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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与概念辨析:公司企业法学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母子公司、控股公司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与母子公司含义基本相同[3]。[6]结合企业与关系企业意义相同,都是台湾学者常用的概念。只要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附属企业关系,就被认为是形成了企业集团。因此,在以下的探讨中我们将借助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附属企业的内涵界定来剖析企业集团的内涵,因为在一定层面上它们是通用的概念。

企业集团与概念辨析:公司企业法学的研究成果

企业集团的成员构成到底有哪些?企业集团定义如何界定?这是研究企业集团的一个起点。为此,让我们通过几个概念的比较,来明晰企业集团的界定。

(一)联营

联营是中国土生土长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新中国诞生之初,为促进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创立并应用了联营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联营的3种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联营称法人型联营或紧密型联营,其实是新法人的设立。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协议的约定的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该联营称合伙型联营或半紧密型联营。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该联营称协作型联营或松散型联营。自1994年《公司法》和1997年《合伙企业法》及1999年的《合同法》相继颁布实施后,联营制度已名存实亡。因为依这三部法律,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被纳入到公司体系,符合合伙企业条件的联营被纳入到合伙企业之中,合同型联营则可由合同法来调整,于是联营作为一个整体已实际不存在了。可见,依其规定,联营的组成者必为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作为联营法人的组成者。

(二)母子公司、控股公司

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与母子公司含义基本相同[3]。但也存在以下一些区别:企业集团可以包括非公司企业,母子公司只能是公司形式;前者更强调整体关系,后者较强调个体;前者除了包含母子公司外,还包含相互均等投资而形成的集团关系。

一般认为,控股公司是指持有另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票或股份,取得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从而对该另外公司实施控制和支配的公司。控股公司是母公司的一种,是经由投资取得多数股权而形成的支配子公司的母公司。控股公司通常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控股公司(最典型的是控制全资子公司的纯粹控股公司),另一类是事业控股公司。[4]

(三)关联企业、关系企业、结合企业

关联企业、关系企业、结合企业是与企业集团相类似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

严格的说,关联公司最早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正式法律规定始见于1991年。根据1991年4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同年6月30日发布的该法实施细则第四章,则专门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作了规定。其中的第52条首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定义:“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关系;(3)其他在利益上关联的关系”。但是,该法所称关联企业;特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税收管理中,与纳税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其规定极为笼统、弹性大,并未确定定量标准,不易操作。在我国公司法方面,1993年12年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未置一词,只是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了专章规定。而作为“动态公司法”的证券交易法,也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调试行》亦然。这里所谓“关联人”应理解为关联公司。而从有关上市公司公布的1993以后的年度报告或年度简要报告的实际内容来看,都明确列有“子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下属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都仅依投资或控股比例一个标准衡量。

关于关联公司,我国有学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关联公司仅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线的公司。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5](www.xing528.com)

关系企业,内地法学界多称为关联公司。对于关系企业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主要见于《公司法》、《财务会计法》或《税法》中。日本常见母子公司、关联公司和关系公司等称谓;德国公司法采取列举方式,即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台湾公司法则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各国立法上,关系企业的具体形态一般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支配公司和从属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以及集团公司。概观各国立法情况,可将关系企业定义为与其他企业存在股权或契约基础上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共同隶属于某一企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6]

结合企业与关系企业意义相同,都是台湾学者常用的概念。[7]

(四)企业集团

在大多数国家,企业集团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法律上出现的,如前述提到的,多为母、子公司,控制企业、附属企业等。只要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附属企业关系,就被认为是形成了企业集团。因此,在以下的探讨中我们将借助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附属企业的内涵界定来剖析企业集团的内涵,因为在一定层面上它们是通用的概念。本书之所以采取企业集团的概念在于强调企业之间的联系性、一致性,是与单个企业相对而言的。

美国公司法学者将控股公司定义为“持有他公司大多数股票的公司,而控股公司除持有股份外,并不经营其他业务”;德国学者则将控股公司定义为“以持有他公司的股份证券为基础,发行本身的证券(股份、公司债)来进行证券代位的企业”;日本学者则基于对日本企业的运作和企业生态的认识将控股公司定义为“以持有他公司证券为基础,发行自己的证券,从一般投资家收集持有各种企业股份所需之资本,并以最少的自有资本获得对各种企业的支配权之公司”;英国学者从企业财务管理和经营角度认为,控股公司是以持有他公司股权,控制其他公司营运活动为主要功能而存在的公司组织。[8]

除各国学说对“企业集团”下定义外,各国的立法也对“企业集团”做了明文规定。[9]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调整大致可以分为进行专门、系统的界定和规范的“集中调整模式”和未进行专门、系统的规定而是分散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及判例中的“分散调整模式”。前者以德国为典型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该种模式;后者则主要存在英美法系和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等。1997年修正后的日本独占禁止法将控股公司定义为“持有股份的价额合计占总资产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公司”;如前述台湾公司法则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中,只要一个企业被另一企业所控制,法律上就可以视其为集团,而不管其名称是否成为集团。其界定的核心是“控制”,关于“控制”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控制的对象是决策权,而不是财产权;第二,获得决策权的主要来源是拥有一定比例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而不是所有类别的股份;第三,拥有股票的比例一般是超过50%,但这个比例是参考性的,关键要看实际的控制情况。与美国的定义相比,英国公司法的核心仍然是“控制”,且衡量控制的因素与美国基本相同,但英国法律开始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引进了“控制合同”等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德国《股份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联合企业”(亦翻译为结合企业、关系企业、关联企业、“广义的”康采恩企业)。1966年的法国公司法第354条规定,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资本时,后者就被视为前者的子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通过一定的联系而组成的统一的经济实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个企业的多数权益(含“多数资产”、“多数股份”或“多数表决权”等)为另一企业所掌握;(2)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3)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接受统一的领导而形成的康采恩企业(包括隶属型康采恩和平行型康采恩。康采恩是一种高级垄断组织形式,晚于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出现,规模更为庞大,为德语Konzern的音译,原意为多种企业集团,一般以一两个实力最雄厚的大垄断企业为核心,把跨部门、跨行业的许多大企业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垄断企业集团。);(4)两个以上相互持有对方企业四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相互参与企业;(5)相互间订有关联企业合同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综合而言,德国股份公司法上规定的关联企业包括合同型关联企业和事实型关联企业两大类。

在英、美、日、韩及德、法等国家,企业集团的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关于企业集团成立及运作的基本原则均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法律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千秋,但是各国公司企业法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其联结纽带等均有明确的态度,从而形成了企业集团两个基本的法律特征:第一,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日、韩等国,企业集团被当做是一种企业间的经营联合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些国家没有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专门立法,有关的法律分别载于公司法、商法、民法、银行法保险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人们把企业集团看作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具有资产或生产经营关系的企业群体,在该群体中既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有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前者的权利、义务和经营活动依照公司法进行,而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整个集团的经营管理则由集团内部自主决定。在具有企业集团立法专门化倾向的德、法等国,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利益集团”所占的比例也是极其微小的,大多数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康采恩集团。[10]第二,成员间资本的相互渗透成为企业集团的连结纽带。1993年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以关联企业法律关系规范和定义企业集团,它的企业概念对欧共体指令中的企业法则的发展产生了影响。[11]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也对企业集团参股、控股方式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上述西方国家的企业集团在形成过程中,资本的相互渗透和联合是其主要的特征。这种模式有利于发挥企业集团核心层的辐射能力,形成多层次、富有效率的企业集团结构,也较为规范化。

在我国,1987年12月国家体改委和原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下称《意见》)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为:“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于企业集团的组成,该《意见》指出:“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企业、独立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众所周知,现代生产力(即劳动力、资本、生产资料、技术、信息等)集中到一定程度或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达到成本低、效益好的效果。这样的经济就是规模经济。一定规模的经济所产生的效应就叫做规模效应。而企业集团正是为了适应这种规模经济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企业联合组织形式。尽管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但它们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它是由若干独立企业组合的联合体。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的功能单位;第二,它往往以一家巨型企业(工业企业或银行)为核心;第三,通过控股、参股等所有权手段或其他手段等外部扩展的方式将若干企业联合起来。第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集中化管理。1987年,在国家体改委等颁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对企业集团定义如下:“企业集团是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机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同时进一步指出:“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中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企业、独立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它在某个行业或某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具有科研、生产、销售、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上述有关我国企业集团的概念及含义说明了我国企业集团的经济属性。但是,作为企业集团的法律概念这是远远不够的。1991年,国务院批转《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中,对企业集团的条件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指出:(1)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制中心。(2)企业集团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要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型企业。(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集团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属性,也揭示了企业集团的基本特点。

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内涵,目前理论界尚未统一,主要观点有:企业集团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在核心企业统一领导、管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济联合组织。[12]企业集团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统一管理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13]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接受支配企业统一管理的企业联合。[14]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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