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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法:基本框架及内容解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等。目前,从各地方和各部门的规定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原则有核准主义与准则主义两种。我们赞成第二种做法,因为核准主义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应取消行政审批前置制度,采用准则设立主义。同时,对改制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情况,则应该要采用核准主义。

股份合作企业法:基本框架及内容解析

(一)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框架

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框架,一方面要体现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的特色,另一方面又要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框架如下:

第一章 总则。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本法的宗旨,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法律地位、运行原则、名称与住所、权利与义务、登记管辖、适用范围以及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约束力等。

第二章 设立。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原则、设立条件、设立方式、设立程序、章程条款、职工股东人数与职工股东出资额的限制、企业资本总额的限制、设立筹备与创立会等。

第三章 产权界定。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产权界定的原则、方法、程序等。

第四章 股权设置。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特点、股份种类、职工持股比例、股份的转让与限制、禁止退股、利益的补偿、股权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第五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主要内容包括:分配原则、分配程序、公积金公益金等。

第七章 组织机构。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置、职责及议事规则和程序等。

第八章 变更和终止。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分立的开始、合并或分立的通知与公告、减资、增值、解散的原因、清算组的职权、企业财产的清偿顺序等。

九章 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的责任形式、董事和经理及监事的背信责任、登记不实的责任、擅自营业的责任、虚假出资的责任、非法分配的责任等。

第十章 附则。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溯及力、股份合作企业法的解释部门。

(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内容

1.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

(1)设立原则。

目前,从各地方和各部门的规定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原则有核准主义与准则主义两种。各地的做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不论股份合作企业是改制的还是新建的,均实行审批前置的核准主义;二是新建的不须办理审批,即实行准则主义,而改建的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即实行核准主义;三是一律实行准则制,取消审批前置。以往,大多数地方都实行核准主义,即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也有的地方已实行准则主义,即具备设立条件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无须审批,比如深圳

我们赞成第二种做法,因为核准主义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应取消行政审批前置制度,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但如属改制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因涉及的问题较多而复杂,仍应经资产所有权人或其代表同意,职工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一,核准主义,又称许可设立原则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准则主义,又称登记设立原则,即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即可成立,对此原则不可过于简单地、盲目地套用,否则将会导致企业的滥设,为维护交易安全,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必须规定严格的责任,如规定资本不实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同时,对改制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情况,则应该要采用核准主义。这也是与国际上的原则精神相一致的。

第二,股份合作企业一般是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结构简单、程序不复杂,只要法律规定的条件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办事,对这类企业类型,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即可,没有任何必要办理审批前置。

第三,为了鼓励大多数企业自由进入市场,壮大市场,完善市场经济,应当要采用准则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企业数目多并能自由进入市场,不存在垄断;二是价格足够灵活。[34]这些条件与企业设立制度密切相关。在审批主义下,企业设立审批权由政府垄断,企业能否设立不能以投资者的意志为转移,企业根本无法自由进入市场;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往往是各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批准设立与否往往以本部门、本行业的利益为转移,不能灵敏地接受市场信号,往往产生严重的行业垄断、部门分割和地区封锁,所有这些显然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相反,准则主义则视设立企业为民事行为,实行自由原则,企业的经营方向和规模数量主要由市场引导和调节,它能消除核准主义的弊端,适合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而且实行准则主义后,投资者可以根据价格变化反映的信息决定是否设立企业以及如何设立企业,从而使企业设立能够对价格体系中相对价格的变化做出灵敏反映[35]

(2)设立条件。

由于国家没有法律的统一的明文规定,各地对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条件规定得很不统一。按照《民法通则》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股份合作企业的特点,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第二,有最低限度的注册资本;第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第四,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第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一与第二两个条件,因此在这里,我们从股东条件与资本条件两个方面来分析设立条件。

股东条件又可从法定人数与股东资格两方面来分析。关于法定的股东人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从业人数应为8人以上。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对股份合作企业人数的规定是“2个以上投资者或劳动者”,《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中规定须有“8名以上职工和城镇待业人员”。因为股份合作企业实行全员股东制,因此其股东人数应为8人以上,且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以体现人数上的合作性。

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核心是劳动合作,如果企业出资人数过少,难以体现合作企业的特征,也不利于股金的筹集,因此法律上对企业设立的人数规定不能太低。而且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的是全员股东制,因此,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出资人数应为8人以上,且不应规定上限,以体现职工的自由合作性。

关于股东资格,我们认为,原则上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也可以是国家。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可以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举办中外股份合作企业,也可以与我国公民个人举办股份合作企业,但要报我国有关部门批准。而且,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而法人与国家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是企业中非法定的股东,是否允许法人、国家入股,应由股份合作企业的章程加以规定,且对其数量和投资额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

资本条件也可从最低限额与出资形式两方面来分析。关于股份合作企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至今尚未见到有关地方性规范和行政规章、政策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基本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投资者方便投资,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又要使企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注册资本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股份合作企业主要适合于中小型企业,同时又强调职工入股为主,考虑到普通职工一般用于投资的财产有限,对股份合作企业的最低资本规定不宜太高。在实践中,股份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有大有小,如上海市区第一家股份合作企业——上海主人印刷厂,其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五万元;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综合两方面的考虑,我们认为虽然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一样承担有限责任,但与公司注册资本比较而言,建议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一般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出资形式的要求。股东可以以各种形式(劳动力除外)投资形成股份,但每个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一半。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投资入股,还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其限额大体是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20%),而且每个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一半。企业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枯、确认和验资,并由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不可以用劳动力入股,明确劳动力可以入股者很少,但农业部于1990年2月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贵州省1994年出台的《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中坚持劳动力也可以作为股份。我们认为,劳动力可以入股的规定是欠规范和不可取的,一般地说劳动力可以入股是劳动者合伙的特有现象,只有在劳动者合伙组织或者具有劳动者合伙组织的其他合伙组织中,才采用劳动力作股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而股份制企业中,股份是资本产权的一种形式,各种资产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均可作股,却唯独劳动力不能作股。在现代合作社中,劳动力也不能作股,能够作为社员股金的,只是资金、设备、土地等生产资料,即所谓资产入股。因此,股份合作企业作为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不赞成劳动力作股的。

(3)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方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区分。

如按照企业是新建还是在老企业的基础上改制,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另一种是改建设立。新设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投资者依据股份合作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对此类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比较严格,但设立的程序则比较简单。改建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在原有企业的基础上,按股份合作制的要求,改建成股份合作企业。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原有的集体企业和原有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针对原先企业存在产权不清、机制不活等缺点而改建的。当然,改建成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并不仅限于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改建成股份合作企业的形态。这类企业相较于新设的企业,设立条件相对比较宽松,但由于需要对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评估和产权界定,以及审批手续等原因,设立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在改建型股份合作企业中,还涉及到股份合作企业对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原国有资产已转换成国有股,保留在股份合作企业中,则由股份合作企业用国有股及股息还债;如果未转换成国有股但保留在股份合作企业中由其占有、使用的,由该股份合作企业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既未转换成国有股,又未被股份合作企业占有、使用的,其资产损耗或流失的,由股份合作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如按照企业资本筹集方式的不同,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方式可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然人或法人)策划、确定并全部认足企业设立的总资本额后,进入报批、注册登记程序,这种方式程序简单,设立费用比较低,因而为多数股份合作企业所采用。对发起设立,主要有最低股东人数、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同时发起人还应当要订立发起协议,明确发起人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募集设立则是由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认购者如成为企业职工,则该股份为普通股,认购者如不加入企业成为企业职工,以及认购者为社会法人的,则该股份为优先股。募集设立方式要求发起人应当认购一定的股份,但对最低资本数额,没有统一的规定。而且发起人对企业不能设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

股权设置是指明确股份合作企业设置哪些股份,不同的股份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股份设置种类和状况直接反映着企业的性质和宗旨。股权设置不当就可能改变企业的产权结构,从而也就改变了企业属性。

(1)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的实质。

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的实质是借助于股份联合的形式进行劳动联合,把股份制的形式运用于合作制中。股权的获得是以股份的拥有来加以表现的,股份是股份制合作企业的资本构成单位,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股份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说,是一种有权的载体。而股权则是股东所持有的权利,它指股东认购股份后,依其股份数额的大小而享有股权。股权的具体内容大体包括四个方面:1)投票权,指出席股东大会、选举权力机构成员等间接性参与经营管理的方式;2)股息要求权,是取得分红资格的象征;3)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4)其他杂项权利。

(2)股权设置的原则。

股权设置是为了通过这些权能的实施来实现股权,所以设置的原则必须集中体现它的实质及其权能的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a.必须有助于产权界定。也即要以产权界定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明确产权归属,使产权主体因股权结构的设置而真正落实到位。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三位一体”的经济运行机制。所谓“三位一体”就是明确界定的产权、竞争性的市场和自主的企业制度,明确界定的产权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和前提。b.坚持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坚持这一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盈利分配上同股同利,而且要体现在亏损时风险共担,同时还要体现在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民主管理方面。c.必须体现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统一,是股份合作企业的灵魂。没有这个“统一”,便无所谓股份合作企业了,因此要采取股份合作制形式,就必须维护这个“统一”。d.简洁扼要,注意效果。产权设计的宗旨是提高制度效益或体制效益,而产权设计的简繁程度与其产生的效益成反比,产权设计越简单,越有效。所以在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进行设置时,要尽可能简单,以达到效果为宗旨。

(3)股权的设置。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股权设置的规定五花八门,如农业部下发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而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对股权设置的规定则是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和国家股,在实践中还有职工基本股、职工个人风险股等等,可谓名目繁多,其间还存在着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的现象。造成这种状况固然与各地在推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的认识、做法不同有关,但是缺乏统一的划分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各地的经验,在立法中可以考虑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和社会个人股五种类型,其中职工个人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股份,其他股份则属非必设股份,可根据不同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设立。同时根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不同,还可将上述股份划分为的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类型,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国家股和社会个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普通股与优先股在利润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在下文中阐述。

第一,职工个人股的设置。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投入形成的股份,它是股份合作企业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股份。股份合作制重在体现职工的合作,而职工的合作,应以职工普遍持股和持股量大为物质依托,所以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大多数,一般规定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的51%,其中,职工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20%。职工个人股具以下几个特点:股份的法定性;股份数额的主导性;股份数量的均衡性;股份持有者身份的双重性。

第二,职工集体股的设置。职工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所折的股份,类似于合作经济中的公共积累与我国传统集体经济中的集体资产。它名义上归属职工集体所有,但职工不能凭借其获得收益,而集体股的存在不可避免会冲淡所有者权益,使职工与企业资产的关系不够密切,职工的主人翁观念随之减弱,关切度降低,最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在股份合作企业,要不要设置集体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要一味地要设集体股,如若要设的话也应尊重职工股东的意愿。首先,老企业改制时设立集体股,是我国历史既成事实的产物,不能认为没有集体股就不能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传统合作社并不设立集体股,但在当时条件下无疑属于公有制范畴。其次,股份合作企业中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仅以集体股形式存在,同时也有公积金、公益金等表现形式。股份合作企业之所以具有公有制性质,更主要的还在于由劳动者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排斥剥削、谋求共同富裕这种生产关系决定的。基于以上原因,应由企业职工根据经济上有无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设立职工集体股,且其比例不宜过多。

第三,法人股的设置。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股是指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其他企业法人或者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应当签订股东协议书。对于是否设立法人股,社会上对其的意见不一致,对此,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这个间题,据此规定,企业是否设置法人股由企业出资人协商议定。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我们认为,设立法人股有助于企业吸收社会资本,壮大企业的规模和实力,但其作为一种社会股,也应当施以一定的限制,如其与其他社会股的总额不得超过职工股份的总额。

第四,国家股的设置。国家股是以国有资产折股或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对于要否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设国家股,有否定与肯定两种对立的观点。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不设置国家股,原因主要是由于国家股产权不清,管理困难。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中的国家股,与拥有职工个人股的主体不同,行使所有权的是没有剩余索取权的政府,他们的权力由等级规划来界定,而与承担风险的能力及受控资产的营运效率并不直接相关,当政府获得国家股权后,实际上没有能力也不会直接管理企业,但却会使政企不分的问题同样依旧,这样显然不利于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而且股份合作制是中小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改革的理想模式,“抓大放小”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思路,不设国家股并不意味着不承认企业中的国家产权,对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对国有资产完全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合理的处理,诸如出售,应尽可能地出售给本企业职工,若本企业职工全部购买有困难时,也可以将部分国有资产向法人或社会公众出售;或者租赁,实行企业全员(或大部分职工)融资租赁,按租赁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租赁期结束,相应国有资产即归职工所有,应当量化到人。可见没有必要一定要通过国有资产股权化的办法来处理。

但是,我们应当清楚一点的,尽管通过分析可知我们原则上可以不设国家股,但是在股份合作企业法中我们则不应当禁止其设立,它体现的是法律对国家股的不鼓励态度,但应不应设与可不可以设不同,要不要设国家股的决定权应当交给股份合作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而决定。

第五,社会个人股的设置。社会个人股是指由企业职工以外的自然人以其合法财产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对于要否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设置社会个人股,也有两种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股份合作企业应是以职工全员入股或职工持股为主的企业,吸收社会个人股容易与股份制企业混淆,失去股份合作企业资本与劳动相结合的特点。而赞成者则主要援引《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应当设立社会个人股。我们认为,与法人股、国家股一样,对社会个人股不应当禁止,它们都属于社会投资,都不含有劳动的因素,适当地吸收一些社会个人股,既可以扩大资本来源,增强竞争力,又可以增加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压力,有助于搞好经营管理,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当然,我们在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中要对社会个人股作一些原则上的限制,如股份数量、股份类型等,具体的数量、方法等应由股份合作企业自身根据企业的情况而定。

3.收益分配

股份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是指股份合作企业的净利润或纯利润分配,即企业的盈利在扣除应付利息和应纳所得税后利润的分配。马克思曾经说过:“分配是生产关系的背面”[36]。分配关系和生产关系两者是相互影响的。股份合作企业具体产权设计和安排是否合理、科学,最终都会在利润分配上得到最彻底的体现与检验,反过来,通过对分配关系的补充、完善,也可以对产权关系进行调整、充实,进一步提高制度安排的质量和效益。因此我们应当按照企业的精神实质,理顺企业的分配关系,保证职工的积极性。

(1)分配原则。

分配原则是股份合作企业利润分配的指导准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企业的利润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时,除依据股份多少向股东分红之外,还应按照职工劳动贡献的大小按劳分红。这正是股份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区别的特色之一。企业在分配普通股(只有职工股东持有此股)股利时,应当分别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按劳动数量和质量分红,这其中应以按股分红为主,按劳分红为辅。至于两者具体的分配比例,应由股东会做出决定。另外,为了不侵犯法人股东和职工股东的权益,按劳分红只对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拿出一部分进行分配。此中所指的按劳分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按劳分配。一般意义上的按劳分配,是指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按职工的劳动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它不是对企业利润的分配,而是企业工资和奖金总额的分配,它构成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即这部分是列入企业成本的[37]。而按劳分红是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是对普通股股利进行分配时,除按股份大小进行分红外,还按股东职工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分红,以更好地体现劳动的价值。

第二,法定分配原则。法定分配原则是指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顺序和程序等由法律加以规定,不是由企业决定的原则。因为企业利润的分配不仅涉及到企业的股东、职工的利益,而且也到企业债权人和国家的利益,如企业分配过于具有自主性,在现实中,必定会产生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所以建议出台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必须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顺序。

第三,公共积累原则。为了维护企业的资本稳定和充实,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构成公共积累股,也称公积金,一则保证股份合作企业稳定发展,二则促进企业扩大再生产,三则提高企业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一些原则体现在股份合作企业的具体制度上,表现为企业没有盈利就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企业历年中有亏损的首先应当用利润来弥补亏损等。

第四,同股同利原则。尽管理论上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在股权选择上,是越简单越好,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实践中,股份合作企业都设置有国家股、集体股、法人股、社会个人股等多种股份,而且出于与各种股种持有者利害关系的不同,有时出现提高或降低某种股权分配比例的情况。在股份合作企业中,除了按习惯做法对优先股的分配顺序和数量有特殊安排外,其余股种都应当同股同利,不得违反。

(2)分配顺序。

在具体操作上,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第一,弥补企业上年度亏损。这主要是为使企业资本维持不变,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

第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积金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法定制度,指企业为了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弥补企业的亏损而提取的一种储备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利润的10%(累计提取的公积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股东会议决定。

第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是指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企业集体福利和职工个人福利、奖励,以及改善职工生活,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公共基金。对于是否提取法定公益金,存在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反对观点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提取法定公益金,因为提取法定公益金以后,股东所分配的利润就会减少,而且国外许多国家对此没有硬性规定,我国法律应当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赞成观点认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应当同时使职工集体福利得到提高和劳动条件得到改善。鉴于股份合作企业要求全员入股,且为普通股,所以为职工谋福利也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大范围内为股东谋福利,股东利润的减少额同时体现为股东福利的增加额,不存在股东分红的减少和股东福利的改善的对立矛盾,所以在股份合作企业中,法律应当规定应当提取法定公益金,参照实践做法,法定公益金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弥补亏损后,按5%—10%提取。

第四,支付优先股股利。优先股是指在承担风险较小,享受固定的分红利息,在利润分配程序上比普通股享有优先分红权,不参与企业管理的股份。优先股一般是先确定股息收益率,并不管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有一定的稳定性,所以当企业分红时,可在普通股之前优先获得固定股息,而当企业破产时,优先股享有优先索赔权,即清偿债务后对企业剩余财产有优先分配权。其有个特点,即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决策没有投票表决权。对此类股份持有者,优先分配盈余、优先分割剩余财产,减小了风险,可鼓励社会上的自然人和法人向股份合作企业投资。

第五,支付普通股股利。所谓普通股是指在企业中承担最大风险、享受最大权益的股份,它是构成股份合作企业全部资产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资本基础。普通股的股息和红利没有固定的收益率,其分配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承担最大的风险,当企业破产时,普通股只能在清偿债务和支付优先股股金后,才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当企业盈利减少甚至亏本时,普通股可能分得较少的红利,甚至亏损股本。尽管风险大,但由于普通股股东享有较大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投票表决权、收益分配决定权、资产分配权、优先购股权和股份转让权,为了保证企业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原动力,因此,股份合作企业坚持全员相对均衡持股、内部职工个人股为普通股。

4.组织机构

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机关,是根据相应的法律或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企业法人事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或集体。股份合作企业独特的制度结构特性,决定了它的组织机构既不同于以往的合作制或集体制企业,也不同于股份制公司,在更大程度上兼有两种企业形态的若干特征。因此,对于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机关的设置,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股份合作制的特点,体现管理科学、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www.xing528.com)

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组织机构应当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职工股东大会),它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股份合作企业的执行机构,也是股份合作企业的主要决策管理机构,由两部分构成:董事会和经理机构,董事会主要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和企业的决策,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受董事会领导,对董事会负责。监督机构即监事会,主要负责对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维护职工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和经理滥用权力。这种三权分立的组织体系,从总体上讲与股份制企业的组织机构是基本一致的,既能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又能做到相互制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分别具体分析如下:

(1)股东会。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股东会依据法律或企业的章程行使自己的职能。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机构,它不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两者的地位与职能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那么,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股东会与职代会到底如何设立?要否合一?

我们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职代会与股东会并存模式,即有两个权力机构:职代会与股东会。职代会由企业的全体职工组成,股东会由企业的全部股东组成。二者的权限和分工由立法与企业章程规定。一般性的问题由职代会决定,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变更、修改企业章程等由股东会决定。职代会决定问题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股东会决定问题采用“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这套模式适合于股份合作企业股权比较分散,既有内部职工股,又有外部法人股、社会个人股或国家股的企业。改制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多采取该模式,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与地位在他们心中已根深蒂固,更难区别两者的职能存在着重大不同。另一种为职代会与股东会合一的模式。这一模式只适合于那些只有内部职工股而没有外部股东的企业。在这类股份合作企业中,职代会与股东会合一(即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这种模式主要有新建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它们一般规模小,股东与职工少,采取上述形式有利于节约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非常设性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按期召开,通常指年度会议或半年度会议,甚至季度定期的例会,选择哪一种时限的例会,要根据企业的规模及是否必要而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临时会议通常是企业有特别事项需要股东会处理,如在企业遇到突发性紧急情况时,董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监事)认为有必要以及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数量的董事、监事或股东要求时召开的临时会议。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的职权:a.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b.选举、更换董事和监事,并决定有关他们的报酬事项;c.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d.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e.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f.对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g.修改企业的章程;h.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至于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一人一票制”、“一股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和“一股一票制”相结合三种方式。我们认为,在合理股权设置的基础上,也即股份合作企业要求企业绝大部分职工相对均衡持股,在此前提下,股东会可实行“一股一票制”,以适当体现资本的价值和地位;而对没有很好地坚持这一原则的企业则实行“一人一票制”,以体现民主管理的特点。我们不赞成一股一票制,特别是在目前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大股东操纵企业的决策权,破坏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运作或使之形如虚设。但单纯实行“一人一票制”则有很大弊端,违背了责权利相统一的科学管理原则,它使投资多、承担责任大的股东冒更多的风险,但在经营决策上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而且,“一人一票”原则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往往流于形式,实际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一股一票制”。在一般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作一些规定来限制大股东操纵企业,如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股东股票超过一定数量时表决权要用相应递减的原则,也可以规定每个股东的表决权不允许超出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数,这样便限制了大股东的表决权。

(2)董事会。

董事会是现代企业组织结构的核心,对于其是否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各地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会为必设机关,有些规定董事会不是必设机关,如《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但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我们认为,为使企业具有相对的经营独立性和市场适应性,股份合作企业应尽量实行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分离,所以应使股东会与董事会分开,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董事会应该是必设机构。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机构,执行股东会决议,并行使法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负责。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与董事会等职能,代表企业进行内外活动。对于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企业,企业可不设立董事会,但应设立执行董事以行使董事会的权力。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会对外代表企业,依据自己的职责对企业进行管理。它对股东会负责,在一定程度上还受监事会(监事)决议的约束。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的职权:a.负责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b.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c.制定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d.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e.拟定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等方案:f.企业章程或股东会赋予的其他职权。但在实际运作中,董事会究竟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权力范围和大小受到很多因素影响,相当复杂。如:股权分散程度、董事会自身素质、董事长在公司中的威望、各董事与关键股东之间的密切程度、经理人员的工作能力、企业面临的市场形势等。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人数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企业董事成员的人数为三至十三,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企业董事成员为一至三人。具体人数可以由企业的章程来确定。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必须具有如下资格:a.身份。本企业的股东或劳动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所决定的;非公务员,有利于政企分开。b.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不能担任董事。c.道德品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对本企业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自本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对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具有以上情形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d.股份。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原则上须持有本企业的股份。e.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3)监事会。

监事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监督机关,负责对企业的财务、经营、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与检查活动,监事会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是否为必设机构值得研究,目前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的规定也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我国的公司企业对于监事会(监事)的规定如下:股份公司中,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中,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设立监事;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都没有有关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的规定。

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没有必要一律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股份合作企业大多为中小企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不大,特别是一些新建的股份合作企业,企业规模不大,机构应尽量精简,以节约经营成本,所以对于监事会要否设立完全可以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为任意机关,如企业规模不大,人数不多,也可以只设立监事,采用简易治理模式。

如果设立监事会,则可以比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组建和运行,其成员不少于3人,并应从中推选1名监事长。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企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就任后,即发生与企业之间的有偿委任关系,处于受任人地位,根据委任关系执行业务。

(4)经理。

经理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机构,是常设执行机构,是企业最高的“行政首脑”,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对外进行商务活动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和经理之间是决策与执行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的资格与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资格基本相同,同时,经理与董事、监事同样负有忠实、谨慎与竞业禁止等义务。

经理在我国无论是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要求设立。股份合作企业中,一般设立经理,但对于经理如何产生则规定不一。有的规章规定由股东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由股东大会(职工大会)聘任,如《南京市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这是对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误解或扭曲。后来国家体改委的《指导意见》对于规范现代企业的的法人治理结构起着指导作用。

在我国股份合作制实践中,由于企业规模不大等原因,很多企业是厂长(经理)和董事长由一人兼任,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会导致“自己对自己负责”的无效牵制与监督。而且,股份合作企业要求一定程度的民主管理,这种兼任也有违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职工股东的利益将会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经营决策权和执行权的分开,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并不可取。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一般享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第二,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第三,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与内部机构设置方案;第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第五,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释】

[1]孔祥俊著:《股份合作企业概论》,经济科技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2]顾功耘:《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上),载于《法学》,1997年第3期。

[3]金福海、张红霞著:《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4]王娟著:《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5]金福海、张红霞著:《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6]于光远主编:《经济大辞典》(下),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7页。

[7]金建编著:《中国股份经济概论》,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8]金福海:《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9]苏惠祥:《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6页。

[11]《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43页。

[12]史正保:《试比较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的不同特征》,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5页。

[13]赵小红著:《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论文,第13页。

[14]尹树生:《合作经济概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页。

[15]陈开梓:《论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载《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第8页。

[16]蒋金涛:《关于沧州地区股份式经济联合体调查》,载《经济问题探索》,1985年第11期,第32页。

[17]金福海、张红霞著:《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2002年4月重印),第49页。

[18]周松山:《股份合作经济发展的新态势》,载《浙江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第65页。

[19]吴象:《红果农村改革》,转引林白等主编:《温州的崛起》,广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页。

[20](姓名?题目?)《温州论坛》1993年版增刊,第24页。

[21]付卡佳、白津夫:《迈向21世纪:中国股份制》,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22]《中国乡镇企业年鉴》,中国农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23]金福海、张红霞著:《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4]罗豪才著:《中国行政法教程》,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25]朱树林:《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44页。

[26]朱树林著:《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千法律问题研究》,第三章,第35页。

[27]漆多俊主编:《中国经济组织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28]孔祥俊:《股份合作企业法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29]金福海、张红霞:《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30]金福海、张红霞著:《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2002年4月重印),第71页。

[31]陈世放:《论公平与效率》,载《咸宁师专学报》,1998年第1期,第27页。

[32]王娟著:《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33]王娟著:《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

[34]孔祥俊著:《股份合作企业法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35]赵小红著:《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第18页。

[36]参见《〈资本论〉选读》,第12页。

[37]李宝元著:《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度分析》,《财经向题研究》,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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