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的内涵与特征
企业一词为外来语,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一词,日本人将其译为汉字“企业”,并传入中国。“Enterprise”的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1]企业是一种组织,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法律关系主体的组织,又称为单位(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团体。组织又有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之分,经济组织都具有经济性。但从事或主要从事经济性活动的组织又有以盈利为目的和不以(或不主要以)盈利为目的两种情况。前类组织一般被称为企业;后者则不能称为企业。[2]企业与其他组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
1.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体现了企业社会经济性兼组织性的特征;
2.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体现了企业商品性兼经营管理性的特征;
3.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经济组织,体现了企业自主性兼盈利性的特征;
4.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体现了企业法定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二)企业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www.xing528.com)
企业法是指关于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典型形态。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把企业分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三种。我国社会主义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我国企业形态比较复杂,当前既有按所有制划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有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按投资方式和责任方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
企业法从其部门特性上来看,应当属于民商法中商法内容,因为大部分企业都属于商法中所成的商主体,而规范商主体恰恰是商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在我国,长期以来,企业法又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来进行研究,因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制的建立和发展,初期把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作为经济法来看待长期以来似乎占主导地位,只是20世纪90年代后,学界才逐步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区分的比较清楚。当然,企业的种类很多,特别在我国,长期以来按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形态,使得我国企业属性与典型市场经济企业属性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性质的企业担负的使命不一样,其法律属性也相差很大。比如,我国国有企业长期是企业形态的主要表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推进,国有企业面临着转轨,但其担负的政府赋予的调节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的作用仍然存在,所以,国有企业的经济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不管什么样的企业形态,作为经济组织法的一种,企业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
1.确立企业的性质、地位、经济权利和责任、经营方式;
2.规定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
3.调整企业内部重要的经济关系;
4.调整企业外部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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