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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数据视野下的法律规制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学者主张,广域网中的子网经营者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有的学者认为,Internet由一系列主干、提供者网络和用户网络组成,主干和提供者网络被称为Internet服务提供商。在德国和欧盟的法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涵盖范围同样非常宽泛。这一条款明确区分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四种服务类型,并对不同类型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区别性规定。

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数据视野下的法律规制研究

在计算机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非常宽泛。有的学者主张,广域网中的子网经营者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有的学者认为,Internet由一系列主干、提供者网络和用户网络组成,主干和提供者网络被称为Internet服务提供商。甚至还有的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级,认为一旦某个用户能够接入到Internet,他就被看作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德国欧盟法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涵盖范围同样非常宽泛。[29]2000年,欧盟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更为细致的分类。该指令第12~14条,精确区分了纯粹传输服务、缓存服务和宿主服务这三种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形式。2005年,公安部通过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这一条款明确区分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四种服务类型,并对不同类型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区别性规定。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包括数据传输、系统缓存、基于用户要求的网络存储和信息搜索工具)和相应免责条件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种免责条款及其例外被归纳为“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我国,国务院于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至2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从现今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实践来看,互联网平台主要包括提供存储、搜索与链接服务的平台等。与传统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相比,互联网平台更具有开放性,其更具有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属性。但是无论从哪种角度看,互联网平台都提供了某种互联网服务,其行为符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特征,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一种类型。(www.xing528.com)

从现今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将平台定义为传统公司的情况。如在C-320/16案中,欧洲法院就认为Uber平台与传统的交通运输企业类似,其不应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主要理由在于平台对司机操作条件的影响。然而,在C-390/18案中,欧洲法院认为,Airbnb平台不是传统的房屋中介,其应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事实上,平台对司机行为的影响并不导致平台属性发生改变,其本质上是信息服务商,与传统的交通运输行业存在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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