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比法人更为古老的经营方式。因此,在合伙制度产生之初,可作为合伙人的只有自然人。《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加以认可后,同时也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认为合伙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即非民事主体。到现代各国立法大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时,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即公司不得作为无限公司股东或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无限公司实质上包括合伙。两合公司是由最少一名有限责任股东和最少一名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合伙关系。所以日本商法是不承认法人可作为合伙人的。其主要理由是:(1)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加大了原公司股东的风险责任,且与原公司的责任形式相矛盾;(2)公司的事务本该由董事会管理,而当公司以部分财产加入合伙企业后,董事会的部分权利则需移交于合伙,这种作法违反了董事会应对股东负责的原则。[34]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不承认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国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5月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即上述两种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然而,现行的《公司法》却又没有这样的规定。当然该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而只是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对公司可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进行了回避。
另一方面,法人能够成为合伙人的立法早已有之。《法国民法典》第1970条就规定:“除章程规定有相反条款外,如遗产转归法人时,该法人仅在取得其他合伙人依章程的条件给予同意时,始得成为合伙人。”《德国商法典》中“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35]美国1950年的《标准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公司基本权利中称公司有“充当任何合伙、合营、合作或经理”的权利。[36]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也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以共有人的形式从事营利活动的组织。”同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织。”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357条规定:“各社会主义团体得相互订立合伙契约,以便共同履行其任务。”《苏俄民法典》第434条也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37]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另外,1979年颁布的并先后经1990年、2001年两次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颁布并经2000年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虽然规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但很明显,这两种企业实质上皆属合伙,是中外之间的合伙,即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伙。(www.xing528.com)
既然各国立法差别如此之大,那么,从法理上分析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呢?有学者分析,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对于这一点应该极少有人提出质疑。本着这个前提,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参加合伙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再负无限责任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它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如果作为投资者的企业本是负无限责任的,它再参加合伙企业,就必然再对新参加或开办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同样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周。因此,不管是法人企业还是非法人企业、负有限责任企业还是负无限责任企业都不能参加合伙企业。[38]与此相反,有学者认为立法应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同时规定其不得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的问题。[39]这就涉及到前面讲的有关有限合伙的问题,这里不必赘述。我国2006年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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