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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特征和种类-公司企业法学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公司的概念、特征和种类1.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世界各国公司法多是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目的,及其法律地位等方面来界定公司的概念。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

(一)公司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世界各国公司法多是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目的,及其法律地位等方面来界定公司的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的概念可作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公司是企业的一种。企业有诸多的法律形态,不同形态的企业有不同的作用领域。公司是企业形态的一种。从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典型的现代企业形态。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是一种法人企业,具有法人的本质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因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设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体表现在:

第一,公司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是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公司名称经过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组成。公司有自己的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后,其个人财产就转化为公司财产,从而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了股权,而由公司享有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此外,公司的财产还包括公司通过对外负债、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等途径所取得的财产。

第三,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公司的独立责任表现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数额范围之外,股东不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现代公司的投资者正是依靠这两大基石实现了投资风险的最小化,鼓励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但为了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英美判例法率先运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的设立及其运作,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所得到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经营活动,且是要谋取超出投资的利益。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还需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它同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区别开来。

(4)公司须为依法设立。这是指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必须依法登记注册。有些特别行业的公司,其设立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必须遵守有关特别法律的规定。

(5)公司须在中国境内设立。我国公司法上所称的公司都必须依据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否则不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

2.公司的种类

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划分方式:

(1)按公司的股东责任的性质可以将公司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种类型。这是最常用也是最重要的划分方式。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名以上股东组成,[1]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各国大多规定无限公司只能由自然人担任股东,并且股东人数必须是两人以上。无限责任是指当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未受清偿部分要求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连带责任是指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对公司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要求全部偿还。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部分无限责任股东与部分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部分无限责任股东和部分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前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公司种类还可以按照其他标准划分。如:按公司的信用基础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公司资本发行和转让范围,可分为封闭式公司(不上市公司)与开放式公司(上市公司);按公司内部管辖系统,可分为本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等等。

(2)根据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根据公司内部管辖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4)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资两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如无限公司;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基础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资两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的公司,如两合公司。

(一)公司法概述

1.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www.xing528.com)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与解散及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司法的概念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指国家制定的综合性的公司法法典,通常所说的公司法指的就是狭义的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泛指有关公司的所有法律,它除综合性公司法规范外,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或规定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与公司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如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所有涉及公司的法律规范。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1)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2)从公司法的体例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3)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4)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看,公司法是一种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2.公司法的性质与调整对象

(1)公司法的性质。

第一,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公司法又是一种活动法。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等活动,而这些都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公司法虽然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但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司法以规范主体为主,所以公司法实为组织法。

第二,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按照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私法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当然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公法则是调整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公司法产生之初主要是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准则,自然像民法一样都属于私法。但由于20世纪国家干预理论的兴起和发展,传统公司法中许多被视为私法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而逐渐缩小,公共利益的保护被不断的强化,公司法中强行性规定不断增多,表明公司法的性质已经在逐步发生了变化,虽然从本质上说,公司法亦应归类于私法,但是随着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经被逐渐公法化了,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2)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等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1)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这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活动、解散过程中与有关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如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份与公司债的发行、公司财务会计检查监督及公司解散、清算等过程中同有关国家机关的关系等等。2)公司内部关系。这是指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其他投资者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公司与公司职工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3)公司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公司法只调整与公司组织特点相关的对外关系,如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公司与股份认购人的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等等。

(三)中国公司的立法沿革

1.1949年以前的中国公司立法

中国的公司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清朝末年。1903年清政府颁行《公司律》,共计11节131条,规定了合资公司(相当于无限公司)、合资有限公司(相当于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当于股份两合公司)共四种公司形式。1910年制定的《商律草案》中的第二篇“公司律”有334条,但该草案未及审议完成,清朝政府就被推翻了,因此没有正式颁布施行。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制定《公司条例》,并随后颁布了《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条例》共计6章251条,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共四种公司形式。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公司法》,共计6章233条,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是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的基础。1946年国民党政府仿效英、美公司法律制度,对原来参照德、日立法制定的公司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正后的公司法共计10章361条,把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外国公司六大类,对各类公司的开办、股东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及职责、清算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比较全面地接受了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

2.新中国成立后的公司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废除了旧政权颁行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由于当时存在大量的私营公司,中央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年又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该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五种公司形式。1953年国家开始对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于1954年颁布《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的性质,是一部公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1956年,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不存在了,因此也就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萌发,为公司立法提供了新的契机。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股份制企业发展迅速,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的公司法。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酝酿、草拟和多次修改,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公司法》共11章230条,全面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与活动等各有关问题。这部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设立和活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该公司法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地位的时代,而当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有关理论尚未获得主导地位,公司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刚刚开始,故这部《公司法》有非常明显的行政管理法的痕迹。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体系和实体内容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尤其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以下对这部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内容做简要的介绍。

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共计78条的规定,其中有20条的内容彻底删除,另有16条的内容由于属于发行新股的条件、股票上市条件、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内容,删除后调整到同时修订的证券法中,与新《证券法》相互衔接、协调。另有42条的内容从原《公司法》删除并进行修改后调整到新《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中,属于公司法条文体系的内部调整。而新《公司法》属于完全新增加的条文共计47条。经过统计,现行《公司法》对原《公司法》230条规定没有作出修改的仅有25条(包括其中4条仅做标点符号修改),其余条文均作出修改。

现行《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虽然条文总体上减少了11条,但实际内容增却更为丰富,条文、章节的逻辑结构更为严谨、科学、合理,其立法条文更为简约、明晰,展现了我国公司立法技术更为成熟。

从内容上看,现行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1)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与原《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我国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并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放宽了无形资产的投资比例,取消了原《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额度的限制等等以鼓励投资。

(2)以分权制衡为出发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公司自身活力。这主要表现在:1)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规则,通过分权制衡来确保公司组织机构正常运行。2)完善了董事、监事任期和改选制度,强化董事、监事的法定职责。3)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4)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增加规定监事会六大职权,规定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为监事会履行职责提供物质保障。5)授权公司章程,给股东和公司自治以更大范围和空间。现行《公司法》授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许多事项进行直接规定,甚至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或高于法律的一般倡导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和公司自治的精神与理念。此外,还对股份公司的治理规则,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如增加累积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等。

(3)健全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善股东权保护制度,提高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水平。主要表现在:1)明确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如明确和完善股东知情权,明确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累积投票权,赋予股东退股权等等权利。2)完善了对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机制。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及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和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并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等等。此外,还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4)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现行《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完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制度和法律责任机制,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平衡。主要表现在:现行《公司法》明确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有关情况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公告程序,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由原来90日缩短为45日,并删除了原“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不得分立”的规定,并在确立“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加强对职工利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即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倡导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和公司治理;加强了对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而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等等。

(7)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从立法上认可了一人公司。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8)对原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或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这主要表现在: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范畴;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行使、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及其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及其职权进行特别规定。

从条文、章节的逻辑结构上看,现行《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股权转让的规定独立为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相对应;将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独立出来作为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这一章节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三节,仍保留“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作为第四节,并在新《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增加“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五节;将原《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修改为“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作为第九章名,均属于公司变更制度的法定内容;将原《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修改为“公司解散和清算”作为第十章的章名,而不再规定“公司破产”,以避免同《破产法》的规定重复。

综上所述,现行《公司法》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足之处,但它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顺应了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和趋势,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理念的重大变革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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