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似乎作了不容置疑的回答,那就是不能。该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49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然退伙。即我国法律不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合伙人资格。然而该法第51条却规定死亡的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从另一方面又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
《法国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人资格问题没有专门规定。《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了合伙人被宣告为“禁治产”则应当然退伙。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德国民法典》“借”过来的。
从表面上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人似乎不合法理,因为合伙是基于相互信赖关系而建立起来的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所以他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任便无从谈起;凡事不是由他亲自实施,而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包括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决定和执行合伙事务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皆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好像其监护人才是该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一样。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人似乎名不符其实。但只要我们探究一下民法上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我们会发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人并无禁止或限制的必要。因为,民法上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缺乏社会经验而蒙受不利,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的行为,法律并无干涉的必要。[30]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人对其财产并无不利,而且民事代理制度完全可以弥补因其意思不足或社会经验欠缺的缺陷。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利益,依法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以合伙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向合伙组织投资,享有合伙人同样的权利,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应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具体事务可由其监护人依法全权代理行使。英国的合伙立法及判例承认“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合伙”,“禁治产人也可以参加合伙,并应像智力健全的合伙人一样承担责任。”[31](www.xing528.com)
在现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且又符合法学原理:(1)可以激发公民投资的积极性,加快市场流通和资金运转,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信托制度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代理投资合伙事业是使其财产增值的一个很好途径;(3)由监护人代其行使合伙事务是代理制度运用于合伙的体现,其监护人的行为正是代表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人的行为。因此,由此而产生的合伙方面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皆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和承担。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与他人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人是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其监护人。正因如此,我国2006年修正后的《合伙企业法》取消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而在有关合伙继承问题上做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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