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师生的平等性在法治教育中应凸显出来
法治精神内含平等的因素,在法治教育的过程中,师生的平等性更应凸显出来。学生与教师是平等的,要倡导用人性的眼光正视个体的现实需求,让尊重、平等、民主、发展的理念贯穿法治教育的全过程。
我们要改变教育活动中学生的消极被动地位,激发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与兴趣。在中小学法治教育过程中,单纯的法律理论、法律条文的解释会显得比较枯燥,与学生的年龄特点不相适应。如果过分关注既定理论的“外灌”,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学生容易从心理上产生抵触情绪。因此,要以对话取代强制,以交流、沟通、共享、探索的教育方式变革灌输式的教育方式,把法治教育与对个体的尊重和对理性的启迪结合在一起,注重考虑学生的需要和兴趣,从学生的角度出发,使教学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使学生增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自觉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教学环节的安排,要能够体现对法治观念的理解
教师的法治素养,在教学中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在教学环节的安排上,一方面,教师要有整合教材的能力;另一方面,教师对教材的整合,也要有其背后教学理念、法治观念的支撑。
比如,在《对违法犯罪说“不”》的教学中,大多教师是以刑事违法—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的顺序安排教学的,这样安排不是不可以,但“重刑轻民”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一个特点。现在很多人说违法时首先想到的是“某人被抓”“进局子”,甚至将违法与犯罪等同起来。这样安排教学内容,无疑会潜在地影响学生的思维,而如果教师从纠正中国“重刑轻民”的传统出发,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讲起,最后再讲刑事违法,不仅不会造成这种误解,还能彰显预防违法犯罪防微杜渐的重要性。
(三)活动设计要激发学生学习法治的兴趣
法治教育教学活动要有针对性和操作性,能有效引导学生参与学习活动,激发学生对法治学习的兴趣和热情。
1.教师讲授法治知识时材料的选择与处理
案例教学法是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中通用的教学方法。它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知识迁移的能力、问题解决的能力有着重要作用。如何选择案例,是教师们不可规避的问题。对于国家课程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实施,由于法治教育的内容已定,在案例的选择上就要格外注意了。要从学生成长的需要出发,选择符合学生认知水平,如学生的心理需求、兴趣关注点和生活经验的案例,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实际,将其变成课堂上交流的话题、探讨的主题。教师应避免进行枯燥的法治知识传授,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法律文本变成生活中的法、身边的法。法治教育内容只有和学生生活联系起来,才会变得有意义。
教师还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契合,同时能够引发学生激烈争论的具有争议性、冲突性的材料,通过一系列有效问题的指引,引导学生自己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价值澄清、角色扮演、合作学习等方法帮助学生在对法律的尊重与对法律的实际应用的建设性批评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思辨中加深对法律问题的理解,真正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情境中发展学生的法治思维。
2.法谚的积累与运用
法律文化的历史中留下了无数的法律格言(法谚、名言)和警句。法谚通常言简意赅,却源于实践,蕴藏法理,表述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人类千百年来法律经验和智慧的结晶。
教育部编写的(简称“部编版”)《道德与法治》教材,已经有意识地引入法谚。比如,讲到法律信仰时教材引用了卢梭的名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在法治教育教学中,法谚的应用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可以给人们以激励和启迪。美国第36 任总统林登·贝恩斯·约翰逊在演讲中说:“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令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14]我们要善于利用法律格言的力量,增强法治教育教学的实效性。使用法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用法谚对法律学习内容进行概括和点拨。
比如,在讲法律的概念和特征时,我们可以引用法谚。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罗马法谚
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管子·七法》
讲法的作用时,可以引用法谚。
法律是有牙齿的,必要的时候它会咬人。—西方法谚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
讲到法治时,可以引用的法谚如下。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www.xing528.com)
第二,引用法谚,发挥法谚的文化传承作用。引用中国古代法谚,可以弘扬法律文化和中华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社会虽是人治社会,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大量的本土资源,其中也蕴含着现代法治观念,不乏法治思想的光辉。如下例。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子·有度》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王安石集·周公论》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商君书·定分》
第三,引用法谚,激发、拓宽学生的思维,如请学生比较下述法谚。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还有一种说法:迟到的正义也是正义)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如何看待正义的缺席与迟到问题?迟到的正义到底是不是正义?由这些法谚可以引导学生激辩。在辩论中,学生能够理解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以及正义的多层次含义。
(四)法治教育内容的呈现方式要贴近生活,法治教育要符合学生年龄特点和学习需求
法治教育在内容选择上要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在内容的呈现方式上也要考虑到这一点。法律教学在小学阶段以讲法治故事的形式呈现;中学以法律规范的方式呈现,高校则侧重法学观点的教学。
以笔者听过的一次说课为例,教师说课的题目是“购买到变质的食物能否退换?”,授课年级是小学一年级,教师认识到“小学一年级学生识字量比较少,理解能力比较差”,所以用配图讲故事的形式进行教学。这样的形式应该是适合小学一年级学生的。遗憾的是,教师在授课中,虽然将教学内容与图片、故事结合,但又设计了“故事导入—探究新知—自主学习—合作点拨—实践应用—总结深化”等教学环节,且强调法律规范的“读通、读懂、理解、应用”,这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虽然有拼音注释和教师的讲解,但对于小学一年级学生来说,“读通、读懂、理解、应用”这个法律条款的要求显然超出了学生的认知水平。其实,图片故事的形式不仅应在导入时应用,更应应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解读,学生应通过图片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
(五)法治教育过程要注重实效性,注重知行合一,注重学生法治思维能力的培养
1.在教学中捕捉学生运用法治思维的瞬间
笔者在一次中学法治课堂上问了一个问题:“当你看到一块不走了的表时,你会说什么?”有的同学说表坏了,有的同学说表没电了,只有一位同学说表不走了。笔者肯定了回答“表不走了”的同学的法律思维,因为他看到事实就说事实,而其他的观点如表坏了、电池没电了等都属于主观臆测。由此笔者开始了法律思维的授课。课程进行到后半段,笔者出示了一个案例—父母离婚,父亲以孩子改姓为由拒绝抚养。刚才回答“表不走了”的同学站起来说:“老师,这个案例有问题,现在这个孩子已经成人了。”全班哄堂大笑,说他没有仔细看演示文稿,演示文稿案例上标注的日期是2007 年,而不是授课时的2016 年。嘲笑同学固然不对,但这也反映出班上同学的仔细。在肯定同学仔细观察的同时,对回答问题的同学的行为该给予怎样的鼓励呢?“虽然×××同学没有看清楚事件发生的时间,但他关注到了法律上特别重要的一个事实—年龄。这是我们以后在分析案例时要特别关注的点。”随后笔者介绍了民法关于年龄的规定,并介绍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课堂评价点的捕捉,课堂引导点的发现,教师的提问、适时的评价与追问,都是对学生法治思维的引领和培养。
2.增强思辨性、价值选择的内容
创设思维的冲突,可以使学生在思维碰撞中感知、辨析与认同法律内容。笔者在中学法治课堂上,就设计过很多有思维冲突的问题的探讨,诸如对“法不容情”与“法不外乎人情”的理解;高海军连闯红灯送孕妇该不该罚;在“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之中,该做出怎样的选择;在教授生命权时,介绍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进而追问:“同价了就公平吗?”
思维冲突情境的设置,可以改变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方式。通过自由讨论,学生在意见分歧中,逐步发现、领悟、习得价值观和行为规范,法治教育成为学生认知、判断、选择的动态发展过程;且这样充分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有利于营造民主的氛围,使学生充分发挥自主性,形成民主意识;这样能切实提高学生关注、分析和解决社会生活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法治教育教学的感染力及实效性。
(六)教师要准确、规范、自然地使用法言法语
法律内容的讲授中,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要运用法言法语。对非法律专业的法治教育工作者来说,这的确是个考验。法律专业用语,其特点是注意含义精确而不考虑生动效果。法律规范、法律用语是非常严谨的,比如物权法草案中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于是有人就说:“野生动植物的范围非常宽泛,苍蝇、蚊子也属于,是不是被蚊子咬一口,就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于是后来其中加了限定语“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再如,教学中经常出现关于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的问题,要么是教师在授课中提及,要么是学生在回答问题时谈及,这个问题需要教师明确地为学生解释。死者有肖像,但无肖像权;死者有名誉,但无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了自然人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保护与死者名誉、肖像等保护的区别。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损害,这构成对遗属人格权的侵害,是侵权行为,但受害人系生者而非死者。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这种对先人的感情亦属于人格利益并受保护,因而应允许遗属以侵害死者名誉为由诉请赔偿损害及停止侵害。[15]教师授课时特别要注意法言法语使用的规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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