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47]就此而言,法学应当为风险预防原则划定界限,从而使其具备作为法律原则应有的理性结构。[148]这两者实际上也构成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内部和外部界限:前者是基于那些赋予风险原则理性哲理的基本理念;后者源于风险预防原则的上位原则或者同一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原则。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修构:
风险预防原则所面临的上述指责根源在于,风险预防原则最初是作为政策原则被政治系统提出的,当实践发展需要将其规范化为一项法律原则
时,必然涉及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政策原则具有纲领性的特点,这种原则本身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其实现方式是在政策原则指导下通过政治行动推进立法。法律原则则不同,它需要用于避免或填补法律漏洞、指导人们从整体体系角度理解复杂多变的法律现象。因此,当把健康和环境保护这一政治目标引入法律体系时,必须通过某种妥协和平衡确保其不损害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因此,法学要应对这一源于政治学领域的风险预防理念的挑战,就必须对其进行法学教义上的整理和净化,确保风险预防不仅仅作为国家对公民采取负担性措施的借口,而且与法律需要保护的其他个体的权利和价值在一个整体结构中获得兼容。[147](www.xing528.com)
就此而言,法学应当为风险预防原则划定界限,从而使其具备作为法律原则应有的理性结构。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风险管理工具,让决策者决定是否行动以及如何行动,因此,风险预防原则显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面向:首先,决策者决定行动或者不行动时,行动与否与预防原则适用前提产生关系;其次,在决定行动时,如何行动,采取何种措施预防,从而与风险预防措施的限度发生关系。[148]这两者实际上也构成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内部和外部界限:前者是基于那些赋予风险原则理性哲理的基本理念;后者源于风险预防原则的上位原则或者同一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原则。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修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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