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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地位的独立性-公司企业法学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民法大都把合伙作为合同列入债编部分,强调合伙的合同性质,而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这里的“营利性组织”,实际上是对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默认。虽然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正后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还是在各条款中得以充分体现的。所谓依法成立,主要指合伙的目的事业合法、合伙设立的程序要合法。

传统民法大都把合伙作为合同列入债编部分,强调合伙的合同性质,而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分不开的。因为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个人意思自治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私法的核心内容,反映在民事主体制度上便认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是个人;不允许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联合。“个别的,精神健康而自知其行为的人是法律的主体;是唯一的法律主体,也永远是法律主体。”[13]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唯一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19世纪末的《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法人制度,突破了自然人为唯一的法律主体的观点,但认为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不可能有第三种民事主体。合伙仍然不能算作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近年来,世界上各国立法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都做了新规定。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和各州的制定法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宣告破产,还可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和被诉。我国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里的“营利性组织”,实际上是对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默认。虽然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正后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还是在各条款中得以充分体现的。

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条件是以其个人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和债务担保;个人决策和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独揽全部收益。作为团体的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主要体现在它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供自己独立支配;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合伙也是一种团体,但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立法都不承认合伙组织为主体,其主体资格只能是合伙人个人。其主要理由是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的外部特征,合伙组织一般较松散,是人的结合,它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故非财产的结合,所以主张合伙组织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外部的统一性,其对外活动仍然以公民个人资格进行,即以合伙人的名义进行。[14]事实上,合伙不仅是合伙人相互信赖的产物,更是合伙人财产聚合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伙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比照法人成立的条件来分析一下合伙的以下基本要素:

(一)依法成立。所谓依法成立,主要指合伙的目的事业合法、合伙设立的程序要合法。设立合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共同的利益,以满足各合伙人自身利益。所以,合伙须有目的事业,而且该目的事业须是合法的。“合伙是为非法目的而设立的,那么合伙不成立。因为我们总是说,违背公德设立的合伙无效。”[15]同时,合伙设立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方为有效。也就是说,合伙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经法定机关登记注册方为成立,而并不是说只要具备合伙的一般特征就自然而然具备法律上的合伙主体地位。设立合伙的条件即合伙的实质要件,如合伙的主体,合伙协议的内容,合伙的名称、资金、营业场所、负责人等。合伙设立的法定程序即申办合伙须向法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如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资信情况等,经法定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在法制尚不健全的时代,我们可以对一些事实合伙加以认可,但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制的不断完善,设立合伙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不承认事实合伙。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前,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合伙须“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事实合伙予以了认可,但在修订稿中则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字样删去。也就是说,凡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即为非法组织。既为非法组织,它不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是被禁止从事经营活动或被取缔的对象。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活动场所,通常还会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不同于法人。法人是按法定程序,依章程设立的;而合伙是按法定程序,依合伙协议设立的。合伙协议对合伙和各合伙人的活动具有制约作用,使合伙成为沿着一定轨道、向着特定目标运行的整体。这样一个整体在运行过程中,应有区别于其他同类组织体的自己的名称,有相对确定的活动场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载明合伙企业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我国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不承认有限合伙,所以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而2006年修正以后的《合伙企业法》则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标必须标明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以起到公示和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一般来说,每个合伙人都有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但是为了有效地开展业务活动,通常还必须在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中设立一定的组织机构。虽然该组织机构具有代理人的性质,但它在合伙经营范围内,是以合伙整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合伙企业可设立分支机构。”如果合伙企业内部本身组织机构就不存在,又如何设立分支机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可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

(三)有独立的财产和整体利益。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出资,无论该出资是现金、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劳务,都将折算成一定份额的财产权。各合伙人虽然基于其财产权的应有份有一定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比率,但这些财产权基于合伙人的出资行为而发生转移,成为独立于出资者的合伙财产。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自然为合伙所有。无论是合伙人出资的,还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都应是独立于各合伙人而可供合伙支配的。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不够明确,于是乎一段时间学者们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论述五花八门。有所谓的“统一共有说”、“出资与积累两立说”、“按份与共同两立说”等观点各异的论述。[16]《合伙企业法》第20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至第25条也分别对保护合伙财产的独立性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不得擅自转让和出质其财产份额;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等等。其实,传统民事立法大都对合伙财产作了类似的规定。在两个世纪以前,英美合伙法中就确立了一个被称作是“双重优先权”的规则。[17]这一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合伙财产先用以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实际上已经把合伙企业财产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区分开来,确立了合伙具有自己独立财产的理论。在民法理论上,凡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地转让商品所有权,同时又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地接受商品所有权的转让的个人或团体都是民事主体。所以财产自主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在合伙中,各合伙人所投资的财产形成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它与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又形成了整个的合伙财产。该财产正是合伙能够独立支配的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合伙有了自己独立的财产,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便能够以合伙的名义合法地接受第三人转让的财产,也能够合法地转让其独立支配的财产。

合伙有自己的整体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国民法典》承认合伙不因个别人死亡、退伙而解散。显然,这种立法的改变使合伙的独立性更加强了。古罗马时期的一些法学家对合伙独立利益的观点也有著名论述。保罗在其《论告示》中写道:“如果在商业合伙中加入赢利属于合伙的词句,那么应认为,这一赢利并非指来自其他途径的收益,而是合伙人在经营合伙事务中获取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因合伙事务的需要使用了自己的物品,那么可以提起合伙之诉请求补偿。”乌尔比安在《论告示》中也写道:“作为银行合伙人,在合伙之外获取了某种赢利”,“这一赢利是否应归合伙所有”?他回答说,“这一赢利不归合伙所有”。帕比尼安在《论解答》中还写道:“依据合伙规则,合伙人不对另一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他获取的利益并未归合伙所有。”这些论述表明,合伙有自己的整体利益。合伙的整体利益是由合伙目的的一致性和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行性所决定的。合伙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所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即合伙的整体利益。只有合伙的整体利益得以实现,才有各合伙人个人利益的满足。合伙不仅有自己的整体利益,而且这种整体利益还使得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各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业时,只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负责。现代各国立法大都有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也体现了合伙独立于其各合伙人的特性。

(四)有较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传统观点常常把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视为合伙与法人(公司)的根本区别之一,认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法人与合伙相比的一个巨大优势。其实,从这两种团体对第三人的关系上看,显然合伙的信誉要高,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强。因为,合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还要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这种较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法人所不具有的。而且合伙也并非完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是合伙对外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凡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应由合伙享有(而非由各合伙人各自享有),然后再按合伙协议分配给各合伙人。所产生的义务也应由合伙承担,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时,才会涉及到各合伙人。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合伙的最基本特征。[18]实际上,这里的有限责任有误解,应作独立责任理解方为合理。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换言之,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民事主体均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19]这里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所谓无限责任即指,以确定民事主体偿债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则指以确定民事主体偿债时现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作了简洁表述:“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这里对无限责任的表述表明,民事主体对其债务的承担不以其现有的财产为限。如甲欠乙债务5000元,在法律保护期限内乙主张债权时,甲只有2000元财产,法院能否判决甲偿还乙2000元之后,剩下的3000元免除呢?显然不能。甲所负的5000元债务应以其现有的财产偿付后,余下的在甲随时有能力偿还时均应清偿。自然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似乎无人提出异议。但对于法人负无限责任则与传统提法相悖。我们来分析一下相悖的原因。民法理论上认为法人的有限责任主要是指:(1)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其上级机关或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2)如果法人的财产是由其成员以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的,法人的有限责任就是法人成员仅以其出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0]前者实际上反映的是法人偿债的非连带责任,即法人的上级机关或成员对法人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实际上是法人的独立责任,而非法人有限责任;后者反映的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的一种有限责任,即法人成员仅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也非法人的有限责任。法人对其债务仍应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www.xing528.com)

如果我们把法人和合伙都放在债的担保中来认识,我们会发现,合伙与法人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的主要区别在于独立责任和非独立责任,而非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例如,在法人甲与另一民事主体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丙作为甲的担保人。在甲不能清偿对乙的到期债务时,丙应对甲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能否说法人在无担保时负的是有限责任,有担保时负的是无限责任呢?显然不能。而只能说法人在无担保时负的是独立责任,在有担保时负的是非独立责任。与此相对应,在合伙关系中,合伙对外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法定的无限期的担保责任。所以法人与合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伙从其成立时起就由合伙人作为其债的当然担保人,而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则不然。这就是合伙的法定非独立责任与法人的独立责任之区别。而合伙与法人、自然人一样,对外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

民事主体的无限责任有个例外,那就是主体资格消灭时,仅以其主体资格消灭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就法人而言,在其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法人仅以其清算的现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因为法人一旦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那么该法人的主体资格便归于消灭,它也就不可能在将来取得任何财产。也就是说,法人的有限责任是在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的特殊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该特别规定主要是破产法的“免责”规定,即法人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该法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对外负无限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不相悖。实际上,传统民法一致认为自然人对外应负无限责任也有例外。在西方破产法中,自然人与法人一样均可宣告破产,且同样适用同一破产法。[21]自然人破产时对其债务也是负有限责任的。即便是自然人不适用破产,而自然人也会因死亡而使其主体资格消灭,自然人死亡时其个人所负债务只能以其死亡时的个人所有财产清偿。所谓“父债子还”只能是愚昧落后时代的原则。自然人因破产或死亡而对其债务负有限责任的特殊情况并没有使人们对自然人负无限责任的一般原则产生任何怀疑。就法人与合伙而言,如果法人破产这个例外情况发生时,那些不能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的债务都设定了担保,能不能说,这些债务就可免除了呢?当然不能。与之相对应,合伙如果把合伙人的担保责任抛开,在合伙终止时,对外也是负有限责任。因合伙终止后,该组织本身已不存在,又怎么谈得上对外负无限责任呢?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对外承担无限清偿债务的责任并非合伙的单独特征,而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要说合伙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应是其不完全独立性而非其无限性。

就合伙债务承担的非独立性上来讲,也是相对的。现代有些国家的合伙立法也有把合伙视为法人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即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按这一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对其债务承担的是独立责任,即不连带及于其合伙人,这样法人与合伙便没有什么区别了。然而该法典第1857条规定:“合伙对于第三人的债务,按其在应偿还之日或在停止清偿之日,在合伙资金中所占份额的比率,合伙人负永久偿还之责。”这一规定点出了合伙承担债务的非独立性,即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的无限清偿责任。这显然与法人的责任方式相差太远,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国民法典》造出的无限责任(实际上应是非独立责任)法人这样的“怪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各合伙人相互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按份无限责任,而非连带无限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各合伙人相互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无限责任,即某一合伙人无力清偿属于他那一份债务时,其他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之责,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应偿债的合伙人追偿。在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858条又规定:“债权人仅在事先对法人(即合伙)提出诉讼并无效后,始得诉请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这一规定又点出了合伙对其债务承担的相对独立性,即对于合伙债务首先应以合伙财产清偿,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伙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对于合伙债务则应由合伙负独立清偿之责,并不连带及于其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合伙与法人基本上同一了。这也正是《法国民法典》将合伙赋予法人资格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否认合伙债务清偿的相对独立性。但事隔20年,我国《合伙企业法》却作了与《法国民法典》第1858条相似的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合伙对其债务的承担有相对独立性。2006年修正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立法首先确立合伙企业的独立责任,其次才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是不会连带及于合伙人财产的。

合伙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完全独立性使得合伙具有比自然人和法人更大的优越性,即因为合伙不以其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的偿债能力更强,信誉更好。

(五)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旧的合伙立法大都认为,合伙是基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愿设立的,只要有一名合伙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退出合伙,则整个合伙关系消灭。其他合伙人在原合伙基础上继续经营的,应看作是新的合伙关系建立。因此,入伙行为也会导致原合伙的消灭和新合伙的产生。实际上,这样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所以,现代合伙立法大都作出相反规定,合伙组织除非仅剩下一个合伙人,并不因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而解散。这就使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也是合伙组织能够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对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可靠保障。

从以上对合伙基本要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合伙依法成立时起,合伙就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一些规模较大的合伙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较强的承担责任能力,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所有这些都表明,合伙作为一个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它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一起构成完整的现代民事主体类型。在当前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已势在必行且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1)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营方式的特点,促进了合伙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2)把合伙与自然人、法人区分开来,便于充分发挥合伙经营方式的优点;(3)以法律形式赋予合伙的独立财产权并确定各合伙人的应有份额,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合伙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4)便于对合伙经营的监督、管理,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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