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控制企业对被控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来讲,控制企业有权对被控制企业的商务、人事、财务进行管理,从属企业不能对抗核心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1997年成立的“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东联石化集团的母公司,公司章程第31条至37条详90细规定了母公司的权力[19],如“决定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包括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分配方式、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其他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法律上一般要求核心企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以认真、谨慎、正直的态度对从属企业行使管理权力,这是强制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核心企业应当对从属企业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是其一。其二,核心企业不得滥用管理权力,使得从属企业处于“危险境地”,如命令从属企业停产、解散,或使其从事非法行为,对此,从属企业有权拒绝。对核心企业行使管理权力的这两点限制,我国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从属企业利益的特别保护从属企业,相对核心企业而言,具有从属性,从属企业的自主性和利益极易被集团的整体利益甚至是核心企业的局部利益所淹没,尤其是在核心企业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使从属企业的利益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比如企业集团内担保问题。一种是向下游担保,指母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对其有效性已得到法律的广泛认可。从实质上看,支持“向下游担保”的有效性的理由都有赖于“母公司行为系保护其在子公司利益之合法行为”的观点,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为了保护和提升其在子公司的股权利益。一种是向上游之担保。由于作为担保人的子公司在母公司并未持有股权,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不具有向下游担保的“保护股权利益”的理由,因而对其有效性存在着争议。根据美国Blumbery教授的看法,有效的本质在于公司集团各部分间的相互依存性,[20]即当母公司的债信加强后,子公司之利益即可随之获得提升。这是因为母公司通常都是子公司企业融资的主要来源,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帮助也强化了子公司将来接受母公司财务救济的可能性。由此,向上游之担保也存在合理性,但须注意的是,当子公司间的关系仅为纯粹的投资关系而无业务往来时,则不存在可促进子公司长期业务发展的理由,其效力也应予以质疑。当集团内担保被滥用,以担保之名为转移资产之实时,将危及公司财务,损害少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这在“向下游担保”的情况下更可能发生。如担保公司本身已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则其担保将难以实现并有损被担保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反之,若担保公司因担保而使自身陷于支付不能的境地,则有损其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就有必要判断控制公司是否尽到谨慎和没有滥用管理权利的义务。为此,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在股东大会为此担保进行表决时,对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应进行必要的限制,要求其回避,以防止公司股东“一股独大”操纵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当控制企业行使管理权不当或实施其他危害从属企业利益的行为(如抽逃对从属企业的出资等),使得从属企业蒙受经济损失时,核心企业应当承担对从属企业的亏损负补偿责任。由于被控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被控制企业的债权人与控制企业不发生直接关系,债权人无权向支配企业请求赔偿。为此,我国应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得从属企业的债权人越过从属企业向核心企业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得以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为直索制度。[21]德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存在支配性契约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可以强令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指令,即使是对子公司的利益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有害,当然这种指令如不公正或不适宜,则由母公司对子公司负赔偿责任。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是基于商法上的公共政策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母公司虽有滥用子公司人格行为,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虽有损害而子公司能独立负担损失赔偿额时,则不必然导致直索责任。可见,母公司对子公司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下,或子公司执行了母公司的指令,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子公司中的债权人才可以向母公司直接求偿债务。我国的有关法律未对直索责任作出规定,类似于此的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直索责任)可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30日《企业对开办的下属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所确定的原则:如果一个企业虽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投资很少或根本未投资的,法院可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债权人直接向母企业追索债务。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应当建立起直索责任制度,对控制企业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适用条件,追究直接责任的法律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法律还应当赋予被控制企业的股东、债权人以下几项救济权:其一,规定被控制企业股东、债权人的代表诉讼提起权[22],即若被控制企业的利益因控制企业的不当管理行为受损,而控制企业的管理机构不代表被控制企业追究控制企业的责任,被控制企业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以控制企业的名义向控制企业提起代表诉讼。为了保证董事诚信善管义务的切实履行,美、英、德等多数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可在较大程度上对公司董事或控制股东具有一定镇慑作用,对其他第三人的不当行为也有限制,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子公司权益。若控制企业为非公司企业,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由职工代表大会代为行使。其二,对组建企业集团的阻止权,即在契约型企业集团组建时,若被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对组建集团有异议,控制企业或被控制企业应对其债权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在以股权为联结纽带的企业集团组建时,若少数股东意图离开被控制公司,则支配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否则,股东、债权人有权诉诸法律阻止集团的组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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