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互联网平台规制的制度建设主要围绕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为基础构建。各国都围绕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建立了大量的规则与制度。各国在规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时基本以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为基础。各国规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样板立法即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重要目标就是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立法者认为,如果赋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过于严苛的责任,将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与经济模式的不断发展与改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发展模式呈现出数据化、平台化等特征,这与传统的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提供商有着巨大的差异。
我国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规则也以限制网络平台的责任为核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规定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港制度外,还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应知”具有明确含义。其意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有明显的认知。因而,从著作权法的基本逻辑看,其对网络平台的规制以限制其责任为核心,既不要求其承担主动的监控互联网的义务,更不要求其对平台出现的所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建立的相关规范不断向其他领域扩张,比如在商标侵权、一般民事侵权领域,许多法院都要求平台必须对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侵权责任法》也秉承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模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知晓才需要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因而,依据现行立法模式,互联网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具有明显的差异。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则以“过错”为责任承担的前提。“过错”一般认为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形态。“知道”而不作为显然只是“过错”的一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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