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不同类型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这些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强风险预防原则 (The Strong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和弱风险预防原则 (The Weak Precautionary Principle)。[115]
弱风险预防原则的界定非常谨慎,其核心观点是即使缺乏相应的证据表明损害可能发生,也不构成拒绝风险规制的理由。这样,行政机关即使不能证明特定活动或物质与相应的人、生物或者环境损害之间的联系,它采取相应的控制行动也可以是正当的。弱风险预防原则的一个经典表述就是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的原则性规定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使用预防原则;遇有严重的或者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这样的定义在可以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应对的风险的范围、所需要的证据标准、预防措施的要求等方面都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主张开展相应活动的主体来承担,从而使得风险预防在较小范围内适用。对于这样的定义,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海国际大会通过的宣言也有类似的表述,《宣言》 规定 “为防止北海遭受危险物质可能造成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类物质的排放”。[116]《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同样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117]
强风险预防原则严格许多,它实际上严格要求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行为无害之前不能进行相应的活动,这种原则受到了环保主义者的极力主张。1998年 《温斯布莱德声明》 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界定就是强风险预防原则的代表,“当一项活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了威胁时,即使因果关系不能从科学上完全证明,也应当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在这里,应当由该活动的主张者,而不是公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18]这样的界定在适用范围、证据要求、预防性措施的限制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上,都明显倾向于主张对相应活动进行规制的一方,从而使风险预防在较大范围内适用。在风险预防原则较为流行的欧洲,这种观点得到一定的支持。有观点认为,风险预防原则要求一旦有证据证明危害 “可能” 产生,就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例如,“地球之友” 主席布伦特博士在美国国会作证时指出,欧洲的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如果活动会对其他人或者下一代带来明显的健康或者环境损害的风险,而且对于这种损害的性质或者风险的概率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那么就应当阻止这些活动,除非科学证据表明损害不会发生。[119]这种强风险原则的观点有时也被相应实践所采纳。哥本哈根举行的第一次欧洲 “海洋有风险” 会议上,其最后声明就要求 “如果某种活动所可能引起的 ‘最坏的情况’ 足够严重,那么即使对该项活动安全性的担忧很小,也应当阻止该活动的开展”。[120](www.xing528.com)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趋势是倾向于弱还是强,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通过对过去20年间风险预防原则定义变化的分析发现,风险预防原则适用的条件越来越严格,因此发展倾向于弱风险预防原则。[121]但是,也有学者经过研究得出了相反的结论。[122]与此同时,另外一种努力也值得重视,那就是调和两种极端的定义。例如,2000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的 《欧盟委员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通讯》 指出:“决策者经常面临在个体、组织的自由、权利和减少对环境、人类、动植物危害的风险需要之间进行平衡的两难境地。因此,找到正确的平衡措施以保证合乎比例的、无歧视的、透明的和前后一致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它要求对决策程序进行系统的安排,并保证获得详实和客观的信息。” 《通讯》 要求,经过客观的科学评估,发现存在合理的根据表明对环境、人类和动植物的潜在危险不满足共同体选择的高标准的保护水平,则应当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通讯》 还列出了其成员国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比例原则、无歧视、政策连贯、衡量措施的潜在收益和成本、经常检讨相应的措施、尽量找到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所需要的科学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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