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几年,如何调和知识产权、互联网技术和平台已成为所有互联网治理讨论的关键。[21]制定知识产权政策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与保护人类成就目标相称的成果。[22]在线平台经济是当前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量。几乎所有的巨型互联网公司都拥有某种平台。一项研究挑战了传统观点,即认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原因。该研究作者指出,美国法官和立法者在千禧年之际改变了法律,以促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相比之下,欧洲和亚洲实施了严格的中介责任制度,僵化的知识产权规则和强大的隐私约束,阻碍了当地的互联网企业家。在美国可能会鼓励的创新在日本会被禁止。[23]因此,对于平台的知识产权责任而言,更宽松的规则是互联网经济的最佳选择。
一般来说,平台的内部利益相关者,比如控制者、管理者和应用开发者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这些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没有区别。这里唯一的问题是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这是互联网平台的一种负面外部性。消除这些负面外部性的困难在于最终用户的数量。让最终用户对这些侵权活动负责是不经济的,因此知识产权持有人通常要求平台和APP开发人员对其用户承担责任。“深口袋”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于平台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我们不能让平台和APP开发人员承担太严格的责任,因为严格的责任会给平台和APP开发人员带来“寒蝉效应”,并扼杀平台生态系统。我们应该仔细平衡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有的规则和政策都应该促进破坏性创新,同时保护知识产权。
价值单元对平台参与者至关重要。每位参与者都在网上平台创建和使用一些价值单元,这些单元是将所有参与者聚集在一起的黏连剂。不同的价值单元代表知识产权持有者的不同利益。在数字平台中,内部参与者的利益通常不具有竞争力。平台上的所有知识产权创造者都希望增加平台的价值单元,并希望贡献所有知识产权来实现这一目标。平台内部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始终是互补的。
主要的竞争利益是外部知识产权持有者和平台参与者的利益。平台知识产权生态系统主要关心的是如何保护外部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一般而言,平台和APP运营商本身并不直接利用外部知识产权,除非使用其他知识产权构建平台,这与传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没有区别。在平台运营期间,大部分是最终用户在网上提供知识产权资源并使用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资源。似乎只有最终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资源,但平台运营商和APP开发人员可以以某种方式控制或管理知识产权信息流。最重要的是,平台和APP运营商正在通过终端用户的非法活动赚取大量财富,所以对他们赋予某种责任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平台的控制能力各不相同。在某些平台中,运营商只能控制应用开发者的活动,而应用开发者控制最终用户的活动。有些平台可以直接控制最终用户的活动。所以在确定平台参与者的责任时,应该考虑不同的控制模型。
目前的在线平台治理侧重于保护外部人的知识产权,大多数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详细阐述了平台和APP运营商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和责任来保护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果这些平台和APP运营商被认定为ISP。[24]除了保护外来者的知识产权外,互联网平台参与者最关心的是如何保护在线创建的内容。在线创造的价值对平台的健全和良好的运营至关重要。显然,并非所有这些在线创建的内容都可以受知识产权规则的保护。对于受到某种知识产权规则保护的在线创建内容,在线环境中最具争议的是谁拥有这些内容以及如何保护这些内容。
通常,最终用户创建的大部分内容都基于现有材料,如混音、采样、混搭等。第一个问题是那些UCC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似乎没有统一的答案。它应该是个案决定。但是,对于判断这些UCC的合法性,有没有可能的规则?转换性使用[25]可能是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在线创作内容的有用工具。似乎没有关于mashups or remixes的公平交易例外的规定,这些mashups or remixes具有高度转换型的非商业衍生品,不与著作权人的主要市场竞争。但对于那些高度转换型的非商业性衍生品来说,这些衍生品不会与著作权人的主要产品市场竞争,应该是一种合理的使用方式,最适合互联网文化。对于那些对原版作品有害的UCC而言,可以取代原作不能合理使用。
从法律角度来看,创建这些在线内容的人应该是这些内容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但平台和APP运营商给予他们自己广泛的权利,有权通过合同商业性地开发用户生成的内容。对于典型的在线平台最终用户,他们也不希望从他的工作中获利。然而,即使在高级用户期望从他的工作中获得利润的情况下,思想和信息自由流动的价值也超过了潜在的损失。当用户在平台上发布他们的内容时,高级用户可以选择,包括创建新网站和分享他们工作的新途径。[26]
自2011年以来,技术中立也被视为互联网政策的关键原则。[27]技术中立意味着不管使用何种技术,都应适用相同的管理原则,[28]不应该在技术孤岛中起草法规。技术中立是用来定义监管的范围的,监管机构应尽可能确保其规则是技术中立的。这个想法是,监管机构会将相同的市场分析原则和补救措施应用于各种平台。技术中立的第二个含义是监管者不应该偏向技术本身,技术本身不坏或不好,监管机构不应将平台的责任基于其采用的特定技术。(www.xing528.com)
在知识产权领域,技术中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法律不应被解释或适用于赞成或歧视任何特定形式的技术,知识产权政策和规则不应对创新和言论自由产生不利影响。技术中立的目标是在数字环境中保持知识产权所有者和用户之间的传统平衡。技术中立原则非常重要,不仅要确定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还要确定为利用这些权利所需支付的赔偿额。[29]
技术中立规则是对法院司法冲动的某种限制,以赋予平台和APP运营商职责。如果由于技术和市场的迅速变化而导致重大不确定性,监管机构应该倾向于不采取任何行动,而不是采取补救措施。在快速发展的市场中,市场常常会遇到危害,使得监管补救措施并非总是必要的。[30]因此,在将知识产权规则应用于平台时,应考虑到技术发展和不同利益。
平台不同参与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持有人诉诸平台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因为直接侵权者很难找到并起诉。平台,而不是用户,通过在线信息获取现金。因此,关于平台运营商的大部分知识产权法规都侧重于间接责任。由于不同国家和司法管辖区的间接侵权规则不一致,平台运营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有些司法管辖区要求平台运营商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有些只要求平台运营商采取措施防止进一步侵权活动;有些要求平台运营商了解具体的侵权行为;有些只需要平台运营商具有一般侵权活动的一般知识。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区分不仅不利于平台的发展,还因为他们不确定责任的产生在哪里,给平台的跨界运营造成困难。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主要推动力,统一平台参与者的责任是各国的共同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全球知识产权提供统一的保护,其中规定了每个成员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31]该协议并非针对数字环境量身定制,因为数字环境本质上是无边界的,而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国家法律为基础的。这些不同的特征使实现保护数字环境中的作者、表演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共同目标的任务更具挑战性。[32]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规范跨境网上平台经济活动的规定。为此,在线平台的跨境运营可以归类为电子商务。为规范电子商务,我们有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和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在欧洲,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内部市场上存在2000年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某些法律方面的指示,特别是电子商务;此外,还有2004年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指令和2014年关于内部市场电子交易电子识别和信托服务的法规。但至今仍没有涉及网络平台经济知识产权责任保护的专题文章。目前在线平台的法律地位尚无国际共识。在线平台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且可以从某种角度来看具有互联网中介的地位。但不幸的是,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没有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文章,不同国家的在线平台的负债规则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这不可避免地为逃避负债创造了回旋余地。笔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根据电子商务条约为互联网平台建立最低标准的负债水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网络平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应该多一些灵活性,让各国采用自己的保护水平。
在线平台是当前网络经济的关键推动力。几乎所有的互联网巨头公司都处于平台状态。互联网平台是一个多方面的市场。互联网平台的价值在于其间接的网络效应。由于传统经济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建立和应用以及互联网平台经济生态系统的支持理念不同,如何调和知识产权与互联网技术和平台已成为所有互联网治理讨论的关键。互联网平台运营商是平台的主要受益者和控制者,因此它具有在线平台上控制侵权活动的最佳位置。为统一平台的知识产权责任,我们不应该偏重技术平台采用。不管技术如何,相同的知识产权规则应该适用于不同的平台。其次,调控平台参与者的重点应该放在平台控制器和APP开发者身上,我们应该平衡平台运营商和外部知识产权持有者之间的竞争利益。再次,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规则适用于平台运营商,我们应该诉诸WTO领域来统一规则。最后,从技术和经济角度来看,间接侵权规则是规范平台知识产权责任的最佳选择。为了构建间接侵权规则,我们不应该赋予平台监督其服务的义务,并要求他们在对侵权活动有一般知识之后承担责任。我们可以要求他们负责妥善管理服务,如果他们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可能会产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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