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依法按照公司组织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是中国独特的企业形态,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态,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在公司制改革过程中不易采用这种形式。只有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必须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这里所谓的“特殊产品”主要是指生产货币、邮票、具有军事用途的核心产品等产品;“特殊行业”一般认为是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和自然垄断行业。国有独资公司一方面追求盈利,另一方面还担负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实行国家计划、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的特殊使命,例如在经营活动中,要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要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受到国家政策、法律的许多特殊对待和国家的特别照顾,享有许多优惠。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原则,同时又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它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与特征相同或近似,但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它又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股东的单一性和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无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还是国家授权的部门投资设立,都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国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由国家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拥有并行使股权,其他主体均不能成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与“一人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也是一个,且同样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它本身具有社会性、政治性及团体性。因此,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www.xing528.com)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其设立、组织、运行均由公司法调整,它与原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制度上已经发生了变革,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但也有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来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是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在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产生的方式上,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的人数由3至13名董事会组成,董事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是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指定的。
(三)公司的财产权利具有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出资人是国家这个特殊的主体,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转让资产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审批和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经营管理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可以授权其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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