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平台行政责任在立法中最早见于2000年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被修改),该《办法》的调整范围并不限于网络交易平台,而是涵盖了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例如,社交网站、搜索网站、视频分享网站等也受其规范。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并无较为全面的立法。因此,虽然《办法》仅是行政法规,但仍扮演着基础性立法的角色。该《办法》第15条首先列举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八项内容,涵盖“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等,并设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其中,不得“传播”的规定表明,平台不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生产上述内容,对其用户发布的相关内容,也有避免传播的义务。具体的处理措施,《办法》亦有规定,即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同时,一旦违反该项义务,相关企业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总体而言,《办法》的规范体系存在两个特点:
第一,它的适用可以覆盖所有类型的用户违法行为。由于存在上述兜底条款,平台对用户发布违法内容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是开放的:只要用户利用平台发布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内容,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均可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从而构成了要求平台对其用户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性规范。(www.xing528.com)
第二,它试图为平台建构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这一系列规范,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现“明显”违法而不采取措施。“明显”这一标准实际上试图排除平台对那些难以发现或者违法性难以判断的用户内容承担责任,说明《办法》试图通过设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平台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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