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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不作为行为入罪化的必要性:数据视角下的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规制而言,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无疑处于最有效的控制地位。其对网络犯罪行为无疑具有最有效、最可行的控制手段。网络服务从来都是受控制的服务,以所谓“技术中立”来免除自己的犯罪控制责任并不符合现实。自2011年以来,“技术中立”就被认为是互联网政策的核心原则。[14]“技术中立”的核心思想是技术本身没有对错,法律规则不应对某些技术持有偏见。

网络平台不作为行为入罪化的必要性:数据视角下的研究

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规制而言,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无疑处于最有效的控制地位。在网络犯罪生态系统的众多参与者中,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是技术与服务的提供者。其对网络犯罪行为无疑具有最有效、最可行的控制手段。网络服务从来都是受控制的服务,以所谓“技术中立”来免除自己的犯罪控制责任并不符合现实。自2011年以来,“技术中立”就被认为是互联网政策的核心原则。[14]“技术中立”的核心思想是技术本身没有对错,法律规则不应对某些技术持有偏见。[15]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中立性常常不是真实的,而是一种假象。[16]事实上,算法都是人编写的,人们可以把所有的偏见与观点植入其中。[17]著名科技史学家马尔文·克兰兹伯格提出的“克兰兹伯格第一定律”指出,“技术既无好坏,亦非中立”。算法在编写过程中存在偏见与观点,但在运行过程中确实是客观且不受人的偏见影响的。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讲,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是网络犯罪生态的主要受益者,其从放任犯罪行为中收获了巨大的利益。因而,让其承担一定的控制犯罪的责任也符合网络商业生态系统的实际情况。另外,现今网络犯罪形势非常严峻,大规模泛滥的网络犯罪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对一国的创新带来了损害。然而,要求国家相关机构在每一个案件中去搜寻直接犯罪者并进而要求其承担犯罪责任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因而,从交易成本以及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追究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某种责任无疑是最有效的选择。然而,让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将不利于一国的创新,会损害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中介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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