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要考虑技术发展现实
从理论上讲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可以对其网络服务上的每一宗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从技术上进行控制,但这无疑会增加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经营成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严格责任,把版权所有者的维权责任转嫁到互联网企业身上。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审查其计算机网络中“数以万亿比特计的数据”将迅速中断其商业运营。[164]因而,从技术现实角度来看,我们不能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对每一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有利于创新
对互联网平台提供商规制的核心是促进互联网创新而不是限制互联网发展。僵化的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知识产权侵权判断规则会引发“寒蝉效应”,将对企业的商业发展与模式创新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Google不可能在英国创立的关键要素是Google的服务取决于对任何时间互联网上的所有内容进行快照复制,英国的版权保护机制对此类创新(的包容度)不如美国友好。[165]欧盟甚至提出《版权法改革提案》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采取内容识别技术等有效措施,主动发现、识别并阻止侵权内容,这表明欧盟有加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立法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采取了比欧盟等更为有利的版权侵权认定规则是美国互联网产业领先的关键因素。
另外,对服务提供商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将使消费者难以或几乎不可能获得免费或低价格的服务,这将损害信息的自由流动,损害公众获得信息的能力,从而损害创新的发展以及消费者的利益。[166](www.xing528.com)
(三)有利于表达自由
互联网企业不应被视为国家审查行为的代理人。互联网企业的言论审查行为会损害言论自由。美国国会和法院免除了互联网企业因其他人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国会推翻了所有可能裁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原创内容负责的法院判决。法院推翻了国会要求互联网企业大范围审查言论的尝试。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便是构建了一个有助于通过网络中间平台促进言论自由的法律框架。[167]但这些法律框架明确将知识产权诉讼排除在外。因而,任何汇集用户生产内容的网站都有可能因版权的相关纠纷而承担责任。这意味着通过施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控制言论的自由表达。因而,必须限制以版权维权为名的实质限制互联网自由表达的行为。
(四)需要平衡各方利益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则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些规则会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甚至导致某一个行业或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这一点,并正确把握这个平衡。[16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ero案中的判断为电视的互联网流媒体服务关上了大门。可见,需要认真考量互联网知识产权生态系统中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有效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没有获得任何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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