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是要求决策者对不确定性引发的问题保持特殊注意的一项原则。它首先是作为环境法上的原则出现的,在我国环境法的研究中,该原则有多种译法,例如预防原则[72]、警惕原则[73]、预防和预警原则[74]、谨慎原则[75]、防备原则[76]、风险防范原则[77],而较多数的学者都将其译为风险预防原则[78],其原因在于从各法律文件采用 “Precaution” 一词的本义来看,也都是指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的行为确实会发生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能损害的发生。[79]这样的概念和上文所阐述的国家对风险规制的本质是相符的,因此,本文采用通行的译法。
有学者考证,首先在一个较宽泛意义上使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是瑞士1969年制定的 《环境保护法》。[80]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德国在治理空气污染方面提出了风险预防的概念 (Versouge prinzip),从而形成了作为法律原则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前身。这一概念的出现是由于德国学界认为法律制度和环境政策目标明显脱节,需要寻找克服这种对环境保护不力的方法。在这种背景下,有关风险预防的概念开始出现,它要求关注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的长期规划,通过广泛的研究,及早发现对健康和环境的危险,并在得到结论性的科学证据之前采取行动。其预防的特征被描绘为一项 “行动原则”,该原则使公共机构负责保护生命的自然基础,为现在和未来的人们保护物理世界,从而对以民主和消费为导向的社会中形成的短期行为形成制约。[81]
将风险预防的理念适用于环境政策最早可追溯到1970年德国的 《空气清洁法案》 的第一次草案。1976年,议会通过法令,将风险预防用来指导处理污染的行政行为,风险预防也就成为一项法律原则。[82]风险预防曾经被翻译为英语的 “foresight planning” (预见规划),但是这种翻译实际上不能准确地反映这一概念的内涵,因为风险预防不仅要进行预见,还要在预见的基础上用最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www.xing528.com)
德国联邦政府在阐明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时曾经指出,环境政策只通过阻止即将发生的灾难和消除已经发生的危险是不能得到完全实施的。风险预防的环境政策需要进一步保护自然资源,要求小心慎重地对待。[83]1984年,德国内政部长曾经详细阐述了风险预防的内涵,“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处理对自然世界的损害的问题上,应当在考虑损害概率的基础上事先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它要求通过综合协调的研究,监测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发现致害的原因……它也意味着在科学尚无法得出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防意味着在所有的经济、技术发展的过程中都应当采取相应的手段减少环境的负担,特别是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84]。此后,联邦环境部委托学者订立了 《环境法典草案》 的总论,该草案第2条第6项定义了 “环境风险”,所谓风险是指环境的妨碍有产生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依据实践理性无法予以排除的,并在此基础上总括式地规定了对于环境风险应当采取怎样的预防性措施。[85]
可见,风险预防原则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于科学上不确定的危害应当采取何种干预手段的问题。但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含义,即使在其起源地德国,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有学者曾总结了德国风险预防原则在适用时的四个方面的考虑:首先,应当避免损害;其次,科学研究对于认识相关的威胁具有重要的作用;再次,即使对于损害和原因缺乏因果关系的结论性证明,及时地采取预防危害的行动也是基本的要求;最后,所有的技术发展应当能够不断减少环境的负担。[86]从这样的内容来看,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持干预主义立场的,非常宽泛和开放的对预防进行解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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