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宏观上看,地方立法要先于中央立法。到目前为止,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全国性的立法文件,另一类是地方性的立法文件。
首先,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适应需要,制定与颁布都比较早。如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股份合作企业运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应属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此规定于1987年就出台了。其他各省、市、自治区也纷纷出台了各种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云南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及深圳市。据统计,当时为了指导和规范本省、市城乡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改造,全国制定了股份合作制方面的办法和规定的省一级政府或政府的主管部门达三分之二以上。
其次,相比于地方立法,全国性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颁布)较为落后,到目前为止有三个:一是国务院于199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其第6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吸收投资入股。”二是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其第5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这两个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范为城乡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提供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依据。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29日通过的《乡镇企业法》。该法对包括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内的各类乡镇企业的基本运行与操作原则等做了概括性规定,为我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以上法律与条例均未明确提出股份合作制的概念,也并没直接进行规范。
再者,鉴于股份合作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无法可依的情况,农业部1990年2月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轻工业部、中华全国合作总社1993年3月颁布了《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7年原国家体改委也制定下发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这三个文件属行政规章[24],虽对股份合作企业直接做出了规范,且其效力及于全国,但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仅对自己所属的行业和部门具有约束力,有较大的局限性。(www.xing528.com)
可见,当前在股份合作制的指导问题上,虽出台了不少的指导政策与相关立法文件,但由于相互之间存在不少矛盾之处,企业适用没有清晰思路,规范效果不佳,因此,股份合作企业要进一步发展,就迫切需要出台一个权威的、规范的指导意见或立法文件。
(二)从微观上看,现行法规存在着诸多与股份合作企业实践不相适应的地方,内容明显滞后。有些地方性的法规缺乏科学依据,前后矛盾,可操作性也较差。具体表现在下文立法存在问题将详细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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