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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风险刑法表现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之后的刑事立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风险刑法表现

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我国刑法近年来的修改便可察觉一些端倪:针对一些危害事故频发,公众高度关切的领域,立法在政治压力下出现了犯罪扩大化的趋势,这突出表现在药品食品安全领域。

在药品领域,1997年 《刑法》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应受刑罚处罚,但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 《刑法 (修正案四)》 第1条取消了该罪对实害结果的规定,代之以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这一具体危险,从而完成了从结果犯向危险犯的立法转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是,“有些部门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21]。与此同时,1997年 《刑法》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规定以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危险犯,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23条取消了上述要件,规定,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从而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这些转变与强化风险控制的力度直接相关。[22](www.xing528.com)

在食品领域,1979年 《刑法》 没有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之后,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规定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修订 《刑法》 时,在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之中吸纳了这两个罪名。但是,对于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决定》 采取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而1997年 《刑法》 则将该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具体的危险犯,即只要具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就能构成本罪,这实际上提前了刑法的介入时间,扩大了犯罪的成立范围,《刑法修正案 (八)》 延续了这一规定。同时,对于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的成立,《决定》本身即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更不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一般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之后的刑事立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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