本,几乎所有农户都加入了农协组织,农户90%的生产资料购买和80%的农副产品销售,都是通过农业合作社实现的[13]。
(二)世界各国的立法概况
许多国家政府愈来愈明显地感觉到,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对于调节社会矛盾,稳定中小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乃至稳定经济、政治、社会特别是对于稳定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合作社在各国的经济中尤其是农业经济中的地位如此重要,于是各国纷纷对合作社进行立法。实践证明,凡是合作社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合作社事业都取得了持续稳定的发展。但在立法的启动方式上、立法体例等具体情况中,各国又存在各自的特点。
1.各国立法启动方式的差异
在西欧北美地区,如英美德法等国,合作社主要是由农民自下而上发起建立的,然后再由政党或其他较有社会影响力的人物加以倡导进入国家立法,所以国家的立法主要是通过对已经比较成熟的合作规则进行抽象、概括和总结,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用以规范和指导现有和即将进行的合作社运动。在东亚,合作社多是政府或某些政党根据本国的需要,通过借鉴西欧北美已经相对成熟的合作社制度的模式自上而下其组织发起的,所以他们的合作社立法往往是和合作社实践同步进行的,并且政府或外来力量对合作社的建立和运作的影响力较大。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韩国、中国的台湾等,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日本的农协最先由日本政府筹办,归农林水产省领导,然后再转变为民办公助[14]。
造成这种局面的出现,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经济上,较东亚而言,西方的商品经济发展得较早,也比较成熟和发达,合作社的运行规则也发展得比较充分和完善,便于立法对其抽象和概括;在历史文化传统上,西方有市民社会的传统,使得他们的公民之间有民主协商和订立契约来建立社会关系的习惯,这样就便于法律规则的产生和广泛适用。这些都是差异出现的原因。
2.立法体例上的差异(www.xing528.com)
自1852年英国公布第一部合作社法——《产业经济合作社法》以来,合作立法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类别。
合作社的立法体例一般是指,根据合作社法规范的形式,将合作社的法律规范分为合作社法典、关于具体合作社的单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合作社的规范,各国关于合作社的立法形式究竟是属于上述类别中的哪一类,是属于单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是属于综合立法,还是分业立法。
许多国家都将合作社进行单独的立法,并且是对合作社事业进行综合立法,使得《合作社法》成为合作社的基本法,这样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当然也有国家没有专门的合作社立法,只是将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或其他的法律体系,没有做具体的规范,典型的如法国。还有国家不仅对合作社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制定了合作社法典,作为合作社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针对具体的合作社进行分业立法,从而使得合作社法律体系得到大大的充实,不附属于某一具体的法律部门,地位也得到大大的提升,典型的就是战后的日本。
3.各国合作社立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赋予合作社合法的地位。赋予合作社法人地位,是各国的一般做法,虽然也有个别国家允许合作社以非法人的形式存在,但都明确合作社的合法地位。这是各国合作社立法的首要内容,也是合作社立法的基础。即使是没有单独进行合作社立法而只是对合作社进行附属立法的国家,这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第二,对合作社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运作规则进行规定。对于合作社的内部组织机构,即合作社治理结构的设置,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相似,在英美国家的合作社,只设置合作社的社员大会和理事会(或称董事会),而不设置监事会,理事会既是执行机构,又是监督机构,理事成员中有像公司的独立董事那样的监督理事。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是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都设,分别作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对于合作社的运作规则,都恪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的自治经济组织,坚持民主管理的原则,盈余按交易额分配。合作社的盈余按交易比例分配,是合作社一贯坚持的分配原则。合作社是提供交易服务的客体,“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如在一个农产品营销合作社中,合作社先按近似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社员农副产品,经合作社储藏、加工、销售后,其增值部分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便是合作社盈余,这些盈余除了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取公共积累、分配股金利息后,便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返还。在这里,交易额既是社员入社的条件,也是合作社赖以存在的条件。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也是判断真假合作社的一个重要标志。总之,就是使合作社真正成为“民有、民治、民受益”的组织。
第三,明确政府在合作社运作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合作社各种优惠待遇,这些待遇包括税收、信贷等各方面的优惠。同时随着合作社的发展,逐步延伸产业链,把农业产前、产中、产后都连接起来实现纵向一体化;通过专业合作组织的合并和改组,形成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实现横向一体化,提升了合作组织自身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以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的需要,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合作社在农村农业中的卡特尔和托拉斯等垄断方式,于是各国也纷纷在反垄断立法时,给合作社予“垄断豁免”的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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