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法人只以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承担债务的基础。法人的财产虽然来源于法人成员的出资,但出资人一旦将其投入企业之后,该财产即脱离出资人而处于法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出资财产也作为法人财产而独立于出资人之外。法人的第二个特征是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这种有限责任制度相适应,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只负一定的清偿责任。因此,破产企业用作破产清偿的财产只包括破产企业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出资人的出资和企业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出资人对于破产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不负连带清偿义务。这种有限责任原则适用于单个企业经营的情况。然而在集团经营的情形中情况会有所不同,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上掌握在母公司手里,因而经常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而致使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承担其债务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如完全采取有限责任原则,则明显地存在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不公,也为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机会等弊端。
第一,母公司的债权人的债务问题。当母公司破产时,因为子公司的财产是母公司投入的,属于母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无论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实施了控制,母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就这部分财产享有求偿权。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应通过转让或拍卖子公司的股权收回这部分财产,用于对其债权人的清偿。但当母公司债权人就子公司财产进行清偿而于公司债权人持有异议时,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考虑?归根到底还是涉及到子公司的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第二,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债务问题。在企业集团内部,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间经常存在着借贷关系,当子公司破产是由母公司的不当安排造成时,母公司可利用其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以保证自己在随后可能发生的子公司破产程序中作为享有特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给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失。
诚如上述,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而给子公司造成的损害,子公司无力对这种行为或债务负责时,是否可以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子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向母公司求偿?当子公司破产,母公司也为子公司的债权人时,母公司是否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受偿呢?这些问题使得传统的有限责任在母子公司场合受到了挑战。在母子公司关系下,子公司人格独立性被损害的可能性远胜于单一公司制下对公司人格的损害。同时,如果将有限责任一味套用于母子公司并加以绝对化,很可能鼓励母公司恣意妄为,从而削弱子公司的支付能力并由此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违背法律公平价值目标。在母子公司场合,应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在特定条件下确认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以防止母公司滥用该法律原则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实质公平。
从国外对母子公司债务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成熟的有“揭开公司面纱”和“深石原则”。(www.xing528.com)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主要适用于母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应为子公司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像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然而股东因投资而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其出资额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就会享有对公司控制的权利,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股权而对公司施加不良影响,很多情况下,股东也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一般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项条件,即可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28]:(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控制权之行使,系为母公司之利益以损害子公司;(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除母公司之过度控制这一主要因素外,诸如子公司之资本不足、存在诈欺、严重失职等,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由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于完善我国目前母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这一理论出现旨在突破有限责任的严格限制,用现时的态度来解决母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当然也不能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29]首先,该理论仍以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为前提,对子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情况。因此,当破产管理人试图以揭开面纱为依据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能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采取这种救济方法。其次,这一理论没有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明确的标准,因此,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会不可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例,由于法官们的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往往是大相径庭。
“深石原则”[30]主要适用于母公司作为子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债权时,如何保护其他债权的利益可能受损问题。母子公司之间除在经营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外,还有大量资金相互调用、流动或借贷之联系。母公司为子公司之债权人,其地位不同于子公司之其他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将债权之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之要求,甚至违反公平交易之原则。“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深石原则并非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存在,而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从而决策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
综上所述,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的场合下,母公司的债权可否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一道平均受偿,或衡平居次,皆取决于母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法院通常审查母公司是否有以下“不公正行为”[31]:(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一旦母公司具有上述这些不公正行为,足以导致母公司之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当然,按衡平居次原则之要求,母公司之债权劣后清偿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一一进行具体分析,仅就不公正行为引起的债权劣后清偿。如果母公司之不公正行为是全面的、持久的,或者具体不公正行为复杂而难以厘清,则只能将母公司所有债权完全劣后清偿。
此外,德国还采取了专门为企业集团立法的方式。1965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的“联属企业法”部分,首开世界上对企业集团进行专门立法的先河。该法对联属企业的债务责任作了如下特别规定:(1)在单纯从属的情况下,如果有控制权的企业让受控企业执行不利于后者的措施,那么,有控制权的企业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2)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控制合同或利润转让等合同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3)对于结合来说,母公司除了要弥补子公司的净亏损,还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