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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的性质与特点-公司企业法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组织关系弱于作为单个企业的组织关系。企业集团作为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其本质特征是兼有组织属性与市场交易属性。但同时其代价是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企业的独立性。我国企业间收购、兼并市场没有发育成熟,多数企业集团的形成依赖于政府的行政管制和扶持。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为企业集团立法。

企业集团的性质与特点-公司企业法学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组织形式由以往在法律上拥有无数独立人格而相互竞争的私人企业单位或个人,渐渐朝向大型集合体发展。当今世界,企业集团已经发展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多以集团形式出现。由于具有经营战略上的协同效应,与单个公司和企业相比,企业集团具有明显的优势,被誉为国民经济的“主力军”和“航空母舰”。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的2000家企业集团虽然仅占公司总数的2%,而资产却占全部公司资产的63.9%,利润占90%以上;日本的556家企业集团每年的销售额占日本全部生产总值的70%,其中三菱、三井等6大集团就占40%。[1]可见,企业集团这种组织形式在实现规模效益上的作用是显著的。因此,企业集团的出现突显出了其本身的特性。

(一)企业集团的特性

企业集团与单一企业(不论企业大小)存在着许多明显区别。企业集团是由多个法人企业(可包含非法人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在企业集团的内部,既存在母子公司间的组织关系即按照类似于“层级制”原则来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与协调关系,又存在相互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即按类似于市场价格机制进行协调的市场交易关系。但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组织关系弱于作为单个企业的组织关系。同样,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交易的市场关系弱于纯粹的市场上毫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企业集团内部的组织关系或市场交易关系的强弱取决于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关系的紧密或松散程度。例如,当控股关系由强到弱时,企业之间的组织关系也由强变弱,而企业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则由弱变强;又如,当从全资子公司变为关联企业时,企业之间的组织关系则由强变弱,而市场交易关系则由弱变强。企业集团作为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其本质特征是兼有组织属性与市场交易属性。

(二)企业集团内成员关系的特性

企业集团内成员间由于所处控制和支配地位的不同,而形成控股公司和被控股公司或母子公司等关系。非集团成员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可以获得一定的好处,如享受集团的品牌、交易关系、资金、技术等。但同时其代价是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企业的独立性。如某企业成为企业集团中的一个子公司,因为控股关系的存在,它会受到来自母公司的控制。控制程度一般随着股权的多少而变化,一般而言,来自母公司的股权越多,母公司对它的控制程度越高,子公司的独立性就越差。在母公司100%控股的情况下,子公司的独立性几乎完全丧失,沦为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对于公司的控制可定义为母公司的企业属性渗透。(www.xing528.com)

(三)企业集团内成员间行为边界模糊性

企业集团内成员间行为边界模糊性是由母公司的“组织属性渗透”或子公司的“独立性缺失”决定的。母公司的组织属性渗透必然导致子公司的独立性缺失。在母公司的组织属性完全渗透到子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性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母子公司更像一个单体企业,其间的界线是完全模糊的。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集团内两个子公司之间可能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但因同属于一个母公司,则因母公司对这两个子公司都有控制权,即母公司的组织关系会渗透到这两个子公司,结果这两个子公司之间的边界也是模糊的。由此,理论上讲,企业集团内所有成员企业之间的边界都可以是模糊的。具体表现在交易领域中:在通常情况下,市场中独立企业之间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在企业集团中,由于企业间边界模糊,这种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被打破。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一定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一般的情形是以非市场价进行交易,也被称为集团内部交易(可以是有形资产,机器、设备等;可以是无形资产,专利、技术等;也可以是资本、劳力等交易。交易的方式有多种,可直接调拨资金、利润、劳力、设备等,也可通过低于(高于)市场价格买卖,以及担保、抵押、拆借资金等其他间接方式)。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倡导和组建企业集团以来,通过合并、兼并、控股、承包和租赁经营以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方式,组建了一大批企业集团,它们在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挥规模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自身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近20年来的发展并没有充分显现出企业集团这一组织形式的优越性,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制度和法律因素的制约。首先,政府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我国企业间收购、兼并市场没有发育成熟,多数企业集团的形成依赖于政府的行政管制和扶持。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实行的“拉郎配”,或者整行业建制地变成一个大公司、大集团。这些貌似强大的集团,由于成员间在利益上存在这样和那样的冲突,缺乏应有的凝聚力,在行政权力削弱时很容易解体或者有其形无其实。其次,相关的法律设计不尽合理。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以合同形式为多,由于集团公司与各成员之间没有财产关系的存在,彼此间的制约很薄弱。这种合作成分较浓的集团联合具有时限性,时限届满即告解散,一般发挥不了应有的优势,即使在短期内有一定的优势,其生命周期也很短。企业集团化经营既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和法律行为,至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以至于我国企业集团化成了政府直接干预和自上而下推动的具有较强的政府性和行政性的非法律化行为,且其进程不是渐进式的,而是像大跃进状的一哄而起[2]。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为企业集团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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