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持刑法规制的审慎原则
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作为互联网平台技术的提供者,其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更多时候是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无意识地提供某些协助行为。即使在民事侵权领域,这些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都不是确定无疑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民事侵权领域,法律为互联网平台提供了避风港保护,互联网平台可以以避风港为原则主张责任的免除。作为对互联网平台施以更严重的刑事责任的刑法在互联网平台的适用就更应慎重。从现今大部分平台的商业实践来看,大部分平台仅仅提供信息与数据交流,除非互联网平台直接利用这些信息与数据从事了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的犯罪活动,不宜通过所谓的共同犯罪、教唆与引诱犯罪将互联网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我们虽然主张在民事侵权领域,法院应对所谓的“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保持一定警惕性。但我们认为,在刑法领域,“技术中立”规则应是一个基本原则。刑法应首先推定互联网平台在从事互联网平台服务时是坚持了“技术中立”规则。要推翻所谓的“技术中立”规则,法院必须确认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共谋或明知仍予以教唆、帮助。
(二)严格区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在现代社会,如果广泛处罚不作为,无疑会过于限制国民的自由。[9]对于不作为行为的处罚,现代刑法都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这与作为犯罪的重刑主义趋势迥异。现阶段我国在规制互联网平台的刑事责任时,存在着将互联网平台的不作为行为界定为作为行为的趋势,即将本不构成犯罪或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纳入作为犯罪领域进行规制。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严格的刑事责任规则给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带来“寒透”的“寒蝉效应”。任何平台经营者都不希望自己因为经营的平台上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让自己承担牢狱之灾。其后果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将放弃具有某种风险的平台的开发与经营。而风险正是现今互联网平台发展的惯常商业现实,是促进互联网平台勃兴的动力。互联网平台愿意承担某种可接受的风险是互联网平台发展到今天的最主要因素。但当这种风险有带来身陷囹圄的可能时,任何互联网平台提供商都不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因而,刑法的规则与实践必须对互联网平台的不作为行为保持某种谦抑,排除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中立行为的违法性,对不作为行为的入罪化采取审慎态度。(www.xing528.com)
(三)互联网平台犯罪规制的技术路径
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是数据,数据资源是互联网平台争夺的核心资源。从互联网平台的作为犯罪来看,其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数据与利用数据的行为。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表现在非法收集用户数据、窃取他人的数据等。非法利用数据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出售数据、非法整合数据、非法传播数据、非法利用数据获取利益以及利用非法的数据等。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一些平台完全提供线上服务,一些平台线上线下兼而有之。对于互联网平台的刑法规制而言,其独特性体现在对线上行为的规制。互联网平台的线下行为与传统行为并无多大区别,不是本书讨论的问题。互联网平台的线上作为行为必须是对数据信息的非法收集、利用与传播。互联网平台作为行为的规制应以数据保护为核心构建。对于互联网平台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由于不作为行为本身不涉及对互联网平台自身对自己控制的数据的利用,其主要涉及第三方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非法的数据信息的行为。互联网平台的不作为犯罪涉及的是,互联网平台具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保证其平台数据的安全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其没有采取措施来保障其平台数据的安全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因而,刑法对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不作为行为的规制应以保障其平台数据的安全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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