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比例原则作为对风险预防措施的界限
当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动要件具备,采取何种预防性的措施也需要妥善权衡,确保预防措施的选择必须全面衡量维护公益的迫切性以及对于社会与经济的冲击等因素。就此而言,一直强调对公民个体自由予以恰当考虑并以此为目标的比例原则,构成了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重要限制。比例原则发源于德国,该原则提供了判断规制措施干预程度合理性的三项标准:①妥当性,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②必要性,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者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③相称性,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我国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实际上采纳了这一原则,它要求政府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即使广泛接受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共同体,也承认风险预防措施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检视。例如,即使使用风险预防原则最多的欧盟,在其颁布的 《欧盟委员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通讯》 中,亦要求 “设想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适当水平的保护。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措施不能与所意图达到的保护水平不成比例,也不能以很少能够达到的完全排除风险为目标”。
2.风险预防原则对比例原则的挑战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没有结论性证据和欠缺经验法则的情况下,运用科学技术预测的结果就采取措施来预防危害的发生,这必然导致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实质性关系难以证成,从而给比例原则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容易导致纯粹臆测的风险成为国家公权力大举侵入私人领域的藉口。
比例原则要求决策者在管理目标和管理手段之间进行妥善的衡量。在衡量过程中,决策者首先需要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事实是什么,例如,是否有危害可能发生,危害的规模多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决策,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一旦发生争议,也能够通过对证据事实解释分析,借助比例原则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但是,如果事实本身存在大量不确定性,而政府又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下开展活动,适用比例原则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功能便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特别是一旦承认行政机关对风险的性质、规模有判断余地,将无法仔细衡量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与规制措施之间的实质性联系,也难以深入讨论规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因此,大量不确定性的存在,导致关于风险程度、规制措施效果、规制措施成本等方面信息的匮乏,比例原则的适用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法院也难以进行充分的衡量。具体而言,比例原则三个层次的子原则都可能受到风险预防原则的挑战:
第一,就适当性而言,风险预防措施的使用,本身就是在信息不充分、科学论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前介入,由于缺乏充分的认知依据,适当性的判断必然被放宽。例如,德国法院在审查基于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的措施时就将适当性的审查标准做如下放宽:只有当预防措施的不适当之处能明确时,才能认为该措施违反了适当性,或者只要存在达到目的的抽象可能,就承认其措施的适当性。[159]
第二,就必要性而言,当涉及高风险疑虑的食品等问题时,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对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时,如何才算是对他只造成最小侵害,却对于公共安全是最有效的手段,其必要性很难证明。
第三,就相称性而言,由于缺乏知识,风险预防措施往往没有非常明确的行为目标,该行为带来的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只能用 “保护环境” “保护食品安全” 等不确定概念描述,这些概念与 “科技创新” “产业进步”“经济发展” 等潜在成本衡量时必然涉及不可通约价值间的比较,从而给相称性的论证带来挑战。
3.调和风险预防原则与比例原则
尽管新形势下的风险预防任务对比例原则提供了强有力的挑战,但是,目前尚且看不到放弃比例原则而寻求其他解决方案的可行性: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在风险判断方面已经享有了大量特权,如果再不对其措施形成有效约束,则过分负担很可能成为现实;另一方面,而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目标设定的法则——它聚焦于将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但却对其措施的影响缺乏兴趣,它有对个体行动自由施加过于宽泛要求的潜在可能,而比例原则是一种目的与手段关联性的判断法则,正好可以实现与风险预防原则的对冲,防止政府在预防的目标上一路狂奔。因此,现实的道路是,按照比例原则的核心要求发展若干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来细化比例原则的约束,就此而言,可以考虑如下方案:
第一,设定妥善、明确的保护标准。从监管目标来看,在选择风险预防措施之前,首先需要明白,对于意图保护的法益,国家希望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毕竟,虽然国家有义务来确保健康与环境获得高标准的保护,但零风险是不可能的,也往往是不必的。在日常生活中都存有风险,如果要求在绝对安全下才可以行动,则我们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而无法行动。[160]如果政府将监管目标设定为确保零风险,将可能与比例原则发生冲突。分析国际上风险预防原则被使用的实际情况,对风险的规制程度也有不同的标准,美国的斯图尔特教授就总结出有四个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
(1) “不排除干预的风险预防原则”,即对于存在重大危害风险的活动,缺乏充分确凿的危害证据,不应成为排除政府干预的理由,它只声明不确定性不应排除干预,但对如何采取干预措施则留给监管部门裁量;
(2) “确保安全边际的风险预防原则”,即对有不确定重大危害风险的活动,应当采取干预措施确保受影响的法益获得一个安全的边际 (margin of safety),在安全边际之内,活动可以被允许;
(3) “应用现有最佳技术的风险预防原则”,即应用现有最佳技术以确保风险最小化;
(4) “禁止性的风险预防原则”,即对于不确定重大危害可能性的活动应当予以禁止。[161]在这四个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中,只有第四项强调对有风险行为的完全禁止。
保护标准,首先是一个规范问题,它受制于很多因素,除了风险的范围和发生的概率这些事实因素外,还要考虑个体认为何者是最合适的生活方式,以及国家能对个体活动施加何种限制。毕竟如前所述,对风险的认知既包括损害大小、发生概率等客观要素,又具有价值判断因素,在民主政治下,这些公众偏好应当得到一定的考量。[162]笔者认为,保护标准的确定可以考虑两个方面:
一方面,根据风险事件可能影响的基本权利的类型来确定保护的标准。例如,在英国,在职业健康保护领域,要求将风险降低到 “尽可能实际的水平”;在环境保护方面,要在 “不过度增加负担的基础上使用现有最好的技术” 降低风险;而在健康领域,则要确保达到 “没有可观察到的负面影响” 的水平。这些表述的区别,实际反映了不同风险所影响的价值差异:卫生部门直接规制影响人体健康的风险,其保护水平自然应当高于环境保护部门,而职业健康的保护则需要考虑产业的现实。[163]如果根据这种理论,农业转基因作物可以分为两类:供人类直接食用的和非供人类食用的,前者应当适用更高的保护标准,而后者由于只是涉及环境影响,不涉及人类健康,可以适当降低保护标准。
另一方面,根据风险事件可能影响的程度确定保护的标准:其一,对于可能引发灾难性后果的风险——虽然发生的概率很低,但是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大规模的毁灭,甚至影响人类生存的风险。[164]决策者面对这类风险时应当十分谨慎。他应当分析风险可能带来的最严重后果,尽可能确定该后果发生的概率,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概率无法判断,出于谨慎起见,决策者应当为最坏的情况进行准备,即评估各种应对方案,并确定每种方案下损害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最坏的结果,排除那些后果最严重的方案。[165]虽然选择方案仍然需要考虑成本的问题,但应当以规避风险为重点。[166]其二,对于其他严重和不可恢复,但是不会对社会秩序本身造成根本性损害的风险。在预防的时候应当中立和客观地对所有可能的预防措施进行评价和选择。这时必须根据风险可能引发的后果的严重程度选择相应的措施,措施不需要针对最坏的情况做出准备,而是考虑危害发生的概率和资源投入的边际效益,妥善确定预防标准。
此外,目前而言,国内负责风险规制的机构,对于其监管领域意图实现的保护水平通常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将导致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其保护的水平无法接受有效的批评以便完善;其二,在具体对某项产品或者行为进行规制时,其意图达到的保护水平经常摇摆,过度恣意;其三,由于没有明确的保护水平标准,也就无法对其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进行有效的衡量。因此,迫切需要改变这一状况,确保监管部门清楚地拟定监管目标。就此而言,可以考虑根据影响的基本权利的类型来确定保护的水平。
第二,对风险预防措施解释的义务。为了方便判断风险预防措施是否遵循了必要的限度,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解释,这种解释至少应当包括:判断存在需要干预的风险的科学依据、希望通过规制措施达到何种目的、采取该干预措施的重要原因以及对各种因素的考量评估。这种解释,一方面,使受影响者可以仔细评估干预的依据并提出可能的反对意见,从而促成规制措施选择的理性商谈;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守法者了解重要的考量标准,增强对未来政策的预期。而且,法治的良好作用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本身,还需要其他补充性的具体化方式,对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便是一种。[167]
第三,注重预防措施的成本效益分析。虽然在一些极端事件的启发下,公众往往要求严格的监管措施出台,但实际上,过度严格的监管措施未必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这些措施形成的成本最终会通过价格转嫁于消费者。例如,近年来,由于婴幼儿奶粉事故频发,公众强烈要求加强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3年12月16日发布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2013版)》,该细则参考药品良好生产规范,提出与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模式,增加验证、清场等规范程序,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 (HACCP) 以及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GMP),力图提升生产企业的管理、工艺、原料、人员、设备、检验等方面的标准。但是,理性的监管应当切中问题的要害,近年来,我国奶粉的问题大多源于奶源而非生产环节。因此,对生产环节监管的强化能够达到的收益可能极其有限,而监管政策的强化会提高经营者的生产成本,这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毕竟,消费者对奶粉的要求不仅有安全,还有价格的可接受性。
当然,成本效益分析本身不可能对诸如为了挽救一个生命值得花费多少钱这类问题做出回答。为此,在使用成本效益分析时,不能直接将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认为是决定性的,效益是重要的,但绝对不是唯一的目标。[168]应当通过尽可能客观的成本效益分析,来充分展示风险以及风险规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并通过民主的决策程序,保证公众充分理解问题的本质,做出更好的政治判断。
第四,进行风险比较的义务。通过风险预防原则扩张政府干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使我们的生活更安全、更可控。然而,如前所述,风险预防可能引发替代性的风险——对某种物质、产品或者活动的限制甚至禁止将导致另一种具有风险的物质、产品或者活动的增多。例如,禁止抗虫类转基因作物的种植,有可能导致农民更多地借助杀虫剂抑制害虫,这同样会对环境和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影响;严格控制核电站的发展,可能导致过度依赖矿石能源而引发更加严重的环境影响。考虑到政府规制政策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公众情绪的影响,而公众情绪具有激进和不理性的因素,“完全只关注眼下的某一种有害物质,并且把这种有害物质妖魔化,对其他可能要么压根不考虑,要么把每一种替代物当作救命稻草一样热烈欢迎,而不管十年之后这种被热烈歌颂和吹捧的物质就会变异为另一种新的有害物质了”,[169]因此,风险权衡变得非常重要。政府决策时至少应当比较不同风险大小,并尽可能量化分析,从而论证自身决策的合法性。
第五,优先选择温和的监管措施。风险预防与传统危险防卫相比,其特点在于离危险值较远时即采取干预手段,这时损害界限要么非常遥远,要么不可知。同时,由于并不涉及明确的法益侵害,采取禁止、严格的许可审查或者管制标准,往往引发巨大的争议。[170]因此,优先选择温和的监管措施,对于风险预防活动保持理性便非常有必要。对此,一个比较简单的规则是:当预防的动机越接近明显而现实的危险防卫,迅速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就越可能被证明正确;相反,当预防的动机离造成法益损害的可能性越远,就越可能应该在刚开始时只采取温和的措施。[171]
就此而言,优先选择资讯型的干预手段往往是适当的。所谓资讯型干预手段是指,在危害性尚未得到充分科学证实之前,通过对技术的引进者或者销售者课以说明、披露信息以及标示等义务,帮助民众了解相关风险资讯,产生正确的风险认知,并确保其有能力自主决定是否暴露于相关风险或者决定暴露的程度。例如,对农业转基因作物进行产地登记、商品标示,并要求研发者提供相应的实验数据以供其他研究者持续地对风险进行监控,可以在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实现对转基因作物的透明治理。与此同时,这种健全的资讯性措施,也可以防止产品之间的混淆,对于保障传统农业或有机农业的经营者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此而言,我国虽然建立有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制度,但这一制度目前来看尚存在较大问题: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27条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但是,一方面,这一目录更新不够及时,一些已经广为生产的转基因产品,例如木瓜,并未被纳入;另一方面,由于对于如何标识缺乏分类和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导致一些标识往往极不明显,例如市面上销售的转基因大豆油标识大多不明显,标识所能起到的资讯提供功能被悄然架空。
第六,注重风险的沟通。风险沟通是主体之间交换有关风险性质、相关信息及看法的过程,它不仅传递与风险相关的信息,也包括表达对风险事件的关注、有关的意见以及相关反应,或者发布国家或机构在风险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措施等。[172]由于不同人群对于风险的认识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效的风险沟通对成功的风险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促进公共意见相互交换,确保社会参与与健康、环境相关的决策,不仅有助于个人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国家行为。
健全的风险沟通,是政府与公众之间就风险的含义,不确定性的范围进行理性讨论,双向沟通,并相互调适自己活动的过程。它包括三个主要的阶段:其一,政府应当向公众传递有关风险概率的信息,并引导公众接受相应的管理活动;其二,政府应当说服公众,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某些行为,如吸烟,是高风险的,而有些担心从风险的概率来看是不必要的;其三,通过理性的讨论,形成共识,政府和公众调整各自的政策或行为,并建立互相的信任。[173]
在风险沟通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制措施,之所以更加有可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于沟通可以达到两个方面的目的:
一方面,健全的风险沟通可以消减恐慌,避免在强大 (但不理性) 民意下形成过激的规制措施,美国学者桑斯坦的研究表明,当人民的情绪被激发时,他们往往被最坏的情形所吸引,而忽略风险发生的概率。因而那些被广泛报道,但事实上发生概率却非常低的风险容易引发公众的过度反应,这是不理性的,这也可能影响政府的规制活动。因此,当公众要求政府注意那些概率很低的风险时,政府不应盲目反应,最好的方案是提供信息和进行风险教育。[174]
另一方面,根据前述风险文化学的研究成果,有关风险的争论,反映了不同文化世界观有关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普通公众对于风险的反应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是有很大差别的;专家之间对于风险的反应也是有差别的,专家由于其价值观的影响,也会对风险有不同的认识,相对于普通公众,他们只是善于运用理性分析来支持他们自己的主张;某些风险分析方面的争论从本质上就是持不同信念的个体关于价值排序的争论。因此,未充分进行风险沟通形成的规制措施往往是 “极化” 的,而通过信息的沟通和不同观点之间的审议,不同群体可能找到一些重叠共识,而且,对于风险的公共讨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去除偏见。因此,在风险沟通基础上形成的规制措施选择也往往更为理性。
目前,我国风险规制体系中,风险沟通体系还有较大的缺陷,以前述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引发的政策辩论为例,在相当程度上便是因为风险沟通不足,导致社会对这一技术的排斥态度:
第一,转基因安全评价程序公开性严重不足,难以与公众进行充分的风险沟通。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主要采取前端审批的控制方式,专家委员会发挥核心的安全评价功能。但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活动透明度严重不足。为了避免引起媒体关注和专家争论,评价程序一般都在较为隐秘的情况下进行,参与的委员会专家被要求严格保密。而有关被评价产品的详细信息、评价的会议纪要等也均不公开。导致公众和科学团体无法持续性地对相关产品的潜在风险进行跟踪,也无法信任相关政府的决策。与此形成对应的是,即使政策层面非常支持转基因技术的美国也非常重视转基因审批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例如美国EPA接受申请企业的产前通告后将向公众公布,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并收集公众意见;EPA设置的生物技术科学顾问委员会会议面向公众开放,并将会议记录也公布在网上,FDA也规定转基因食品上市前需接受公众评议。[175]
第二,对社会反应的风险问题回应不足。现行监管过于重视商业化前的安全评价,对于环保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对商业化后的风险跟踪反应不充分。如前所述,商业化种植前的安全评价是一种实验性评价,难以完全代表其产业化推广后的实际风险情况。而且,如前所述,科技风险具有延迟性、潜在性、不确定性等,致使人们在短期内可能难以找到环境和健康风险的实质性证据。因此,政府迫切需要建立与科研机构、环境保护组织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风险沟通机制,确保在社会资源全面参与的基础上,跟踪监测风险的机制。[176]
当然,风险沟通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理性、客观地展示证据,讨论各种利益平衡的方案。因此,法律应当要求政府就风险与公众进行沟通时,必须及时、客观和全面地公布相关的信息,对公众担心的问题,必须在认真考虑、权衡的基础上,明确地解释回答。
[1] 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 “法律科学” 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 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2]本节部分内容发表于 《当代法学》 2014年第6期,纳入本书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3] 我国 《传染病防治法》 根据疾病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作为分类原则,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
[4] 高强:《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修订草案)〉 的说明——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4年第6期。
[5] 胡光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4年第6期。
[6] 该次疫情于2004年1月27日确诊广西隆安县发生首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之后,其他地方连续出现新的疫情。截至2月25日,已有广西、湖北、湖南、安徽、广东、上海、云南、新疆、浙江、河南、甘肃、陕西、江西、天津、西藏、吉林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疫情。全国已公布疫情52起,其中确诊疫情49起,排除疑似疫情3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家禽养殖业和加工业遭受严重冲击;禽产品出口严重受阻;部分农民收入受到较大损失;对旅游、餐饮和群众生活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参见回良玉:《关于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报告——2004年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4年第2期。
[7] [德] 乌尔里希· K.普罗伊斯著,刘刚译:《风险预防作为国家任务——安全的认知前提》,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74页。
[8] John D.Graham,Lorenz Rhomberg,Uncertaintyand Risk Assessment:How Risks Are Identified and Assessed,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545 (1996),p.15.
[9] [德] 乌尔里希·贝克著,吴英姿、孙淑梅译:《世界风险社会》,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0]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转基因技术与生物安全问答》,载 《农药市场信息》 2010年第7期。
[11]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转基因30年实践》,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
[12] 梁为:《衡阳 “黄金大米” 事件始末》,载 《时代周报》 2012年第211期。
[13]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转基因30年实践》,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14] 对此,支持这一技术的著名组织 “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 网站有详尽的资料,http://www.isaaa.org.我国农业部也出版了一系列科普读物来介绍这一技术对我国农业的重要意义。例如,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著:《农业转基因生物知识100 问》,中国农业出版社2011年版。
[15]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转基因30年实践》,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110页。
[16]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著:《农业转基因生物知识100问》,中国农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3页。
[17] Durant,John,Martin W.Bauer and George Gaskell,eds,Biotechnology in the Public Sphere:A European Sourcebook,Science Museum,1998.
[18] See Henry I.Miller,"A Rational Approach to Labeling Biotech-Drived Foods",Science,284 (1999),p.1471.
[19] 具体的担心包括:①转基因受体生物会不会产生新的毒性成分,或增强受体生物的原有毒性;②受体生物会不会产生新的生物致敏成分,或增强受体生物原有致敏性;③关键性营养成分是否改变;④导入特定的基因后会不会使受体生物在获得特定性状的同时,产生额外不期望性状或使原有需要性状消退;⑤抗生素抗性基因的水平转移会不会使人和动物产生耐药性;食用转基因食品,其外源基因会不会转移到人体之中。邓平建,周向阳:《农业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性要求与评价》,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9页。
[20] 星联玉米是一种基因改造玉米,能产生Bt蛋白对抗玉米螟的危害,由于其含有的特殊蛋白对于人体消化的影响以及是否引发过敏反应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美国环保署批准其可以作为饲料和工业原料,但不能供人食用。但是,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调查发现在300个品牌的食品中含有其成分,并有40余人宣称食用该产品后引发过敏反应。后续的调查表明,产生污染的原因可能源于农民种植时没有进行有效隔离并防止农作物交叉授粉,但没有证据表明是这些食品引发了过敏。但这仍然阻止不了质疑,一些批评者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并不表示不存在,而且,由于无法防止基因的漂移,以后的转基因食品也可能导致毒素从一些有机物转向另一些有机物,从而产生新的毒素或者化合物转移,并引发不可预期的反应。参见牛惠之:《基因科技之社会意涵与法制建构——由GMO之风险辩证论规范体系之建构与责任归属》,载林子仪、蔡明诚主编:《基因科技挑战与法律回应》,(台) 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第1~76页。
[21] Pusztai是英国苏格兰一名研究者,他在电视上宣称用能产生凝集素的转基因马铃薯喂养的老鼠,会出现器官重量减轻和免疫系统损害的症状。随后,其他科学家也对此进行了研究,但没有能证实这一说法。由于一些科学家指出实验室的喂养过程过于集中 (只限于一种食物),以及在自然环境中,真正食用转基因马铃薯的毒素累积程度不会如此高,因此,科学界方面认为Pusz-tai研究报告不够客观。See Ved P.Nanda,“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Bio-safety Protocol and Regulations in Europe”,Dene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28 (2000),p.235.
[22] 参见牛惠之:《基因改造科技管理之国际规范及其调和》,载郭华仁、牛惠之编:《基因改造议题:从纷争到展望》,(台)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验局2004年版。
[23] 例如,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两名研究人员在 《自然》 上发表文章指出,转基因DNA已经渗入到野生玉米中去,而墨西哥玉米迄今已经存在了超过千年,是世界上玉米多样性的集中地。
[24] 对此,一个重要的案例聚焦在帝王蝶 (Monarch Butterfly) 上:1999年,Losey以Bt玉米花粉喂食帝王蝶幼虫,得出44%幼虫死亡的实验结果,从而主张转基因玉米对非目标昆虫产生威胁。
[25] 例如,孟山都曾研发一种 “终结者” 基因,当其结合于农作物,在一段时间后,便不能再繁衍下一代,这样可以确保农民无法留种耕作,并确保农人每季会向该公司购买新种子。但是,这种终结者基因漂移到其他物种上,可能会使其无法繁衍后代然后会造成另一种生态问题。
[26] 例如,加拿大油菜田中,已经发现转基因作物彼此杂交后,可同时产生抗三种除草剂的油菜,为了去除此种油菜,只能使用对人类具有毒性的其他除草剂。See Orson,“Gene Stacking in Herbicide Tolerant 0ilseed Rape:Lessons from the North American Experience”,English Nature Research Report,No.443 (2002).
[27] Henrique Freire de Oliveria Souza,"Genetically Modified Plants:A Need for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Annual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6 (2000),p.129.
[28]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编:《转基因30年实践》,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页。
[29] 相关理论可以参见 [美] 珍妮· X.卡斯帕森、罗杰· E.卡斯帕森编著,童蕴芝译:《风险的社会视野 (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年版,第79~214页。
[30] 牛惠之:《生物科技之风险议题之省思——兼论GMO与基因治疗之科技风险管理与规范体系》,载 《东吴大学法律学报》 2003年第15卷第1期,第196页。
[31] 王毓正:《论基本权之保护义务在不确定科技健康风险预防上之适用——以奈米科技与非游离辐射应用之相关健康风险预防为例》,载 《兴大法学》 2010年第7期。
[32] 参见王毓正:《论基本权之保护义务在不确定科技健康风险预防上之适用——以奈米科技与非游离辐射应用之相关健康风险预防为例》,载 《兴大法学》 2010年第7期。
[33] 张启发:《大力发展转基因作物》,载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1期。
[34] 中国科学院学部 “我国转基因作物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策略” 咨询组:《对我国转基因作物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策略的建议》,载 《中国科学院院刊》 2004年第5期。
[35] Janet Cotter,Sue Mayer:《中国转基因水稻对健康和环境的风险》,载绿色和平组织网站,http://www.greenpeace.org/china/Global/china/planet-2/report/2007/11/32248.pdf,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8日。
[36] 参见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转基因技术与生物安全问答》,载农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xjz/201007/t20100719 160188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37] 参见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国发 [2005] 第044号)。
[3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物产业发展 “十一五” 规划 (2006~2010)》。
[3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2009年12月31日)。
[40] 参见徐超、李虎军:《转基因恐惧》,载 《新世纪》 2010年第13期。
[41] 张伟:《农业部为转基因水稻品系颁安全证书被疑暗箱操作》,载 《中国青年报》 2009年12月23日。
[42] 特别是新华社 《瞭望》 新闻周刊推出封面专题:“转基因稻米悬疑”,通过一系列文章,就转基因稻米对健康、环境的影响,外国控制技术专利引发的经济安全等问题提出了质疑。参见《瞭望》 2010年第6期。
[43] 例如,袁隆平表示,转基因食品应做临床试验以确定是否安全。魏铭言:《袁隆平:转基因食品应做临床试验》,载 《新京报》 2010年3月5日。
[44] 参见 《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就推进转基因技术研究与应用答记者问》,来源于农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zwllm/zwdt/201003/t20100302_14392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1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业转基因技术与生物安全问答》,来源于农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zwllm/zwdt/201003/t20100315_144627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45] 例如,人大代表程恩富发布 《关于对转基因粮食作物及其食品加强立法监管的建议》的提案,建议人大启动转基因作物监管的立法工作,完善监控体系,保护公众对转基因作物决策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董必武之女董良翚和任弼时之女任远征,还在全国政协分别发起提案,反对在未经确保安全实验的前提下,就将转基因主粮进行商业化推广。参见徐超、李虎军:《转基因恐惧》,载 《新世纪》 2010年第13期。
[46] 参见记者对相关研究者的采访。贺涛、王宇、焦建、谭一泓:《转基因僵局》,载 《财经》 2013年第26期。
[47] 农业部门负责人表示,一方面,加强科学研究,尽快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在这个领域占领制高点,防止受制于人。另一方面,在推广和应用上要慎重,保证它的安全,有一整套的科学评价机制和多部门配合的监管链条来保证推广和使用的转基因产品是安全的,对于转基因研发成果的产业化问题,成熟一批、推进一批,暂时没有制定时间表。参见 《农业部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来源于国务院新闻办网站,http://www.scio.gov.cn/xwfbh/gbwxwfbh/xwfbh/nyb/Document/1360136/136013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48] 参见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9] 参见刘保玉:《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载 《法学》 2007年第2期。
[50] 作者以 “危险” 和 “风险” 为检索词,在 “北大法宝” 中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库中检索法律文件的全文,发现有93部法律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通过的决议 (含已经被废止或者修订的) 使用了 “危险” 这一术语。与此同时,使用 “风险” 这一术语的有53部。
[51] [德] 汉斯·J.沃尔夫等著,高家伟译:《行政法 (第1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31页。
[52] 郭淑珍:《科技领域的风险决策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53] 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上之预测决定与司法审查》,载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83页。
[54] 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上之预测决定与司法审查》,载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83页。
[55] 转引自郭淑珍:《科技领域的风险决策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56] 任建民:《手机辐射真的无害吗》,载 《人民日报》 2003年6月20日。
[57] 武晓黎、黄燕萍:《手机辐射:呼唤行业标准》,载 《人民日报》 2003年8月11日。
[58] 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上之预测决定与司法审查》,载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81~182页。
[59] 郭淑珍:《科技领域的风险决策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60] (台) 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61] 德国法院在另外一个关于核能的案件 Kalkar 中肯认了剩余风险存在的合法性。参见(台) 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
[62] 郭淑珍:《科技领域的风险决策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63] 参见葛克昌、钟芳桦:《核电厂设立许可与行政程序——风险社会下的人权保障与法律调控》,载 (台) 《军法专刊》 2001年第47卷第3期。
[64] 王毓正:《论基本权之保护义务在不确定科技健康风险预防上之适用——以奈米科技与非游离辐射应用之相关健康风险预防为例》,载 (台) 《兴大法学》 2010年第7期。
[65] 王毓正:《论基本权之保护义务在不确定科技健康风险预防上之适用——以奈米科技与非游离辐射应用之相关健康风险预防为例》,载 (台) 《兴大法学》 2010年第7期。
[66]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 (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67] 张翔:《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载 《法学家》 2005年第2期。
[68] D.Cohen,J.Smith,"Entitlement and the Body Political:Rethinking Negligence in Public Law",Can.Bar Rev.1,12 (1986).
[69] 崔筝、于达维、杨洁:《转基因中国曲线》,载 《新世纪》 2013年第48期。
[70] 根据 《行政诉讼法》 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是撤销的理由之一。这意味着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必须充分。
[71] 详见本书第三章。(www.xing528.com)
[72] [法]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73] 金瑞林主编:《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74]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编,张世秋、李彬译:《环境管理中的经济手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75] 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76] 蔡守秋主编:《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77] 柯坚:《论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载 《法学杂志》 2001年第3期。
[78]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戚道孟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原则》,载 《现代法学》 2003年第4期。
[79] 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原则》,载 《现代法学》 2003年第4期。
[80] See Owen Mclntyre,Thomas Mosedale,"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s a Norm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9 (1997),p.221.
[81] See Scott La Franchi,"Survey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 Ongoing Global Development:The Evolution of an Emergent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Tool",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32 (2005),p.679.
[82] 朱建庚:《海洋环境保护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页。
[83] See Arie Trouwborst,Evolution and Statu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4.
[84] See Robert V.Percival,"Who's Afraid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3 (2005),p.21.
[85] 参见郭淑珍:《科技领域的风险决策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86] See Santillo D.,Johnston P.,Stringer R.,"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Practice:A Man-date for Anticipatory Preventative Action",In Raffensperger C.,Tickner,eds,Protecting Public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Implement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Island Press,1999,p.40.
[87] See Thomas Willoughby Stone,"Margin of Appreciation Gone Awr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mplicit Use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Frette v.France to Backtrack on Protection from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Connecticut Public Interest Law Journal,3 (2003),p.271.
[88] See Evan R.Seamone,"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s the Law of Planetary Defense:Achie-ving the Mandate to Defend the Earth Against Asteroid and Comet Impacts While There is Still Time",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7 (2004),p.1.
[89]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5.
[90] 载http://www.sehn.org/wing.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91] 《世界自然宪章》 第11条。
[92]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第15条。
[93]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7.
[94]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Article 130r (2).
[95] See Fisher,Risk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Hart Publishing,2007,p.209.
[96] 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原则》,载 《现代法学》 2003年第4期。
[97] See Marc Victor,"Precaution or Protectionism?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and Allowing Unfounded Fear to Undermine Free Trade",The Transnational Lawyer,14 (2001),p.295.
[98] Draft EU Constitution,Article Ⅲ-129.
[99]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Section 3.5.1.
[100] See Fisher,Risk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Hart Publishing,2007,pp.131~133.
[101]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6.
[102] See Stephen G.Wood,Stephen Q.Wood and Rachel A.Wood,"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Whither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An American Assessment from an Administrative Law Per-spectiv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54 (2006),p.581.
[103] See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 Inc.v.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283 F.3d 355;2002,U.S.App.
[104] See Lead Industries Association Inc v.Environmenta.Protection Agency,647 F.2d 1130;1980,U.S.App.
[105] See Scott LaFranchi,"Survey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 Ongoing Global Development:The Evolution of an Emergent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Tool",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32 (2005),p.679.
[106] See John S.Applegate,"The Taming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illiam and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27 (2002),p.13.
[107] See Jutta Brunnee,"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Challenge Of Im-plement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91 (1997),p.210.
[108] See Russell Unger,"Brandish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Through the Alient Tort Claims Act",New 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9 (2001),p.638;John S.Applegate,"The Taming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illiam and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27 (2002),p.13.
[109]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第15条。
[110]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 East Atlantic,Article 2 (2) (a).
[111]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第15条。
[112] 朱建庚:《海洋环境保护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页。
[113]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第15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3条第3项。
[114] See Russell Unger,"Brandish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Through the Alient Tort Claims Act",New 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9 (2001),p.638.
[115] See Julian Morris,"Defin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in Julian Morris editors,Rethinking Risk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Butterworth-Heinemann,2000,pp.1~3.
[116] 朱建庚:《海洋环境保护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页。
[117]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3条第3项。
[118] 载http://www.sehn.org/wing.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119]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9.
[120] Final Declaration of the First European "Seas at Risk" Conference,AnnexⅠ.
[121] See Bernard D.Goldstein,Russellyn S.Carruth,"Science in the Regulatory Process:Implica-tion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for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Examples from the Control of Hazardous Air Pollutants in the 1990 Clean Air Act Amendments",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66 (2003),p.247.
[122] See John S.Applegate,"The Taming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illiam and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27 (2002),p.13.
[123] 陈林林:《基于法律原则的裁判》,载 《法学研究》 2006年第3期。
[124] 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可以参见 [美] 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17~179页。
[125] See James Cameron,"The Statu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in Tim O'Riordan,James Cameron eds,Interpret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Earthscan Publications,1994,p.262.
[126] See Charmian Barton,"The Statu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Australia:Its Emergence in Legislation and as a Common Law Doctrine",The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22 (1998),p.509
[127] See Sonia Boutill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3 (2002),p.429.
[128] 这也是为什么当该原则的含义更加确定后,美国等国家开始激烈地反对该原则。See So-nia Boutill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3 (2002),p.429.
[129] See James E.Hickey,Vern R.Walker,"Refin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14 (1995),p.423.
[130] 陈清秀:《行政法的渊源》,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 (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131] 概括性的分析可以参见 [德] 迪特尔·格林著,刘刚译:《宪法视野下的预防问题》,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32页。
[132] [法] 让·博丹著,[美] 朱利安· 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3] [英] 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6页。
[134] [英] 洛克著,瞿菊农、叶启芳译:《政府论 (上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35] 29 September 2006,WT/DS/291,292&293/R,Reports of the Panel.
[136]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4.
[137] 有关判断余地理论参见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 (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138] See Frank B.Cross,"Paradoxical Peril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ashington&Lee Law Review,53 (1996),p.851.
[139] See Elizabeth Fisher,Risk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Hart Publishing,2007,p.45.
[140] 实际上,很多决策者已经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并开始寻求解决的方法。例如WTO争端解决委员会在一个关于牛激素的案件中,就认定欧盟委员会有义务继续进行研究以证明其贸易规制措施的合法性,或者当科学证据证明相应产品无害时即应当放弃禁止相关产品的进口。See So-nia Boutill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3 (2002),p.429.
[141] See Frank B.Cross,"Paradoxical Peril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ashington&Lee Law Review,53 (1996),p.851.
[142] See Stephen Breyer,Breaking The Vicious Circle:Toward Effective Risk Regul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p.11.
[143] 有学者对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研究表明,规制机关在平衡规制的深度和广度之间处于两难境地。See J.John,M.Mendeloff,The Dilemma of Toxic Substance Regulation:How Overregulation Causes Underregulation at OSHA,Mass MIT Press,1988.
[144] See Lisa Heinzerling,"Regulatory Costs of Mythic Proportions",Yale Law Journal,107 (1998),p.1981.
[145]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45~48.
[146] See Cass R.Sunstein,"Preferences and Rational Choice:News Perspectives and Legal Implica-tions: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51 (2003),p.1003.
[147]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48] (台) 王服清:《论 “预防原则” 之意涵与应用》,载 《“国立” 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2年第37期,第117~187页。
[149]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第15条。
[150] See Wingspread Conference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http://www.sehn.org/wing.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7日。
[151] Devra Lee Davis,"The'Shotgun Wedding'of Science and Law:Risk Assessment and Judi-cial Review",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10 (1985),p.67.
[152]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53] See Elizabeth Fisher,Risk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Hart Publishing,2007,pp.232~233.
[154] Niamh O'sullivan,"Scientific Uncertainty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ork Online Law Review,1 (2010),p.5.
[155] Case T-13/99 Pfizer,supranote 127,at para.144.
[156] 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不应当关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如何行动,而应当关注缺乏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如何行动。See Deborah Katz,“The Mismatch Between the Biosafety Protocol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3 (2001),p.949.
[157] 参见吴行浩:《论奈米科技之环境与健康风险之法规范必要性——以我国现行法秩序之因应与未来可行之立法方向为中心》,载 《科技法评论》 2010年第7卷第1期。
[158] [德] 克里斯蒂安·卡莉丝著,李忠夏译:《行政法中预防措施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249页。
[159]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60] Niamh O'sullivan,"Scientific Uncertainty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ork Online Law Review,114 (2010),p.5.
[161] See Richard B.Steward,"Environmental Regulatory Decision Making Under Uncertainty",in Timothy Swanson ed.,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Environmental Policy:Issues in Institutional Design,Emerald Group Publishing Limited,2002,pp.71~126.
[162] 参见前文对风险制度主义进路和文化主义进路的解读。
[163] Elizabeth Fisher,"Drowning by Numbers:Standard Setting in Risk Regulation and the Pursuit of Accountable Public Administration",Oxford Journalof Legal Studies,20 (2000),pp.109.
[164] 美国学者波斯纳曾详细讨论过灾难性风险的特征和类型,他将目前已知的,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的风险分为四类:自然灾害 (如小行星的撞击)、科学事故 (如原子能的事故)、非故意的人类活动带来的灾难 (如突然的全球气候变化)、故意人为灾难 (如恐怖分子的生化袭击)。See Richard A.Posner,Catastrophe:Riskand Respons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2~13.
[165] 这样的策略被孙斯坦称为多点策略。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111~114.
[166] 对此,有学者称其为 “适度的风险预防”,即以规避风险为前提,同时关注规避措施成本效益的风险预防原则。See Richard A.Posner,Catastrophe:Riskand Respons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40.
[167]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68] 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29.
[169]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70] 参见王毓正:《资讯性措施与科技风险预防——兼论我国基因改造植物种植生产管理立法方向》,载 《21世纪环境国家之新挑战》 2013年第8期,第157~187页。
[171] 参见 [德] 乌多·迪·法比欧著,陈思宇译:《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条件和范围》,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92页。
[172] 有关风险沟通的目的美国科学院风险感知与沟通委员会曾经做过详细的分析。See Com-mittee on Risk Perception and Communication,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Improving Risk Communication,National Academy Press,1989,pp.72~93.
[173] Leiss W.,"Three Phases in Risk Communication Practice",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85 (1996),p.545.
[174] Cass R.Sunstein,Probability Neglect:Emotions,Worst Cases,and Law,U.Pa.L.Rev.,2002.
[175] 陈玲、薛澜、赵静、林泽梁:《后常态科学下的公共政策决策——以转基因水稻审批过程为例》,载 《科学学研究》 2010年第9期。
[176] 陆群峰:《转基因作物产业化推广监管:政府失灵与公众监督》,载 《中国科技论坛》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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