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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作企业立法问题及解决办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立法中,股份合作企业这种新型的经济组织还未有归宿。而《民法通则》、《乡镇企业法》、《城镇企业条例》和《乡村企业条例》也均没有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但股份合作企业既不能划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又不能划入集体所有制企业。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缺陷均是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无最高权威可言。

股权合作企业立法问题及解决办法

从上述中可知,我国股份合作企业在短短的二十来年的发展中,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规与规章,对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稳步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它均凸显出了许多问题,我们归纳如下:

第一,计划经济的色彩严重。

虽然我国的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文件,大部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台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立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是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立法的,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则转向了以出资主体与及其承担的责任为标准进行立法。然而,我国目前的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文件,却留有深刻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过多强调国家计划的指导。如有的明确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强调必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同时,忽视按股分红;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强调集体积累或公共积累与企业集体股;组织结构上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体现在具体条文中,如《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第2条、第10条和第15条,计划经济的痕迹就十分明显。这些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严重束缚着股份合作企业发展,使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

第二,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立法中,股份合作企业这种新型的经济组织还未有归宿。现有的企业立法《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无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有效的调整。而《民法通则》、《乡镇企业法》、《城镇企业条例》和《乡村企业条例》也均没有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具体如《民法通则》,规定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股份合作企业既不能划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又不能划入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和《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也仅笼统规定股份合作企业为一定的经济组织,并未明确其企业法人地位。尽管一些法规或规章赋予了股份合作企业企业法人的地位,但法规与规章毕竟层次较低、法律效力较低、稳定性较弱,无法适应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第三,在内容上存在空白漏洞,规定模糊,相互冲突。

首先,从各种法规与规章来看,内容大多残缺不全,存在许多漏洞。如我国既没有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法,也没有与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法规或规章,在工商登记管理、税收、劳动、金融、破产与诉讼等方面我们均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至关重要,但不管是全国性立法文件或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均忽视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单独进行明确规定,而只在个别章节中规定股东的收益分配权[25]。其次,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用语混乱模糊。如对“企业集体股”,很多法律文件规定:企业集体股股权归职工集体共有。这样界定的错误暂且不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这里的职工集体共有是哪种共有没有说明,十分模糊。如果从严格意义上说的话,它既不是按份共有又不是共同共有,应该为企业法人股,但这又不符合惯例。还有“劳动结合与资本结合”、“自身积累”等[26]。再者,内容上相互冲突。冲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现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比如说与《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冲突;二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27]。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各部门是在各地、各部门股份合作企业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法规和规章的,其内容所反映的必定具有局部性,认识上也必定有偏差。(www.xing528.com)

第四,法律文件形式不一,立法模式繁杂。

这点在立法现状中有所阐述,从中央到地方,法律文件量多而杂,就文件形式而言,有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指导意见、通知、条例等不一而足。在体例或立法模式方面,孔祥俊先生把它分为:乡村模式、城镇模式、城乡合一模式、小型国有企业模式再加上温州模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模式、安徽省阜阳模式等[28]。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缺陷均是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无最高权威可言。这些杂乱的形式与模式制约了股份合作企业理论研究的深化与实践的发展。

第五,立法技术不够成熟。

立法技术也是完善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我国各种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文件中即可清晰看出我国立法技术上尚存在问题:有些法规体系规定得不完整,如没有法律责任;有些法规的结构安排不合理,如把分配制度安排在管理制度前面;一些运行原则的规定五花八门,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如产权原则、公共积累原则、表决权原则(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原则)、分配原则;一些用语的不规范或不科学,如“公共积累”、“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份所有相结合”等。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中存在甚多的不足之处,长此以往,必定会影响到股份合作企业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尽快更新和完善,以保障股份合作企业有法可依,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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