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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承担责任类型:数据视角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互联网平台对用户利用其平台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有教唆、帮助行为时,其才需要承担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第230条,驳回了该女星主张该婚恋网站经营者侵犯其隐私、误用公开权、诽谤及过失侵权的诉讼请求。

互联网平台承担责任类型:数据视角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互联网平台对用户利用其平台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有教唆、帮助行为时,其才需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帮助的两种形式,即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以及知晓侵权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如果不是帮助而是教唆行为,即积极鼓励其平台用户侵犯第三方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制。然而,互联网平台的教唆、帮助行为如何认定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在Doe V.MySpace,Inc案中,一名未成年人因遭到社交网站MySpace上认识的19岁男子强暴,起诉MySpace就这一恶行承担责任。[38]原告及家属起诉MySpace存在过失,称由于原告注册时MySpace未对其年龄进行核实,因而未能披露原告实为13岁而非其谎称的18岁。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援引《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裁定MySpace免受追究。《通信规范法》还在另一案中,保护了某婚恋服务网站免于因用户在网站上恶意发布不实信息而受追究。[39]该案中,位于柏林的用户在电脑上发布一项个人资料,上传了一位女星的头像,表示有意征寻男士,并公开了个人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第230条,驳回了该女星主张该婚恋网站经营者侵犯其隐私、误用公开权、诽谤及过失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尽管本案最终引发了极其恶劣的后果,法院认为国会(通过该法案)的初衷是保护诸如Matchmaker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法律追究。”法院认为立法所希望实现的结果是“网络信息发布者应有别于印刷出版商、广播及电视发布者。基于平台的开放性,笔者认为,这里的教唆与帮助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教唆与帮助。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仅仅概括知道他人可能利用其平台损害第三方利益不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给平台施加过于苛责的审查义务。而现有的规则都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无须承担审查其平台的私法义务,虽然一些法律规定了平台的公法审查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平台未实施教唆与帮助行为,但如果其采纳了一种易于导致侵权的商业模式,使得用户使用该平台导致了第三方的损害,平台可能也需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互联网平台采取了一种易于侵权的商业模式,法院也可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法律对平台提供商施加了一种严格责任。显然,这样的做法有客观归责的嫌疑,违背了侵权判断需考虑当事方的主观过错的要求,对互联网平台苛以过于严格的责任,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发展。

因提供平台服务而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还包括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对其利用互联网平台的用户所需承担的责任。例如,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司机对第三方带来的伤害需要承担的责任;共享租房平台因为租客的人员财产损失所需承担的责任。在全国首起网约车侵权案中,海淀区法院认为,在网络约车交易中,滴滴公司等平台所承担的,不是简单的“信息撮合”,而是“承运服务”。专车、快车司机及车辆,系受平台指派任务,去履行平台与乘客搭乘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网约车司机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0]笔者认为,此判决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有待商榷。互联网平台是一种双边市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业务模式为双边用户提供撮合服务,从而促进平台的网络效用的提升。本案中,网约车平台的业务模式为司机与用户提供了信息整合服务,网约车司机获得了用户的需求,用户获得了网约车司机的情况。通过这样的信息整合,有效地节约了交易成本,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发挥了价值。因而,从本质上讲,网约车平台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是用户。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业务模式中不接受任何劳务,其仅仅是数据信息的收集与整合者。强行认定互联网平台构成所谓的劳务接受者将意味互联网平台需要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对于平台而言,其对这些网约车的行为并无任何约束力。互联网平台不能因为获取了所谓的利益就对其无任何控制的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存在着法理上的不足。其本质就是一种以商业模式来界定侵权责任的方法,无疑会损害平台模式的创新与技术进步。

当然,如果互联网平台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导致平台的用户给他人带来伤害,此时其可能需要因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比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具有审核网约车及其驾驶员真实性的义务,如果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网约车司机对乘客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可能需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2]Graeme B.Dinwoodie,“Secondary Liability for Online Trademark Infringement:The International Landscape”,37 COLUM.J.L.&ARTS,463(2014).

[3]http://www.iptjournal.com/argentine-supreme-court-decides-landmark-intermediary-liabilitycase/accessed May 21,2017.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5]Zadig Productions v.Google Inc.,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Paris,Ordonnance de référé,Oct.19,2007,available at http://www.legalis.net/spip.php?page=jurisprudence-decision&id_article=2072 accessed May 23,2016.

[6]SABAM v.S.A.Scarlet,District Court of Brussels,NO.04/8975/A,Decision of 29 June 2007,25 CARDOZO ARTS&ENT.L.J.1279(2008).

[7]参见曹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要对象”,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Nicolas Jondet,“The Silver Lining in Dailymotion's Copyright Cloud”,http://juriscom.net/wp-content/documents/da20080419.pdf accessed May 21,2016.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9]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判断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这无疑在某种意义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了事前预防的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是判断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这在某种意义上也要求平台提供商承担主动监控的义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判断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因素之一。

[11]《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将获利与否作为ISP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13]eBay vs.L'Oréal(Case C-324/09).

[14]Scarlet Extended SA v Sociétébelge des auteurs(Case C-70/10).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16]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似乎在是否确立一般监控义务方面摇摆不定,其一方面规定平台提供商不具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却强调平台的主动介入责任。这种摇摆不定的态度影响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损害了平台提供商的利益。

[17]Intermediary Liability:“Protecting Internet Platforms for Expression and Innovation”,https://www.cdt.org/files/pdfs/CDT-Intermediary%20Liability_%282010%29.pdf accessed May 23,2017.

[18]如果平台提供商对内容进行选择,这可能导致其从技术提供商的地位演变为内容提供商地位。“安全港”免责一般以技术中立为前提,如果平台提供商不再是技术提供商而成为内容提供商,其一般不能享有“安全港”的免责保护。(www.xing528.com)

[19]Susy Frankel,Daniel Gervais,The Evolution and Equilibrium of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A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p.186.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

[2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2]袁秀挺、胡宓:“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网络环境商标间接侵权‘第一案’评析”,载《法学》2009年第4期。

[23]Tiffany Inc.v.eBay Inc.,600 F.3d 93(2d Cir.2010).

[24]Annette Kur,“Secondary Liability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The Situation in Germany and Throughout the EU”,37 COLUM.J.L.&ARTS,525(2014).

[25]宋学东、刘军华、唐震:“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反复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载http://fayuan.xinmin.cn/alyp/2012/03/14/14024524.html,2017年5月20日访问。

[26]“The Friendly Sounding Way In Which Europe Threatens Free Speech&Internet Innovation”,https://www.techdirt.com/articles/20150709/22323631606/duty-care-friendly-sounding-way-which-europethreatens-free-speech-internet-innovation.shtml accessed May 11,2017.

[27]http://www.kwm.com/en/es/knowledge/insights/platform-providers-liability-for-their-retailers-20131206accessed Sep 28,2017.

[28]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9]庄某栋、佐佐木某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30]Tiffany Inc.v.eBay Inc.,600 F.3d 93(2d Cir.2010).

[31]Suchana Seth,“Machine Learning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Interactions with the Right to Privacy”,Economic&Political Weekly,2017.

[32]王利明主编:《民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页。

[33]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学适用》2015年第2期。

[34][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周涛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200页。

[35]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Big Data:Seizing Opportunities,Preserving Values”,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default/files/docs/big_data_privacy_report_may_1_2014.pdf>accessed 25 January,2018.

[36]Generally President's Council of Advisors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Big Data and Privacy:A Technological Perspective,Report to the President”,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default/files/microsites/ostp/PCAST/pcast_big_data_and_privacy_-_may_2014.pdf〉accessed 25 January,2018.

[37]Chander Anupam,“How Law Made Silicon Valley”,63 Emory Law Journal,639(2016).

[38]528 F.3d 413,416(5th Cir.2008).

[39]Carafano v.Metrosplash.com,Inc.,339 F.3d 1119,1121,1125(9th Cir.2003).

[40]中国法院网:“北京海淀法院审判首例涉网约车的交通条件”,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3618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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