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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合作义务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平台提供商不具有普遍监控义务并无意味着其不具有特殊情况下的个案监控义务。如果权利人提出该主体是惯常的侵权嫌疑人或被控侵权多次,此时平台提供商有义务对该主体采取监控措施。平台提供商不可能对每一权利在平台上的行使情况采取事前的预警机制,否则将构成对平台的普遍监控义务。

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合作义务研究

虽然互联网平台提供者不具有一般的监控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在个案中其不具有同权利人合作的义务。这种合作义务主要体现在:

第一,通知与删除的义务。这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的平台的合作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权利人在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及时进行删除或采取反通知,否则,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要让平台提供商来审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存在问题其实非常困难。因而,在很多时候,只要权利人发出了通知,平台为了避免承担后续的法律责任,就会直接删除相关内容,这可能损害消费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建立相应机制来规制权利人的滥用通知与删除规则的行为。

第二,个案的监控义务。平台提供商不具有普遍监控义务并无意味着其不具有特殊情况下的个案监控义务。这种监控义务一般而言来自权利人的要求或是反复多次侵权行为的出现。这里的个案监控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反复出现的大规模侵权主体而不是对权利人权利运行状况的监控。如果权利人提出该主体是惯常的侵权嫌疑人或被控侵权多次,此时平台提供商有义务对该主体采取监控措施。如果平台提供商发现某一主体多次反复提供侵权商品,其也应采取措施监控该主体的行为。权利人一般不能要求平台提供商监控其权利运行状态,因为这很可能构成对平台的普遍监控行为。同时,这种监控义务不能过于严格从而可能对平台商业模式带来危害。[24](www.xing528.com)

第三,为权利人采取预警机制提供便利。平台提供商不可能对每一权利在平台上的行使情况采取事前的预警机制,否则将构成对平台的普遍监控义务。但是,对于广泛认知的权利,如果权利人愿意并希望与平台合作建立相关的预警机制,平台应有合作的义务。在著作权领域,YouTube同主要的内容生产商合作建立了内容识别机制。在商标领域,阿里巴巴也尝试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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