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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与子公司分支企业关系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子公司或分支企业之间的关系1.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许多公司常常利用母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有限责任,过度操纵子公司以规避法律义务。基于这一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对其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管,以防止分支机构因为负债或者违法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独资企业与子公司分支企业关系

(一)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子公司或分支企业之间的关系

1.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为我国独资企业结构中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两种形式的企业形态提供了依据。在关联独资企业中,母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各自独立承当民事责任。母公司通过收购、投资等方式设立子公司后,成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子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子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母公司仅以其在子公司中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并不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3]

在通常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成立的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之间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中,它们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在资金、技术、品牌、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发展战略上,母公司都控制和管理着各子公司,但一旦发生债务关系,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却只能由各该子公司独立对其债务负责,母公司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许多公司常常利用母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有限责任,过度操纵子公司以规避法律义务。名义上母子公司各自独立,互为法人,而实际上母子公司之间形成集团关系,母公司把子公司视为自己的经营整体,滥施老大权利,操纵或控制子公司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以转嫁风险,逃避债务,逃避税收或其他义务。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关联企业立法的宗旨。为了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借鉴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该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4]该制度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并且滥用其控制地位,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4)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导致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5)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复。即母子公司在会议董事、业务活动、所有权人、经营管理银行账户、雇员的控制、广告、资产等方面都是相同的。(6)基于公平和合理的考虑。[5]上述这些原因均可成为法院在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的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我国在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同时必须明确一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需要。该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必须恰当适用,而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www.xing528.com)

2.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分支企业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也为我国独资企业结构中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企业形态提供了依据。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由独资企业自身承担。因为独资企业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分支机构只是一个类似于派出机关的机构,其进行的活动属于设立它的独资企业的活动。因此,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责任也就由独资企业承担。

(二)非法人独资企业与其分支企业之间的关系

非法人独资企业在我国主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存在,这里就主要介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独资企业在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部分,它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由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最终还是由投资人承担。基于这一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对其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管,以防止分支机构因为负债或者违法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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