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的合伙可以追溯到巴比伦的合伙收割及希腊和罗马的文艺复兴时期的贸易企业。[1]合伙最初起源于家族共有。早在远古的血缘家族里,由于人们劳动的必然聚合,人身关系上的互为制约,共有财产不便分散,家族就有了共产合伙的一般特征。[2]在我国,有人考证,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关于合伙的记载。《史记·管晏列传》中载,管仲曾与鲍叔牙合伙经商,分配盈利时,管仲常常得大头,而鲍叔牙“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这种侵吞他人盈利的合伙方式在古罗马称为“狮子合伙”。[3]
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初的商品经营形式是自然人独资经营,以个体为单位进行投资营运,独自享有经营收益并承担亏损责任。这种个人独资经营的方式具有自由、独立、灵活的特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商业活动日趋频繁,经营规模也日渐扩大,个人独资经营方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单个力量往往难以应付变幻无穷的市场情况;经营风险集中在单个人身上,往往会导致大起大落。为了克服独资经营的诸多弊端,人们自然地想到联合,把分散的单个资金和个人力量集中起来,把巨大的经营风险分散开来,把多数人的智慧和经验汇集一起,这样就出现了自然人之间最初级的联合经营形式。(www.xing528.com)
合伙作为民法制度,是应集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需要而产生的。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即有合伙的规定。该法典第99条载:“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1000多年前的古罗马法对合伙的设立、合伙及于合伙人的效力、合伙期限、合伙种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对外关系、合伙的消灭等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现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大都把合伙列入商法部分作为企业行为或企业组织加以规定。新中国建立以后,有关合伙的规定最初是由单性法规予以调整。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其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作了规定。1997年2月出台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作了专门而系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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