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引导股份合作企业走向健康发展的前途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考虑进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时不能轻视或扭曲了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宗旨。现有的一些法律文件立法宗旨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政策工具来看待,如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中,第一条就明确说明其宗旨是:“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就业、平抑失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确实在就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不能理解成这就是市场主体法的立法宗旨,这种认识是对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宗旨的严重误解和扭曲。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法首先是经济组织法,因此确定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与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保护企业、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指导思想
明确了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宗旨,我们认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既要符合企业立法的一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股份合作企业的特殊性。股份合作企业的根本问题是如何在实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统一的同时,对生产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职工与股东的个人行为与目的和企业目标相吻合。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中,我们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以期能够在立法中做到和谐、统一、科学、合理。
第一,与实践相结合,并适度超前的原则。
在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讨论中,我们始终过分强调先经济实践,后立法总结。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弊端很大。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来源于实践,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升华,同时其又具有指导实践的主观能动性。我们要进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进行法律制度设计便是根据已经认识的社会规律,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要求表述为法律,用法律规范构建新的社会关系模式,去推动社会的发展。唯有适度超前,才能使股份合作企业摆脱旧有条框的约束,适应瞬息万变的发展形势,具体体现在,将日益成熟的经验和相关领域中的借鉴性做法及早地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使法律呈现相对的稳定和较大时空的适用性。同时,只要确立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方向,那么就可以确立其基本制度,并对一些规则进行科学的预见。比如,股权流转问题虽然还只是处于萌芽状态,缺乏成熟的或成功的经验,但股权的流转又是必须的,是企业发展的趋势。立法者应适用适度超前原则,合理预见其发展态势与要求,规定股权流转的条件、程序,引导其在实践中发展。
第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经济立法中始终都被奉为圭臬,而体现在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中,则可以理解成股份制上的效率与合作制上的公平的有机结合。股份合作制为每个职工与股东自愿入股、享受权利、争取利益提供了公平的竞争机会。实行按劳分红更能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热情,从而促进企业效率的提高。反过来也有助于更高层次的公平的实现。公平包括起点的公平、过程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应当是三者的有机统一[31]。在股份制企业中,首先要把起点的公平体现出来,应允许职工和股东自愿入股,每个职工都能凭借自己的劳动取得合法收入,实现起点的公平。在企业运行的全过程中,应保证每个职工和股东都公平地享有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等权利,同时也应公平地分配利益。而在效率上,股份合作企业的运行机制不应成为合作平等的代名词,我们要建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要在内部运行机制上实行劳者有其股,建立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实行管理科学的治理模式,将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经营者的利益紧密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整体上保证股份合作企业在公平的环境中实现运营的高效[32]。
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也可以理解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原则性,是指对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属性——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有机结合,要作出硬性规定。对于不具有这种特点的企业,即使原来打着股份合作企业的旗号,也必须依法整改或者变更登记为其他企业。而灵活性则是指对本质属性以外的制度设计做出灵活规定,在商事主体法中更多地应体现自治意图,让无关大局的诸多方面允许企业利用章程自行设定[33]。众所周知,公司法律规范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股份合作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像公司那样占主导地位,而且,股份合作企业的一些理论和经验还不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检验,强制性规范过多,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在具体统一立法时,要照顾目前各地的特殊情况,对一些没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方面应给予更大的自治力,体现灵活性,多样性,不宜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要结合任意性规范。
第四,注重可操作性的原则。
从前文中可以看出,现行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文件,大多数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有一些学者为其辩护说较“粗”的框架有利于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为改革留有余地。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过于原则的规定一方面被用于回避矛盾,不利于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应该具体规定的却没有规定,使有些条文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失去了法律的作用。此外,股份合作企业大多数是城乡集体企业改造而成的,或是农民自愿组合新建的,法规适用的具体对象文化层次相对较低。明确、可操作、通俗易懂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被他们掌握和运用。因此,我们认为建议出台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应当要避免过于原则和笼统的毛病。在股份合作企业的组建条件和程序方面、组织机构及组织章程的内容方面、股权的设置和转让方面、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法律责任方面等都要增强可操作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