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有学者把联营作为与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并列的独立合伙方式,称为“其他合伙形式”。[26]这显然属于一种误解。那么,什么是联营呢?在美国,联营通常是指两人或两个以上的人所从事的某种特别冒险事业,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联营与企业的横向联合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西方国家的横向经济联合也主要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合同关系进行的控制和被控制,以及参股等经济联系方式,而非指我国的3种联营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联营制度无论从具体含义上还从种类划分上都是值得推敲的。
我国的联营原指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和经济联系形式。在80年代初的一些文件中,曾形象地称之为“经济联合”、“企业联合”、“横向经济联合”等。《民法通则》规定的3种联营既不是独立的合伙形式,也不是通常所说的横向经济联合,而是几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生硬拼合。法人型联营实属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行为不是以成立法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而是以在法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主体为目的的。因此,这种新的法人创设行为应由专门的公司法进行调整。协作型联营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联营无非是联营各方利用合同所产生的购销、加工、承揽等经常性的经济业务和经济联系。与一般合同相比,这种合同只有量的不同,没有质的差别。因此应由合同法来具体调整。合伙型联营似乎是有些人所称的法人间的“合伙”。但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联营其实什么都不是。我们暂且不谈法人间是否能组成合伙的问题,单说这种“合伙”的各投资方所负的责任并非典型的、人们所通称的无限责任。《民法通则》只是规定这种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谓“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于无限责任,因为对于本来负有限责任的各方来说,他们各自的财产本是有限的,无法保证承担对联营体债务全部清偿责任。[27]所以这种联营也称不上“法人合伙”。(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3种联营是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更不能以此为根据而得出我国法律已认可了法人合伙这种合伙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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